(壹)申請執行
1.生效法律文書中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2.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予以受理並啟動執行程序。
3.人民法院立案庭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二日內,請求法院調取生效法律文書和送達材料。
4.人民法院立案庭對申請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5.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附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或者仲裁協議。申請執行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經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文本。
6.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和代理權限。委托代理人放棄或者變更民事權利,進行和解或者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被代理人的特別授權。
7.審查管轄權。對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已經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
8.人民法院立案庭審查立案後,應當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收取相關費用,並交付執行法院執行。
(二)執行轉移
所謂移送執行,是指法律文書生效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司法機關直接將案件移送執行機關,從而啟動執行程序的制度。轉讓執行也稱為交付執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人民法院作出的以支付贍養費、扶養費、護理費、撫恤金、醫療費和勞動報酬為內容的民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和調解書。
2、人民法院作出的帶有財產內容的刑事判決、裁定。
3、人民法院作出的帶有財產內容的民事裁定。
4、關於訴訟費用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
5、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裁定。
(3)委托執行
應債權人的請求或者根據法院的授權啟動執行程序後,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財產在外地,法院不方便執行的,可以委托有關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委托執行時,委托法院應當向受托法院發送委托執行函。
受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執行函後15日內開始執行,執行完畢後應當及時將執行結果告知受委托法院。30日內未執行完畢的,還應當將執行情況告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執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實施程序的準備階段
1.人民法院應當在壹周內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
2.督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生效判決,或者啟動執行程序。
3、采取措施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主要有以下方式和做法:
(1)詢問被執行人信息。
(2)向被執行人學習。人民法院為了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負責人到人民法院進行詢問。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
(三)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4)通過搜索了解。被執行人拒絕提供人民法院要求的財產狀況證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可以強制被執行人打開房屋、箱子等。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財產和有關證據材料,經責令打開拒不配合的。
4.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執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
5.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
(1)異議成立的,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管轄權異議審查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三,實施階段的實施程序
1.人民法院綜合執行組辦理立案登記,經院長審定後,提交執行組執行。
2、落實綜合組進行評估、審核、鑒定、拍賣和變賣的組織工作,並落實資金和物資管理。
3.執行組應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送達執行通知書、財產申報表和第壹次開庭傳票。
4.執行組了解被執行人及其財產情況,依法采取搜查、查封、凍結、劃撥等強制措施。需要處理被執行人財產的,將材料移交綜合組。
5、實施組審批實施申請費減、緩、免手續。
6、對於需要作出裁定、決定、執行的異議,申請聽證的,法院執行組將在兩天內將案件移送裁定組。
7.裁定組應當在十五日內對執行異議案件作出裁定,需要聽證的合議庭應當舉行聽證,並在會後七日內作出裁定。
8.裁定組將裁定和決定送達被執行人。
9.如果當事方未能重新考慮裁決或決定,裁決小組將把案件移交給執行小組。案件執行結束後,執行組將所有案件材料匯總,提交綜合組。綜合組整理文件,審批後歸檔。
10.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不服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法院申請復議。申請復議的案件應當在三日內整理並送交上級法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裁定撤銷或者更正;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壹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自行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執行標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或者當事人不服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執行由執行員執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人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制作執行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執行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