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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條款第28條和第29條的區別

只要符合第28條和第29條中的任何壹條,就可以排除強制執行。關於執行異議復議的規定並不明確,實踐中還存在壹些爭議。有必要厘清二者之間的關系,為此類執行異議案件提供明確的裁決依據,在執行程序中更好地保護不動產受讓人。

《異議復議實施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是壹般條款和特殊條款的關系。

《關於執行異議復議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將不動產受讓人的不動產期待權分為不動產買受人的無過錯權、不動產消費者的不動產期待權和預告登記的不動產期待權。“根據訴訟成本理念和利益衡量標準的視角,我國執行異議程序兼顧自身利益,對異議審查程序的門檻和標準進行了補充,將形式問題、程序問題與實體問題提前分離,以加快實體問題的滲透調查和集中裁判。”[2]基於此,《執行異議復議規定》規定了三種情形下排除執行的具體要件。無過錯買受人期待物權的權利只有符合五個條件才能排除:貨幣債權的執行、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或者部分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剩余價款、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住房消費者期待財產權只有符合以下條件才能排除:執行貨幣債權,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購買商品住宅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住宅,已支付價款超過合同總價的54%。已經預先登記的物權期待權,因其已經預先登記,容易與前兩種物權期待權相區別。但是,由於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權利與房屋消費者不動產期待權的適用範圍存在重疊,在何時適用哪壹種權利的問題上還存在壹些模糊之處。

從適用範圍來看,第28條和第29條適用於金錢債權的執行。第28條對買賣雙方作為被執行人沒有特殊要求,具有普遍性,而第29條要求買方為消費者,賣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對於標的,28個是房地產,29個是居住用商品房。從買賣雙方、買賣標的物來看,第28條涵蓋了第29條,即第29條實際上是針對第28條的壹種特殊情況。

從排除執行的條件來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必須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但第28條要求買受人在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前,必須合法占有不動產,支付全部價款或者部分價款,交付剩余價款用於執行。買方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並不存在過錯,而第29條既不要求主觀過錯,也不要求全額付款,更不要求占有房屋,其範圍壹般比第28條更廣。但第29條要求買受人“購買該房屋用於居住且買受人名下沒有其他用於居住的房屋”,比第28條更為嚴格。事實上,第29條的這壹苛刻條件可以分解為適用範圍的界定。“所購房屋為居住用”是對買賣標的物的界定,即第二十九條標的物為居住用商品房,“買受人名下無其他住宅”可視為對該條適用的買受人範圍的限制,即適用的買受人必須是不居住其他房屋的消費者。第29條實際上是針對第28條規定的壹種特殊情況,放寬了排除執行的條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執行貨幣債權時,買受人對被執行人名下登記的房地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其權利可以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地產;

(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或者支付部分價款,並按照要求將剩余價款交付人民法院執行;

(4)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轉移登記的。

第二十九條在執行貨幣債權中,買受人對已被執行的以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義登記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其權利可以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2)所購商品房為住宅,買受人名下無其他住宅;

(3)已付價格超過合同總價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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