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沿海的自然地理條件和我國管轄海域的面積來看,我國是壹個沿海國家。從中國海上力量的綜合規模和利用海洋的能力來看,中國也是壹個海洋強國。正是這兩種身份的結合,使得中國在上述問題上的立場備受各方關註。
專屬經濟區的軍事利用,專屬經濟區沿海國的國家安全利益與他國航行和飛越自由的關系,關系到專屬經濟區制度本身,關系到專屬經濟區制度的相關條款,關系到海洋軍事偵察測量活動與海洋科學研究的區別,關系到專屬經濟區軍事活動的壹般原則,甚至關系到整個海洋法制度。本文擬就這些問題談談個人看法:
I .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的國家安全利益
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為代表的當代國際海洋法最偉大的成就之壹,就是創立了專屬經濟區制度,從而使沿海國家海岸附近的廣大海域成為沿海國家開發利用海洋環境和資源的“私有土地”,實現了海洋資源在海洋國家和沿海國家之間的合理分配。同時,該公約通過“無害通過制度”限制了沿海國領海以外的外國軍事活動,並將“和平利用海洋原則”和“航行和飛越自由”引入專屬經濟區,成功達成了當時(70年代)沿海國和海洋強國在海洋安全方面的利益的脆弱平衡。然而,自《公約》生效以來,隨著海軍武器裝備技術特別是導彈技術和電子偵察技術的快速發展,海洋國家在沿海國家專屬經濟區內及其上空的海空軍事活動急劇增加。壹些沿海國家的專屬經濟區成為其他海洋國家海空軍的“前沿”,成為其海空軍事活動和情報搜集活動的“海上戰場”,成為其戰略威懾、預防性幹預和兵力投送的“陣地”。這種高頻率、高強度、不間斷的海空軍事活動,嚴重侵犯了沿海國家的國家安全利益,幹擾了沿海國家在這壹海域正常的海空巡邏和海上執法活動,損害了相關海域的和平、安寧和良好秩序,也導致了多起海上事故。可以說,沿海國與海洋國在海洋安全利益方面的“脆弱平衡”被打破了。為了維護海洋的和平、安寧和良好秩序,迫切需要建立新的“平衡”。
沿海國家的國家安全利益存在於專屬經濟區。這裏的國家安全利益雖然在某種程度上不同於領土、內水、領海,但本質是壹樣的。都來源於國家固有的自衛權以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權利,是國家安全利益的“自然延伸”。他們的目標是保衛和抵抗對其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內政、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家社會秩序的任何可能的侵犯、幹涉、破壞和損害。
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及其上空的國家安全利益具體體現為:部署相應的海空軍,開展海上防禦、海上預警、軍事訓練、海上保安等各種海空軍事活動,行使國家自衛權;保持相應的海上執法力量,防範和打擊海上違法犯罪活動,行使海上執法權;保持相應的海洋管理力量,對該海域及以上的人類海洋活動進行監控和管理,行使主權權利和專屬管轄權。
沿海國家的海空軍、海上執法部隊和海洋管理部隊在其專屬經濟區的活動,具有海防、海洋執法和海洋管理的職能。其目標不僅包括防禦和抵禦來自傳統安全領域的任何可能的威脅,如海上侵略和保衛海上交通線;還包括防範和應對任何可能來自非傳統安全領域的威脅,如應對海上違法犯罪活動、防範和打擊海上恐怖主義和海盜、保障海上生命財產安全等。海空軍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存在,對於維護當地海空域的和平、安寧和良好秩序是方便、經濟和有效的。它的作用、價值和意義是任何外力都無法替代的,也是不可替代的。
沿海國家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擁有“自然延伸”的國家安全利益,享有主權權利和專屬管轄權,其海空軍在這裏的意義和價值是任何外部力量都無法替代的。從這些意義上說,專屬經濟區所在的這片海域客觀上成為了沿海國的“專屬安全區”。設立防空識別區、飛行情報區、海空軍事訓練區或海空警戒區、環境保護區、海上搜救責任區等許多國際慣例都證明了這壹點。
他國船只和飛機,特別是軍用船只和飛機,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從事任何活動時,都必須“尊重並切實顧及”沿海國的國家安全利益。
第二,非沿海國家在專屬經濟區的“航行和飛越自由”
其他國家的海空軍可以在沿海國家的專屬經濟區活動嗎?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很簡單:海洋的自然屬性決定了它不能被占有,也不能被分割,它只能作為連接世界各國的通道。因此,專屬經濟區必須由沿海國家和其他國家的海空力量享有。
海洋國家在沿海國家的專屬經濟區有巨大的海上航行利益。《公約》明確將“航行和飛越自由”引入專屬經濟區制度,正是這種利益的體現。海洋是國際貿易的通道。在當今全球化的世界經濟中,確保海上航行自由更加重要。海軍是在海洋中運動的軍種,在廣闊海域機動是其獨特的軍事屬性。它必須保持海上機動,它必須保持海上航行和飛越自由。然而,保持這種自由並不意味著濫用。“* * *享受”不是“機會均等,利益共享”。海洋國家的船舶和飛機在他國專屬經濟區內享有通行自由,只是為了“陸路通行”。沿海國家在這壹海域享有的國家安全利益絕對優先於其他國家的航行利益,沿海國家使用這壹海域的機會也遠遠多於其他國家。
作為沿海國家的“專屬安全區”或“海上安全屏障”,這片被稱為專屬經濟區的海域是否意味著他國海空軍在這片海域的活動受到限制?答案是肯定的。《公約》明確指出,專屬經濟區的“公海自由”只有經過“適當修正”和“適當考慮”沿海國的權益後,才能適用於專屬經濟區。
沿海國限制他國海空軍在專屬經濟區的活動,不是為了否定航行和飛越自由。當今世界,恐怕沒有哪個國家會拒絕從事正當國際貿易的船只通過其專屬經濟區。但是,恐怕沒有多少國家會歡迎他國軍艦把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當“比基尼”。值得註意的是,《公約》將“航行和飛越自由”引入專屬經濟區,還將“和平利用海洋原則”引入專屬經濟區。和平利用專屬經濟區絕不是壹句漂亮話,而是有著深刻的法律含義。我們認為,“和平利用”至少意味著非沿海國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的活動必須是能夠適當顧及沿海國國家安全利益的活動,而且那些經沿海國同意的活動不會引起緊張、懷疑甚至沖突。
三。沿海國與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相關權益的關系
在專屬經濟區,沿海國和其他國家的權利並存,利益存在。但是他們的權益,尤其是沿海國家的國家安全利益和其他國家的航行利益之間是什麽關系,孰先孰後呢?
對於沿海國家來說,由於專屬經濟區毗鄰其領土,其主權安全和領土安全直接體現在海域上,所以沿海國家的領土與專屬經濟區的關系就如同壹個開放的別墅及其周圍的綠化。沿海國家在這壹海域的國家安全利益如何保護,由誰來保護,以何種方式保護,只能根據實際情況和實際需要來確定。可以保護自己,可以安裝警衛,可以安裝監控設備,可以設置機關(但當然不能危害任何正常通行的人的安全,有義務保證他們安全通行)。
對於其他國家來說,外國的專屬經濟區及其領土大致是兩種情況:壹種是該外國是其鄰國,其專屬經濟區也與其領土或專屬經濟區相鄰,其主權安全和領土安全也會體現在海域上,關系就像兩棟別墅之間的綠葉;另壹種情況是,外國不是它的鄰居,它與外國專屬經濟區的天然關系就像別墅與另壹個街區甚至另壹個城市的別墅周圍綠化的關系。如果它在格林有什麽安全利益,肯定會有,如果它想努力去發現的話。比如別墅的主人可能信仰伊斯蘭教,可能信仰* * *產品主義,別墅有它的隱私。也有可能是有人在別墅周圍的綠地裏舉辦酒會,討論另壹個城市的某個人,也有可能是其他人...山莊守衛正在練習中國武術。
其他國家在其專屬經濟區的安全利益是什麽?是通過自由。在我看來,只要在尊重沿海國國家安全利益、主權權利和專屬管轄權的前提下行使這種自由,就應該是安全的、有保障的通行自由。所謂有保障,就是不應該受到不適當的阻礙或幹擾;所謂安全,就是在自然災害條件下,不被不法行為幹擾,得到及時救助。《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並沒有特別強調這壹點。但從各國民法中普遍存在的“相鄰關系”或“地役權制度”中,我們可以得出壹個可以適用於專屬經濟區的基本法律原則,即航行和飛越安全原則。
確保航行安全和飛越自由可能是其他國家在沿海國家專屬經濟區的唯壹國家安全利益。保障安全是誰的義務?這項義務既屬於沿海國,也屬於過境國。沿海國應履行的義務應該是不妨礙、不中斷,不歧視、不幹涉,保證正常的通行秩序,維護積極高效的交通安全體系和海空救助體系。過境國的義務應該是遵守這些規則,服從管理。
既然其他國家在沿海國家享有航行和飛越自由,肯定有人這麽說過。為了確保航行和飛越安全,我還必須進行軍事演習和訓練,並徹底調查該海域的所有自然要素,包括水文氣象、地形、溫度、鹽度和密度、重力等等。我還必須關註國家的國防發展。且不說這樣的行為是否能達到維護自身安全的目的。從行為與其目的的關系來看,這種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了其應有的權利範圍,明顯越權。有人可能會說,屬於專屬經濟區的國家無法保證我的航行安全和飛越自由,我只能或者必須采取自我保護。雖然這種說法有其法理上的原因,即其本身的謹慎在任何時候任何地方都不是多余的。但是,我們也不能忘記,在法制社會,個人的自我保護措施絕不能以犧牲社會公共秩序、他人利益、他人權利為代價。這就是平等、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
第四,需要理性思考和解決的問題
從活動的性質、規模、強度和頻率來看,沿海國在多大程度上限制他國海空軍在其專屬經濟區的活動?其他國家的海空軍可以在其他國家的專屬經濟區活動。他們可以從事什麽種類、規模、強度和頻率?這是沿海國和海洋國基於各自權利提出的兩個問題。其實這是同壹個問題的兩面。還有壹個和這個問題相關的問題,就是沿海國家和其他國家的海空軍“* * *”在這個海域怎麽樣?這兩個問題是我們目前最需要理性思考和尋找答案的。
《公約》的談判歷史表明,軍事利用專屬經濟區引發的法律問題壹直沒有得到解決。《公約》生效後,這個問題的壹部分——沿海國和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的海空軍問題——通過有關國家之間的雙邊安排和軍事同盟國家之間的駐軍協定得到了“暫時”解決。比如俄羅斯與美國、日本、中國、歐洲多國簽署的《防止海上意外相遇協定》,美國在太平洋海軍論壇上推出的《海上意外相遇規則》,美國與多國簽署的《同盟駐軍協定》。的確,這些純軍事的雙邊安排避免了冷戰時期“對抗性”大國之間因壹線海空力量的誤判、誤解和技術失誤而引發的戰爭,目前也避免了軍事同盟國家因國家安全利益的“壹體化”而討論專屬經濟區的軍事利用問題。但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這些安排是海上軍事大國與軍事同盟國家之間的臨時性安排,帶有濃厚的“冷戰”和“同盟”味道,淡化了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的國家安全利益,掩蓋了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法律問題的核心,即沿海國如何確保其在專屬經濟區的“國家安全利益”,以及其他國家如何尊重和有效照顧這種安全利益。因此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也不能成為構建專屬經濟區軍事安全平衡的參考。我們應該重新評價這些“雙邊安排”,從沿海國和海洋國的角度重新審視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的法律問題。
從沿海國的角度來看,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海洋強國擴大了對“航行和飛越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相關的“其他國際合法用海”的解釋,曲解甚至弱化了“和平利用海洋原則”,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進行長時間、高強度、高頻率的軍事和情報搜集活動,這些活動都是專門針對沿海國的。我們認為,這些活動侵犯了沿海國的國家安全利益,破壞了該海域的和平、安寧和良好秩序,侵犯了沿海國在該海域享有的主權權利和專屬管轄權,濫用了“航行和飛越自由”和“其他國際合法用海”以及對該海域的“非和平利用”。所以應該禁止。
從海洋國家的角度來看,軍事利用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沿海國家擴大對專屬經濟區制度及其海洋管轄權的解釋,侵犯了“海上航行和飛越自由”,並堅持在專屬經濟區及其上空從事軍事和情報收集活動是行使《公約》規定的權利,“具有和平目的”,“不違反國際法”。因此,沿海國對海洋國家在專屬經濟區軍事活動的任何限制或禁止都是非法的、不可接受的,都在動搖當代國際海洋法的基礎——公海自由。
理論上的對抗比行動上的對抗更可怕,思想上的分歧必然導致行動上的對抗。以上立場都是極端的。如果有關方面在此基礎上選擇武力或對抗強行提出主張,恐怕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的法律問題永遠無法和平解決。專屬經濟區的和平、安寧和良好秩序是不可能的。
這兩個問題需要在有軍事利益的國家之間,有海洋軍事利益的國家和有沿海利益的國家之間,從政治、經濟、軍事、法律和外交角度,通過雙邊、區域甚至更廣泛的磋商和外交談判來解決。我很高興看到,通過妳們的不懈努力,裁談會正在朝著這個目標前進。東京會議達成的主要諒解之壹是,專屬經濟區內的軍事和情報收集活動將變得越來越有爭議和危險。在夏威夷會議上,大家也對專屬經濟區的軍事和情報收集活動有了壹些了解。例如,在專屬經濟區內和上空行使航行和飛越自由不應妨礙或損害沿海國保護和管理其自然資源和海洋環境的權利;在專屬經濟區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必須征得沿海國的同意,行使航行和飛越自由不得損害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建立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權利。但我覺得還是需要觸及這個問題的核心:承認沿海國在這壹海域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並深入探討確保這些利益實現的方式方法。
動詞 (verb的縮寫)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指導原則
聯合國前副秘書長明石先生曾在聯合國裁軍事務部6月舉行的海上建立信任措施高級別專家研討會上評論說,1990:“海上安全是聯合國面臨的最困難的問題之壹。由於不同的地理環境、不同的政治需求和相反的軍事要求,海上安全變得非常復雜。壹個國家微小的安全需求很容易被其他國家視為海上威脅。”海上軍事安全,包括我們討論的專屬經濟區的軍事利用,確實是最困難的問題之壹。這個問題不是純粹的法律問題,法律問題只是它的表象。從國家層面來說,是壹個涉及國家外交政策、海洋政策、國家安全戰略和海軍戰略的綜合問題。從國際上看,它是壹個涉及國際政治、國際聯盟、國際經濟和國際法的綜合性問題。為了設計壹套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的指導原則,必須綜合考慮這些因素。
從法律角度設計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的指導原則,必須本著法律的公平、合理、正義的精神,設計出壹套能夠協調沿海國和非沿海國利益、協調專屬經濟區各種海洋活動、確保專屬經濟區和平、安寧和良好秩序的示範性原則,盡管這些原則或措施目前可能無法令各方滿意。
我們期待,專屬經濟區軍事利用的指導原則至少應包括兩個核心原則:壹是明確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擁有不可侵犯的國家安全利益,並明確這種安全利益優先於其他國家在這壹海域的航行安全利益。二是明確其他國家在“尊重並切實顧及”沿海國國家安全利益、主權權利和專屬管轄權的前提下,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享有“航行和飛越自由”。而且,這種“自由”應該得到保障和安全。所謂有保障,就是不應該受到不適當的阻礙或幹擾;所謂安全,就是在自然災害條件下,不被不法行為幹擾,得到及時救助。
不及物動詞論防擴散安全倡議在專屬經濟區的應用
2003年,美國總統布什對他所定義的流氓國家從事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活動感到擔憂,提出了“防擴散安全倡議”,建議對任何“涉嫌”向這些國家運送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船只和飛機進行海上攔截。聯合國安理會也於今年4月28日通過了第1540號決議。該決議“歡迎多邊安排在防擴散領域所做的努力”,要求所有國家“根據本國程序,通過並實施適當和有效的法律,禁止任何非國家行為者,尤其是為恐怖主義目的,制造、獲取、擁有、開發、運輸、轉移或使用核生化武器及其運載工具”,並“制定和維持適當和有效的邊境管制和執法努力,以便根據本國法律授權和立法並予以遵守。包括必要時開展國際合作,並呼籲所有國家“按照本國法律授權和立法,並遵循國際法,采取合作行動,防止非法販運核生化武器及其運載工具和相關材料”。這兩個文件在討論專屬經濟區的軍事利用和沿海國與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的權益關系時提出了壹個新的要素,即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在其專屬經濟區擴散的主要責任應由沿海國還是其他國家承擔?
聯合國安理會的上述決議對我們討論這壹問題有三點指導意義:第壹,決議要求各國加強國內立法,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第二,該決議要求所有國家加強和保持有效的邊境管制和執法努力,以阻止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非法貿易;第三,決議呼籲所有國家根據國際法采取合作行動,防止非法販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三者都強調主權國家內部行動在防止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方面的作用。它還強調各國根據國際法采取的合作行動。可見,在沿海國家的專屬經濟區,承擔海上防擴散主要責任的應該是國家本身,而不是其他國家。從這個意義上說,沿海國家的國家安全利益仍然優先於其他國家的航行權益。
為了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必須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擴散,特別是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被非國家行為者控制。但是,防擴散特別是海上防擴散必須遵循以下原則:壹是行動合法性原則。即行動必須有授權、有依據、有監督,不能適用雙重標準;第二,必須尊重和兼顧專屬經濟區的國家權益原則。要充分發揮專屬經濟區所屬國家海空力量對其海域進行監管的區域優勢,加強海上力量間的信息合作,避免相互接管行動。沿海國家的海空軍、海上執法力量和海洋管理力量對專屬經濟區的監控,是其他任何外部力量無法替代的。第三是國家責任原則。海空軍對海上可疑目標采取的措施非常有限,無非是緊追、登船檢查、下令改道、護送回港、武裝攻擊。這些措施是海上執法措施,不能濫用。任何濫用或誤用這些措施的行為都必須承擔相應的國家責任。我深信,這些原則應該是海上防擴散行動取得成功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