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2004年6月2日北京國安俱樂部足球隊越野罷賽開始,從438年6月65日+438年10月65日+2004年7月大連實德俱樂部董事長徐明發表關於改革中國足球管理模式、成立中國足球職業俱樂部聯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盟公司)的聲明開始,最近,2004年的中超風波, 這個由壹些中超俱樂部的“足球投資人”發起,被壹些媒體戲稱為“中國足球革命”的運動,終於和中國足協壹起滿足了“革命者”的壹些訴求——“2004年中超聯賽的停賽降級”, 向俱樂部公布了今年中超的預決算,組建了深化中超體制改革的隊伍——換來了“革命者”對中國足協依法管理中國足球的權利和各項全國性足球比賽產生的產權的暫時認可和尊重,聯賽繼續進行。 然而,風暴並沒有結束。隨著6月5438+01中國足協成立“中超聯賽深化改革工作小組”和“會員協會深化改革工作小組”,以及具體的改革時間表,我國足球管理體制改革再次成為公眾關註的焦點。
雖然被戲稱為“足球革命”的浪潮並不波瀾壯闊,但卻折射出壹些發人深省的問題,甚至可以說這些問題是中國社會問題的縮影。從法律角度看,足球中長期存在的問題,如比賽腐敗、裁判“黑哨”等,與社會其他方面的腐敗、司法系統的信任危機如出壹轍。但本文主要分析了部分俱樂部與中國足協在深化我國足球管理體制改革方面的分歧,以社會法和經濟法的理論和體系為支持我國足球管理體制創新提供了基本思路和具體的法律工具。
在現代資本無孔不入的背景下,體育已經開始產業化和社會化。20世紀,以經濟為精神特征,資本入侵各個領域——慈善、文化、體育、醫療等領域。第三域的非營利組織在20世紀後期蓬勃發展:壹方面,大量獨立的私人組織不再熱衷於為其股東或管理者追求利潤,而是致力於國家正式機制之外的公共目標,營利性組織和非營利性組織不斷分化(它們之間的區別不在於是否從事經營,而在於是否以向投資者分配經營利潤為目的而成立);另壹方面則表現為兩者的融合,人們已經很難分清兩者的界限(因為非營利組織也是用營利性組織的運作模式來從事業務,營利性組織也被提出來承擔社會責任)。所以,如果某個歐洲國家的足協既有管理職能,又有足球產業的運營,也就不足為奇了。2004年的中超風波是我國中超自治中營利性組織、非營利性組織和政府組織之間競爭與合作的典型、生動、集中的表現。這涉及到第三個領域的非營利組織——中國足協和球迷協會,以及私人領域的營利性組織——俱樂部及其投資者、贊助商和電視轉播商,還涉及到公共領域的公權力組織——國家體育總局。中超俱樂部投資人向中國足協提出挑戰,要求分享和行使中超聯賽的產權、經營權、管理權和監督權,並以今年剩余比賽的罷賽和延期為武器。俱樂部和投資人通過召開“投資人聯席會議”,充分表達了對資本的追逐和各種名義的話語權。中國足協通過召開中國足協執委會,堅決捍衛自己對聯賽的管理權和財產權。雖然沖突雙方宣稱的目標是壹致的——解決足球聯賽的各種問題,做好中國足球,但具體的看法並不相同。社會自治的兩個重要領域——營利性的私人領域和非營利性的第三領域的組織分化與整合,以及它們與政府組織的分化與整合,在中國足球領域極為突出,而這場風波提出的問題,也是社會自治領域競爭與合作的典型問題。公司自治的這種變化最終會推動社會立法和經濟立法,並促進相應司法能力的提高。
社會法和經濟法是傳統公法和私法無法妥善解決現代社會日益復雜的多層次利益和沖突的新興法律部門。它以特定領域公眾的利益為基準,協調“社會權力”之間以及“社會權力”與特定領域公共權力和公眾之間的沖突。然而,社會法和經濟法在中國社會生活中仍然是未知的和完全了解的新事物。社會法和經濟法的功能不僅取決於公權力的自我約束和創新,還取決於自治組織的力量。沒有平衡的權力匹配,就很難進行法律改革。即使通過移植或者按照理性的精英意識制定相應的法律,也很難使其在現實生活中發揮應有的作用。2004年的中超風波為社會法和經濟法的研究提供了典型素材,也是用社會法和經濟法的理論武裝參與改革的各種力量,推動改革和平有序實現的良機。
國家足球聯賽是西方發達國家典型的社會生活自治場。在當代中國,它需要逐漸擺脫政府的主導和支配,從而演變成更適應時代的另壹副面孔——在公權力的支持下,營利性組織與非營利性組織之間的競爭與合作得以實現。這場風波是中國足球管理體制改革中重新定義各方權益的必然需求。幸運的是,盡管發生了壹些不愉快的事件,但沖突雙方都拿出了法律武器。在和平條件下,利益直接表現為法律權利,所以雙方爭議的焦點也集中在法律問題上。
第壹,中超聯賽的產權
改革遇到的第壹個問題是團產的歸屬問題。由於產權運作尤其是啟動機制與美國、歐洲等國家的聯賽完全不同,中國足球聯賽的產權人不是徐明等俱樂部的“出資人”,也不是中國足協半官方、半民間的非營利性法人協會(只是聯賽產權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其產權人是“全民”,即聯賽財產是國有資產。中國足球改革從1992開始,職業足球從1994改為職業足球後,中國足球全國聯賽開始社會化、市場化。但除了俱樂部自己對球隊的投入,整個聯賽的組織(由中國足協及其地方協會承擔)和前期投入都是納稅人的錢。鑒於全民財產不能由全民直接行使,聯賽產權的直接代表是國務院國家體育總局。俱樂部會費和贊助商贊助是聯盟提供服務的對價。因此,以徐明為代表的俱樂部投資者很難主張聯賽產權的所有權,中國足協執委會在2004年6月26日的會議決議中提出“中國足協是比賽產生的所有權的原始所有人”也是有問題的,因為它只是所有人(全民)代表(國家體育總局)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產權所有人,甚至不是產權代表。所以在2004年的中超風波中,主張產權的雙方都缺乏法律依據。如果聯盟的所有者(全民)決定將其私有化,則需要在公平、公正、公開的程序下做出決定並進行合理估價,在相關法人支付合理對價後獲得產權。如果聯賽業主決定繼續維持國有、公有的現狀,可以繼續委托中國足協這壹非營利性法人機構,由所有權代表(國家體育總局)經營聯賽。但根據20世紀末開始的第三域的集團革命和重塑政府的運動所代表的趨勢和走向,中超需要通過公平的程序逐步由全民所有變為第三域的集團所有(中國足協)或私人域的集團所有(中超公司)。從這個意義上說,俱樂部和中國足協提出的所有權要求代表了時代的要求,但都需要付出合理的對價,承擔社會責任——比如從聯賽收入中劃出壹定的資金成立壹個基金,用於支付各級國家隊的訓練和比賽費用,用於青少年足球人才的培養。無論是國有還是公有,或者部分或完全私有化,都需要嚴格界定產權,以產權作為聯盟運行的基礎。需要註意的是,聯賽的產權和俱樂部的產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俱樂部投資者”不能通過偷換概念成為聯盟投資者,更不用說侵占國家財產,否則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
2003年版國際足聯章程第71條規定“國際足聯及其成員協會和洲際足球協會是其管轄範圍內各種賽事和比賽所產生的壹切權利的原始所有者,不受任何內容、時間、地點和法律的限制。這些權利包括各種金融權利、音像和廣播錄制、復制和播放版權、多媒體版權、市場開發和推廣權利以及徽章和版權等無形資產權利。”作為中國足協管轄的賽事,中超聯賽的財務權、音像和轉播錄制權、復制播放權、多媒體著作權、市場開發和推廣權以及徽章、版權等無形資產權名義上應歸中國足協所有。這與體育總局授權中國足協行使聯賽產權是壹致的,但需要強調的是,在私有化之前,中超聯賽的產權仍然屬於國有資產。
改革中遇到的第二個問題是自主權的有效性。中國足球管理體制改革是適應世界潮流和中國體制轉型的需要而逐步進行的。1994成立職業聯賽,就是要把原來的職業球隊從依賴政府逐步變成市場主體,對足球的投入也從國家承擔變成市場化運作,多渠道增加投入。此外,職業聯賽逐漸將賽區的管理和組織從政府主導的賽區委員會轉變為實質性的地方協會。2004年中超聯賽成立的初衷是通過改變聯賽的管理體制,進壹步提高中國的足球水平。據中國足協副主席楊壹民介紹,中超聯賽就是要建立壹種新的管理體制——以中超委員會為主導,中超俱樂部為主要成員,以中超聯賽章程為基本依據,民主協商,民主決策的管理體制。事實上,近年來的足球管理體制改革,就是要將官方足球事業逐步社會化、市場化,推進足球領域的社會自治。然而,自治的有效性取決於許多因素。
首先,自治的有效性取決於法律實體之間協調機制的靈活性和效率。而俱樂部在現行的自治機制下,並沒有合法的渠道對中國足協進行制約和監督,所以俱樂部的意見很難影響足協的決策。中超成立的目的之壹是通過中超章程的制定和中超委員會的成立,建立足協和俱樂部之間的對話平臺和約束機制,但實踐證明並沒有起到應有的作用。這固然與足協的專制官僚有關,也與中超聯賽中俱樂部與足協的產權、經營權、管理權、監督權劃分不清有關。在現行體制下,中國足協作為聯賽產權人的代表,是經營聯賽的主導者,但俱樂部作為聯賽的生產者之壹,應該分享相應的利益,這種利益的基礎部分甚至應該是固定的。經營不善的風險應該由中國足協承擔,而不是俱樂部。民營化後,經營風險應由承接聯盟產權的機構(如徐明提出的聯盟公司等)承擔。),而中國足協將獲得壹筆固定收入,用於經營國家隊和培養青少年足球人才。因為中超的產權和經營權不清晰,它的自治機制根本發揮不了作用。因此,改革或明晰現有產權,明確相應的風險負擔,是中超自治機制發揮作用的基本條件,否則就是壹筆糊塗賬,無法調動自治團體各方的積極性和責任感。此外,聯賽產權和經營權的明確界定需要自治組織內各方協商解決,並得到體育總局的支持,這也符合國際足聯章程第71條第2款的規定。該條規定,協會執行委員會應決定如何使用這些權利和權利的內容,並制定這方面的特別規定。執行委員會可以決定是單獨使用這壹權利,還是與第三方合作,或者完全通過第三方行使這些權利。因此,成立中超公司經營中超聯賽並不存在法律障礙,但需要相應的談判機制和法律制度安排。
其次,自治的有效性取決於消費者和生產者對聯盟的監督和制約。球迷協會、球員工會、裁判團體和贊助商可以通過某種方式對自主足球法人(無論是中國足協還是聯賽公司)施加壓力。他們可以通過集體力量表達自己的聲音,也可以用腳投票離開中超。在這場風波中,遺憾的是中國球迷的表現相對消極。中國足球聯賽的發展促成了很多足球球迷協會的成立,但是這些球迷協會在關系到自身利益的時候並沒有發出什麽強有力的聲音。盡管如此,仍然有壹些有價值的亮點。中超常委會開會前,北京球迷協會代表散發傳單,並在場外接受采訪。在題為“尊重球迷權益,凈化球場環境”的宣傳單中,他們提出了“采取球迷聽證制度,尊重球迷利益”的要求。其中還有壹位粉絲,執著地舉著“請求參會”的牌子,不時喊著請求參會的口號。另據報道,由上海、青島、武漢、南京、天津組成的中國球迷聯盟在新浪上聯名向中國足協發出公開信。com,並提出了加大足球產業市場化改革力度、建立規範的聯賽管理制度、讓球迷參與關鍵決策、保護球迷權益、發展球迷群體、規範各俱樂部門票市場等中國足球改革的六點建議。這是民間自治勢力的監督功能,但與龐大的粉絲組織相比,實在微不足道。由此可見,中國民間自治力量的表達能力和願望還是有限的。雖然中國足協後來召開了球迷座談會,沖突雙方都把球迷的利益放在了他們高舉的旗幟之上,但球迷並沒有做什麽直接推動改變的事情。既然不能對足球管理體制改革起到直接作用,那就幹脆什麽都不說。中國人的務實精神在這裏得到了充分的再現。
第三,自治的有效性也取決於媒體的監督。媒體公開透明的及時報道和轉播權談判是強大的制約力量,可以極大地促進自主自律機制的形成。在這場風波中需要表揚的是媒體。中國大陸的足球新聞至少有相對的“新聞自由”。每壹個關心中國足球的人都不難從媒體最近的免費報道中得到整個事件的細節,也不難從傳統大眾媒體和新型電子網絡中得到對這場被戲稱為“足球革命”的風暴的各種評論。有人認同和支持徐明等“革命者”的“革命行為”,認為他們的行為不僅是將中國的足球管理體制推向完全市場化,而且這種超越足球領域的“憲政中典型的公民抗命”行為,可能會推動中國民主的發展;有人反對和質疑徐明等“革命者”的資格和動機;雖然壹些媒體和球迷對中國足協的專制無能早有不滿,但他們傾向於認為徐明等人的“大亨革命”不過是壹場分肥的鬧劇,或者是打著“完全市場化”、“誰投資、誰受益、誰享受”的旗號,適時實施壹場侵吞民眾資產的“掠奪陰謀”。總之,媒體對事件給予了極大的熱情和關註,進行了充分而自由的報道和評論,各種不同的聲音得到了充分的表達,為中國公民社會自治機制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機會和平臺。
最後,自治的有效性還取決於國家體育總局對其職能的重新定位和審視。在這場風波中,無論體育總局領導如何在幕後指導足協的工作,它從未公開幹預足協的自主權,並嚴格遵守《體育法》第31條的規定——“全國性單項體育比賽由國家單項體育協會管理”。但是,中國足協的高層仍然由體育總局任命,這壹事實充分說明,足協仍然是壹個官方色彩濃厚的半官方組織。這也是自治機制無法有效實現的瓶頸,這也違背了國際足聯章程的規定。章程第17條第1款規定“會員協會的機構只能在協會內部選舉或任命。協會必須在各自的章程中規定選舉程序,以確保選舉和任命的完全獨立性。”如果成員協會不是按照上述程序組建的,國際足聯將不予承認,即使它們是過渡性的。所以,進壹步改革可能還需要改革足協本身,改革體育總局和足協的關系,推進政事分開。這也是當代公共權力組織與社會自治組織分化融合的需要。
依法處理好國家與法人團體的分工與合作,切實保障法人團體的獨立法律地位,是團體自治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如果不能保證團體的民事自治,國家就會侵入或約束過多的團體,這就必然會重現羅馬帝國後期、中世紀後期和20世紀中期西方社會法人團體萎縮、功能衰退、社會失去活力的現象。只有在群體自治和群體與公共權力組織合理分工分離的時期,群體才能蓬勃發展,社會生活才能充滿活力。因此,確定組織與國家相關機構——登記管理機關和專業管理部門之間不同法律地位和職能範圍的立法是非常重要的。這種分離和分工是西方近代資產階級革命的產物,是中國改革開放的產物。
自治不是為了擺脫管制,也不是重塑政府運動中的管制創新趨勢是為了擺脫管制,而是為了重構自治與管制的關系。監管是為了進壹步擴大自主權。在這裏,政府監管創新和競爭自主是“壹枚硬幣的兩面”。它們不是排他性的關系,而是壹種融合和相互擴張的關系。
在中超,公域、私域、第三域的界限極其模糊。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充分的協商、協調和合作,也需要充分的競爭限制機制,需要法律來規範和保障。因此,在新世紀的自治浪潮中,社會學的所謂規範饑餓並沒有減少,而是以壹種新的形式表現出來——即跨越公、私乃至第三領域的社會法和經濟法的興起。社會法和經濟法堅守其社會本位,是協調社區自治與政府管制沖突的有力工具。
改革中遇到的第三個問題是法人之間的競爭與合作。根據1998國務院頒布實施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現行的社會團體管理制度采取了兩種限制競爭的措施:壹是同壹行政區域內已經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近的社會團體的,壹般不得新設社會團體;二是限制社會組織從事交叉登記活動,如條例中對社會組織名稱的區域性要求,禁止設立區域性分支機構,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本協會的活動區域等,都是其表現。雖然不壹定所有的社會團體都有上述地域統壹的限制,但為了保證競爭的有序,對部分團體進行上述法律限制是合理的。這在體育領域最為典型。《體育法》第31條規定,全國性單項體育競賽由該項目的全國性協會管理;第40條規定,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管理該項運動的普及和提高,並在相應的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中代表中國。就中國足協而言,根據2003年會員大會通過並依法登記的《中國足球協會章程》第二條規定,中國足協是由中國人民和國內從事足球事業的單位和個人自願組成的唯壹全國性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法人。中國足協是唯壹代表中國(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省)的國際足球聯合會和亞洲足球聯合會成員。在中國和其他國家有很多類似於中國足協的地區團結的要求。這種集團的區域性統壹不是通過競爭形成的,而是通過法律獲得壟斷地位的。如果中國足協管理不好,中國的俱樂部和球迷(消費者)將別無選擇,只能支持另壹個社會群體。在西方,不稱職的管理層可以通過選舉來替代,但中國足協的管理層是不完全民主產生的。因此,雖然這種通過合法授權獲得地區壟斷的社會團體在初始階段需要政府主管部門的嚴格監管,但最終應該通過逐步推進依法自治來解決問題。
將聯賽產權轉讓給中國足協或俱樂部通過合法程序成立的聯盟公司,不能排除中國足協的管理權。中國足協無論是半官方身份,還是完全自治後的完全民間組織,都具有管理和監督聯賽的職能。這就涉及到如何規範營利性俱樂部之間以及與非營利性足協之間的競爭與合作。無論是中國足協以其產權、經營權和監督權主導俱樂部之間的合作協調機制,還是通過聯賽公司收購產權參與聯賽的俱樂部之間的合作協調機制,合作協調機制都是運行聯賽所必需的,但不得違反反壟斷法的要求, 利用自己的壟斷地位或優勢地位掠奪聯賽消費者——贊助商、媒體、球迷的利益,或者利用自己的“社會”事實上,2004年中國足球聯賽風波中的罷賽行為、無限期禁賽威脅、操縱比賽結果、追求裁判,都是無視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利益(雖然可能存在“黑哨”問題,但必須有壹個各方認可的、符合足球比賽規則的“黑哨”問題解決方案)。 在中超聯賽中,每個俱樂部和球隊都是壟斷集團的成員,任何形式的卡特爾協議,其部分或全部成員的協調或濫用支配地位,或相互持股和聯合形成任何意義上的兩個俱樂部的組合,都違反了反壟斷法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在歐盟,成員國足協和足球協會操縱門票價格的行為可能會受到競爭法執行部門的審查,價格應該由市場決定,而不是由壹個壟斷行業協會決定。
因此,國際足聯章程第18條第二款規定,“所有成員協會應確保其俱樂部在任何與成員資格有關的事項上的決策權不受外部機構的影響,無論其采用何種公司結構。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比賽的完整性和競爭性受到威脅,會員協會就應確保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控股公司和子公司)都不能同時控制壹個以上的俱樂部。”該條款的目的是維護聯盟的競爭力,這就提出了聯盟的反壟斷要求。因此,反壟斷是中國足協的重要職能。
事實上,國際足聯章程第72條規定“國際足聯、其成員協會和洲際聯合會有權獨家授權本轄區內足球比賽和賽事的圖像、聲音和其他數據傳輸方式的傳播,不受內容、時間、地點、技術和法律的限制”只是指協會有權獨家授權賽事轉播,本身不受法律限制,但如果協會濫用其壟斷或支配地位損害下遊企業(。
法人之間提供社會服務的競爭和吸收資金(政府提供的財政支持、社會捐贈、適當的支付收入等)的競爭。)為提供服務需要相應的法律規範來維護公平競爭。所以聯賽的升降級是“爭勝更高層次市場”的重要制度。所以,足協取消2004年中超降級停賽是臨時取消比賽,只是壹種無原則的妥協,沒有正當理由。而且這種妥協實際上解除了四川冠城的保級恐懼,而這支球隊被傳言屬於“革命派”領袖徐明的“實德系”,不免讓人覺得中國足協無能無原則。
改革中遇到的第四個問題是司法的最終保障。聯賽中的“賭球”、“打假球”、“黑哨”等違法問題必須嚴肅、嚴厲處理,否則其他問題無法解決,需要司法的深度介入。足球自治組織的法律地位、所有權保障、協會間協調機制的形成和有效運行、競爭與合作的規範,也需要正義的最終保障。司法為解決自治組織內部和之間的分歧和糾紛提供了權威的裁判機制,為各方依法維護自身利益提供了公正的場所和程序保障。而我國現有的司法制度未必能為此提供完善的保障機制。因此,司法制度的改革、完善和提高是社會法和經濟法發揮其社會正義的基礎,因為復雜、模糊和先進的法律需要更高質量的法官和更高水平的司法制度。
所謂私法主體的私法自治行為,是建立在當事人利益和實力的較量之上的,是建立在市場經濟的自由競爭和優勝劣汰之上的。所以民商法的司法保障,無論是行為本身,還是相應的對法院的說服工作,甚至是最終的司法強制,在某種意義上都有叢林法則的痕跡。社會法和經濟法以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規範為基礎,目標是遏制社會力量和市場力量的“惡”,促進弱者合作,爭取發展機會。在社會自治領域發生分合的情況下,司法審查不再能夠嚴格區分兩者的行為差異,而是統壹進行司法審查,而是在具體事項上適用不同概念的法律。
正如塗爾幹在19世紀末指出的那樣,“雖然法人團體不是公眾關心的唯壹問題,但沒有比這更重要的問題了,因為對其他問題的討論取決於這壹問題的解決。如果我們不為新的法律體系建立必要的組織,我們就不能進行壹場巨大的法律改革運動。所以,如果我們現在想制定詳細的法律,那真的是徒勞。”因此,2004年中國中超風波帶來的群體性變化,必然會帶來新的法律變化,對現有的立法和司法提出新的問題,值得我們在多方面進行深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