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的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第三條境內外的中國人、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第四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五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終止進行監督檢查。第七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註冊文件可以公開查閱。第二章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擬定,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批準權限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壹)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協議;
(2)投標;
(3)拍賣。
前款規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程序和步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付清的,轉讓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違約賠償。第十五條出讓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不按合同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請求違約賠償。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
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予以糾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人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第三章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再次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