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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監督管理,保障水上生命財產安全,防止船舶汙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活動。第三條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載運危險貨物船舶的安全監督管理。

交通部直屬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本轄區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的安全監督管理。第四條船舶載運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汙染的規定,保障船舶人員和財產安全,防止對環境、資源和其他船舶、設施造成損害。第五條禁止利用內河等封閉水域的航道運輸劇毒化學品和交通部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品,不得將危險品作為普通貨物隱瞞不報。

禁止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和超過交通部規定船齡的船舶載運危險貨物。第二章航行安全和防汙染管理第六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應當遵守交通部和海事管理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水上交通安全和防船舶汙染規定》。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進行監督。第七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選擇符合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要求的通航環境,並兼顧附近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海上設施的安全,防止汙染環境。海事管理機構為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提供專用航道和航線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規定。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通過狹窄或擁擠的航道或航線時,或在惡劣天氣和風浪下航行、停泊或作業時,應加強了望,謹慎操作,並采取相應的安全和防汙染措施。必要時,應當實施輔助船舶待命保護等緊急預防措施,或者請求海事管理機構開航或者護航。

裝運炸藥、放射性物質、有機過氧化物、易燃液體和閃點低於28℃的液化氣體的船舶,不得與其他駁船混拖。

對營運能力有限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必要時進行交通疏導並實施相應的交通管制。第八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

其他船舶遇到載有危險品的船舶時,應註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規則的規定,盡快采取相應的行動。第九條在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應當按照規定向VTS中心報告,並接受VTS中心海事執法人員的指揮。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報告進入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行標記和跟蹤。發現違法航行、停泊和作業,或者認為可能影響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出警告,必要時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VTS中心應當為向其報告的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提供相應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務。第十條在實行船舶定線制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遵守船舶定線制的規定,使用規定的航道航行。

在實行位置報告制度的水域,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規定加入位置報告制度。第十壹條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從事水上過駁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汙染環境的規定和技術規範,選擇水流緩、避風、水深、泥沙等條件好的水域,盡量避開人口密集區、船舶密集通航區、航道、重要民用目標或者設施、軍事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汙染措施和應急預案,並確保有效實施。第十二條裝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從事港口水域危險貨物過駁作業。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得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過駁水域的同意。

裝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以外從事海上危險貨物轉運時,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批準。

船舶從事水上危險貨物過駁作業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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