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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處罰,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公正行使權力、廉潔從政、恪守道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法。第二條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實施行政處分的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於任免機關和單位對違法公職人員的處罰。處罰的程序和申訴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第三條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察,依法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任免公職人員的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監察機關發現任免公職人員的機關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不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提出監察建議。第四,給予公職人員行政處分,堅持黨管幹部原則,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給予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分;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第五條給予公職人員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得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第六條公職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或者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適用第七條行政處罰的種類是:

(1)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4)降職;

(五)辭退;

(6)開除。第八條行政處罰期限是:

(壹)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過、記大過十八個月;

(4)降級或撤職24個月。

行政處罰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行政處罰期限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第九條兩個以上公職人員違法的,應當根據各自的作用和法律責任,分別給予行政處分。第十條有關機關、單位、團體和集體作出決定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公職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十壹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分:

(壹)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行政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

(三)舉報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調查核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 * * *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還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第十二條公職人員違法行為輕微,有本法第十壹條所列情形之壹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警告、免予或者不予行政處分。

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挾持、脅迫參加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除或者不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三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壹)在行政處分期間故意違法再次受到行政處分的;

(二)阻礙他人舉報和提供證據的;

(三)串通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共謀者;

(五)脅迫或者指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絕上繳或者退還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加重情節。第十四條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開除:

(壹)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含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

(三)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或者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壹般應當開除;如果情況特殊,比較適合免職的,可以不免職,但要報上級機關批準。

公職人員犯罪被判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除其職務;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辭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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