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系統,合理開發利用海島自然資源,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的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法所稱海島,是指海水環繞、高潮時露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人居住的海島和無人居住的海島。
本法所稱海島保護,是指保護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保護無居民海島的自然資源,保護特殊用途海島。
文章
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島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海島的保護和管理,防止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受到破壞。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保護。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保護工作。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島名稱由國家地名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置海島地名標誌的海島上設置海島地名標誌。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誌。
第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島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海島保護意識,對在海島保護和相關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島保護法的義務,並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海島保護法和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第八條
國家實行海島保護規劃制度。海島保護規劃是海島保護和利用活動的基礎。
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海島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準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環境等自然屬性和保護利用現狀,確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原則,確定可以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和需要恢復的海島。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根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省級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
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的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省級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
第十壹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沿海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鎮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沿海城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海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海島保護規劃。
編制沿海城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海島保護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綜合性海島統計調查計劃,經依法批準後組織實施,並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調查和評價,對海島的保護和利用進行監測和監督。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和歷史文化遺跡。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島嶼的海岸線。禁止采挖和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在環島水域砍伐紅樹林。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保護;支持有居民海島建設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淡水引進工程設施。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上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對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造成破壞。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海島物種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海島生態建設實驗基地。
第二十壹條
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海島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國家保護依法設置在海島上的助航標誌、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地震監測等公益性設施,禁止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節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
開發建設有居民海島,應當對海島的土地資源、水資源、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價,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過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汙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有人居住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發展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收集、海水淡化、汙水再生利用等技術。
有人居住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為禁止或者限制開發的區域,並采取措施保護海島的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減少。
第二十五條
建設有居民海島,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優先建設生態保護設施或者與工程建設同步進行。
因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法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的海灘上建設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未經合法批準在有居民海島的海灘上修建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的海島灘地開采海砂;確需挖掘的,應當按照海域和礦產資源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填海造地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工程建設;確需填海造地改變海島岸線或者連接海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文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批。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上進行的填海工程,對該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海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復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三節無居民海島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準使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保持現狀;禁止采石、挖海砂、砍伐樹木、生產、建築、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研確需采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利用規劃,采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遭到破壞。
開發利用前款所列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項目論證報告和具體開發利用方案等申請文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特殊用途海島的使用,或者確需填海連接海島等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批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壹條
經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費。但是,用於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的無居民海島除外。
無居民海島使用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經批準在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上建設建築物或者設施的,應當根據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或者設施的總量、高度和距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處置,禁止棄置在無居民海島或者向周圍水域傾倒。
第三十四條
臨時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不得在使用的海島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依法確定的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開展旅遊活動,不得允許居民建設居民點或者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有生產性水產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利用規劃時,確定相應的汙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特殊用途島嶼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領海基點島、國防用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島嶼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島嶼,給予特殊保護。
第三十七條
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由海島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範圍周圍應設置明顯標誌。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和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為保護領海基點,確需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損壞或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島嶼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系統進行監測和監控。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和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禁止破壞用於國防目的的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及其周圍用於國防目的的區域的地形地貌。
禁止將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國防目的。終止國防使用時,經軍事機關批準,應當將海島及其相關生態保護資料移交給海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和歷史文化遺跡的需要,依法批準建立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有居民海島的保護、開發和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合理利用進行監督檢查。
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應當依法對環島水域生態系統的保護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海島利用的文件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海島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或阻礙檢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廉潔奉公,依法接受監督。在依法查處違反本法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第四十四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海島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岸線,通過填海造地改變海島岸線,或者通過填海造地連接海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海島周圍海域采挖、破壞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紅樹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采石、挖海砂、砍伐樹木或者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樣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上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旅遊活動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海島及其周圍水域非法排放汙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在臨時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可以用於旅遊活動的無居民海島上建設居住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
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誌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破壞、危害島上軍事設施,或者擅自破壞、移動島上航標、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無權批準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超越批準權限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的,批準文件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
低潮高地的保護和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1)海島及其周邊水域生態系統是指維持海島存在的島體、海岸線、海灘、植被、淡水及周邊水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環境組成的有機復合體。
(二)無居民海島,是指不屬於戶籍管理下的地址登記地的海島。
(3)低潮高地,是指低潮時被海水包圍,露出水面,漲潮時被淹沒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四)圍海造地連接海島,是指通過填海造地連接海島與陸地或者海島與海島的行為。
(五)臨時使用無居民海島,是指因公務、教學、科學考察、搶險救災、避險等需要,對無居民海島進行短期登船停靠。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