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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批辦法(2001)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正確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海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統壹的估價原則,依據本辦法審定進出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第二章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第三條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應當包括該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進口地點之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和保險費。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是指買方為購買該貨物實際支付或應付的價格,並根據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進口貨物的成交價格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除國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對貨物轉售地區的限制以及對貨物價格沒有實質性影響的限制外,買方對進口貨物的處置或者使用沒有限制;

(二)貨物的價格不得受到使貨物成交價格無法確定的條件或因素的影響;

(三)賣方不得直接或間接獲得因買方轉售、處置或使用進口貨物而產生的任何收入,除非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進行調整;

(4)買賣雙方沒有特殊關系。有特殊關系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第四條在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應當包括下列費用或者價值:

(1)下列費用由買方承擔:

1.除購買傭金以外的傭金和經紀費;

2.被視為貨物組成部分的集裝箱費;

3.包裝材料和包裝人工成本。

(二)下列貨物或者服務的價值,可以按照適當的比例分攤,由買方直接或者間接免費提供或者以低於成本價的價格出售給賣方或者利害關系方:

1.貨物中包括的材料、部件、零件和類似貨物;

2.用於生產貨物的工具、模具和類似貨物;

3.生產該貨物所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進行的貨物生產所需的工程設計、技術研發、工藝和圖紙。

(3)與貨物有關並作為賣方將貨物銷售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條件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

(四)賣方直接或間接從買方轉售、處置或使用進口後的貨物。

前款所列費用或者價值應當由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提供客觀、量化的數據。沒有客觀量化數據的,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壹條的規定估定完稅價格。第五條在確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下列費用單獨列明的,不得計入:

(壹)廠房、機器設備等貨物進口後的基礎設施、安裝、裝配、維修和技術服務費用;

(二)貨物到達國內進口地點後的運輸費用;

(3)進口稅和其他國內稅。第六條買賣雙方存在特殊關系,經海關審核同意,該特殊關系未影響成交價格,或者進口貨物收貨人能夠證明成交價格接近同時或者大約同時發生的下列價格之壹的,海關應當接受成交價格:

(壹)銷售給在中國境內沒有特殊關系的買方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二)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確定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

海關在比較前款所列價格時,應當考慮商業水平和進口數量的差異,以及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所列項目和交易中買賣雙方的特殊關系所導致的費用差異。第七條當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不能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確定時,海關應當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稅價格:

(壹)相同商品的成交價格方法;

(二)類似商品的成交價格方法;

(3)價格反轉的方法;

(四)價格計算方法;

(5)方法合理。

進口貨物收貨人提出請求並提供相關資料的,經海關同意,可以選擇適用逆向價格法和計算價格法的順序。第八條海關采用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方法時,應當以與估計進口貨物同時或者大約同時進口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估計完稅價格。

依照前款規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應當使用商業水平相同、進口數量基本相同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但是,貨物與相同或類似貨物之間因運輸距離和方式不同而產生的成本和其他費用的差異,應當用客觀、量化的數據進行調整。

沒有前款規定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的,可以采用不同商業水平或者不同進口數量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但應當用客觀、量化的數據對不同商業水平、進口數量、運輸距離、運輸方式等因素造成的價格、成本和其他費用的差異進行調整。

在依照本條的規定估定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時,應當首先使用同壹制造商生產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只有在沒有同壹制造商生產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時,才可以使用同壹生產國家或者地區生產的相同或者類似貨物的成交價格。

相同或者類似貨物有多個成交價格的,進口貨物的完稅價格應當以最低的成交價格為基礎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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