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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綜合保稅區海關管理,促進綜合保稅區高水平開放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第二條海關依照本辦法對進出綜合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的運輸工具、貨物及其外包裝、集裝箱、物品以及保稅區內企業實施監管。 第三條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管理。

除了安全人員,該地區不允許任何居民進入。第四條綜合保稅區基礎和監管設施應當符合綜合保稅區基礎和監管設施建設標準,並由海關會同有關部門驗收。第五條區內企業可以依法開展下列業務:

(1) R&D、加工、制造和再制造;

(2)測試和維護;

(三)貨物的儲存;

(4)物流配送;

(5)融資租賃;

(6)跨境電子商務;

(7)商品陳列;

(8)國際轉口貿易;

(9)國際過境;

(十)港口作業;

(十壹)期貨保稅交割。

(十二)國家規定可以在區內開展的其他業務。第六條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提高綜合保稅區的信息化和智能化管理水平。第二章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口貨物的管理第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第八條除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另有規定外,進出綜合保稅區和境外的貨物不實行關稅配額、許可證管理。第九條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填寫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並按照海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外包裝和集裝箱,由進境口岸海關依法實施檢疫。由於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海關可以在區內具備條件的場所(場所)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及其外包裝和集裝箱,由海關依法實施檢疫。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運輸工具,由海關按照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有關規定實施檢疫。第十壹條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應當予以保稅,但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二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貨物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海關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壹)區內生產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機器設備和建設生產車間、倉儲設施所需的基建物資;

(二)區內企業開展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業務所需的機器、設備、模具及維修零配件;

(三)綜合保稅區管理機構和區內企業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辦公用品。

自國務院批準設立綜合保稅區以來,區內企業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使用的機器設備,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十三條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貨物的監管期限參照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期限進行管理,監管期限屆滿,監管自動解除;監管期不足的企業申請提前終止監管的,參照減免稅進口貨物稅款繳納的有關規定辦理。屬於許可文件管理的,應當取得相關許可文件。第十四條海關對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供區內企業和行政機構自用的運輸工具和日用品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第十五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綜合保稅區內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征出口關稅。第三章綜合保稅區貨物進出管理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境內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進出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屬於關稅配額、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領取關稅配額、許可證;海關對關稅配額進行核定,並對許可證件的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的比對和驗證。第十七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進出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外包裝和集裝箱不予檢疫。第十八條綜合保稅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應當根據貨物進出區的實際情況繳納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區內企業加工生產的貨物在國內市場銷售時,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可以選擇按其對應的進口料件繳納關稅,並補繳關稅遞延利息;進口環節稅應當在貨物出區時按實際情況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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