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漁港水域和沿海水域漁業船舶與軍用船舶之間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下列船舶、設施事故:
(1)碰撞、觸碰或波浪損壞;
(二)觸礁或擱淺;
(3)火災或爆炸;
(4)下沈;
(五)航行中影響適航的機械部件或者重要附件的損壞或者滅失;
(六)其他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的海上交通事故。第二章報告第五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立即用甚高頻電話、無線電報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船舶、設施的名稱、呼號、國籍、始發港和目的港,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姓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海況,船舶、設施的損壞程度,救助要求。第六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除立即按照第五條規定提交簡要報告外,還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向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件、資料:
(壹)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報告。
(二)船舶、設施在港區外沿海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壹港口後的48小時內向港務監督報告;設施必須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用電報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
(三)引航員在引領船舶時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在回港後24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在征得港務監督同意後,可以適當延期。第七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載明下列內容:
(壹)船舶、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的氣象和海況;
(五)事故發生的詳細過程(碰撞事故應附有相對運動示意圖);
(六)破損情況(附船舶破損部位及安裝示意圖。在規定時間內難以查清的,經檢查後上報);
(七)如果船舶或設施沈沒,其沈沒概率;
(八)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第八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必須真實,不得隱瞞和捏造。第九條船舶、設施因海上交通事故遭受損壞,船長、設施負責人應當向中國當地檢驗部門或者船舶首次到達的港口申請檢驗或者鑒定,並將檢驗報告副本報港務監督備案。
港務監督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部門進行前款所述的檢查和鑒定,費用由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事故,船長和設施負責人必須向公安消防機關申請鑒定,並將鑒定書副本報送港務監督機構備案。第三章調查第十條在港區水域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區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發生在港區水域以外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壹港口和船舶到達的中國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必要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指定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港務監督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和社會團體參與事故調查。第十壹條港務監督接到事故報告後,應及時進行調查。調查應客觀全面,不受事故當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據調查需要,港務監督有權:
(壹)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者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當事人提供航海日誌、輪機日誌、車鐘記錄、電報日誌、航向記錄、海圖、船舶數據、導航設備和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件和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及相關設備的證書和人員證書,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態和設施的技術狀況;
(五)檢查船舶、設施及其貨物的損壞和傷亡情況;
(六)勘查事故現場,收集相關物證。
港務監督在調查中可以使用錄音、照相、錄像等設備,並可以采取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