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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 * *和國航人道法* *和國航人道法。

(2006年2月28日NPC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二章航道規劃

第三章航道建設

第四章航道養護

第五章航道保護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航道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保護,保障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航道,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江河、湖泊等內河可供船舶通航的航道,以及在內海和領海內經過修建和維護可供船舶通航的航道。航道包括通航建築物、航道整治建築物和助航設施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航道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保護應當以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的需要為基礎,遵循綜合利用、保護水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服從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建設和防洪的總體安排,統籌兼顧供水、灌溉、發電和漁業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四條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措施,維護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保障航道安全,保持航道網的完整和暢通。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航道建設養護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養護資金。

第五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航道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幹線航道、國際和國境河流航道以及其他重要航道。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航道管理部門),承擔本法規定的航道管理工作。第六條航道規劃分為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

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規劃目標、發展規劃的技術水平、規劃實施步驟和保障措施。

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符合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並與依法制定的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第七條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航道發展規劃的技術水平根據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航運發展需要等相關自然條件和因素進行評估。

第八條全國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公布。流域航道規劃和區域航道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編制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海域和重要漁業水域的,應當有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編制全國航道規劃、流域航道規劃和區域航道規劃,應當征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流域航道規劃、區域航道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規劃應當符合全國航道規劃。

第九條依法制定和公布的航道規劃應當依法實施;航道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程序辦理。第十條為改善航道通航條件而新建航道和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壹條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航道建設項目的技術要求,依法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監督檢查工程質量和安全,並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從事水運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水運工程建設活動,並依法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監督檢查,確保航道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十三條航道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設單位應當在航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60日內,向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提交竣工測量圖。完成的沿海航道測量圖還應當提交海軍航行保障部門。

第十四條航道工程建設應當保持河勢穩定,滿足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修建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設損壞其他依法建設的工程或者設施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修復或者賠償。第十五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航道養護技術規範。

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進行航道養護,確保航道處於良好的通航技術狀態。

第十六條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根據當前航道技術等級或者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養護規模和內河航道圖。

航道維護尺度是指航道在不同水位下應保持的水深、寬度、彎曲半徑等技術要求。

第十七條航道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航道進行檢查。發現航道實際規模不符合航道維護規模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要求的情形的,應當予以維護,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航道損壞危及航行安全時,應當及時通知航道管理部門,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其他單位和人員發現航道損壞危及航行安全時,應當及時向航道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航道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限制集中通航和通航高峰作業。

航道管理部門進行疏浚、清障等影響通航的航道養護活動,或者確需限制通航養護作業的,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提前通知海事管理機構,確保過往船舶和依法修建的工程設施的安全。維修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作業標誌和其他殘留物,恢復正常通航。

第二十條航道養護作業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負責航道管理的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海事管理機構提前通知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相關區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制定船舶疏浚計劃,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壹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等突發事件造成航道損壞、堵塞的,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盡快搶修搶通;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盡快組織搶修。

船舶、設施或者其他物體在航道水域沈沒,影響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向航道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按照規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設置標誌,並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打撈清除。

第二十二條航標的安裝、維護、保護和管理,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部隊執行任務和戰備訓練需要使用航道的,航道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協助。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簡稱建設)跨越航道的橋梁、隧道、管道、電纜等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航道發展規劃對凈空高度、凈寬、埋深等通航條件的技術等級要求。

第二十五條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大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的技術等級修建通航建築物。通航建築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並投入使用。

大壩施工期間難以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修建臨時航道、安排轉壩等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壩後可通航的,建壩單位應當同時修建通航建築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築物的位置。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通航建築物的建設費用由交通部門承擔。

通航建築物的運行應當滿足船舶通行的需要,運行方案應當經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批準並公布。通航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維護通航建築物,保持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在航道保護範圍內的江河、湖泊、海洋附近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航道通航條件的要求。

航道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航道發展規劃的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的實際需要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的航道保護範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航道保護範圍涉及海域和重要漁業水域的,還應當會同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

第二十七條建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工程(以下簡稱航道工程),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設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第二十八條建設與航道相關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進行評價,並報送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有審核權的航道管理機構,但下列項目除外:

(壹)江河、湖泊附近的中小河流整治工程;

(二)修建在通航河流上的水工程;

(三)不涉及通航建築物、不改變航道原有通航條件的水毀修復、加固、改建等現有水工程,不影響航道通航條件。

建設單位提交的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可以進行補充或者修改,並報審計部門審查。

未進行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後的建設項目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以及與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直接管理的航道有關的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應當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的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三十條航道上相鄰攔河閘壩之間通航水位的銜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位於航道及其上遊支流上的水工程,除水文條件超過實際標準的以外,在設計、建設和運行時,應當兼顧下遊航道最低通航水位設計所需的流量。

確定保證下遊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航道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應當征求航道管理部門的意見。

水工程需要減流量或者大流量放水的,應當事先通知航道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給船舶留出合理的避讓時間。

第三十壹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影響航道正常功能的,航道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對航標或者航道的位置和方向進行臨時調整;影響消除後,應及時恢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但因防洪搶險工程需要調整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航道相關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

第三十三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不得危及航道安全。

因與航道相關的工程建設活動造成航道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四條在通航水域修建橋梁和其他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置助航標誌等設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橋區內的水上助航標誌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及航道航行安全的行為:

(壹)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養殖設施;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漿、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貨物裝卸、加油、船舶維修、捕撈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及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河道采砂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禁止在禁止采砂區進行采砂、無證采砂、不按照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活動。

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不得破壞航道通航條件。

第三十七條。因本法實施前修建的大壩影響通航河流通航,需要恢復通航且具備修建通航建築物條件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提出恢復通航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第三十八條航道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航道建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招標投標和工程建設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而開工建設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有權審核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施工單位停止施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辦理手續繼續施工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有審批權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提交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有審查權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通航條件影響評價規定建設的工程,導致通航條件嚴重下降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前兩款規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條違反本法規定,航道工程建設單位未及時拆除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的,由航道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清除的,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由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依法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壹條建設單位未在通航水域設置助航標誌等設施的,由航道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在航道內設置漁具或者養殖設施;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砂石、泥漿、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在通航建築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和捕撈作業,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四)危及航道設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在依法劃定的禁止采砂區采砂、無證采砂、不按照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等違法采砂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在航道內和航道保護範圍內采砂,破壞航道通航條件的,由航道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扣留或者沒收違法采砂船舶,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違法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或者有其他環境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交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進出軍港、漁港的專用航道不適用本法。特殊渠道由特殊部門管理。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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