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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情況和中國價格法

制定《價格法》是創造價格合理的公平競爭環境,優化市場資源配置的需要。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主要是通過反映市場供求狀況和資源稀缺程度的價格信號來實現的。形成合理價格的基本條件是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必須通過法律來規範。

制定價格法是規範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企業轉換經營機制,增強活動能力的需要。壹方面,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經營者制定價格,通過法律保護其定價自主權;另壹方面,市場價格行為還很不規範,加價、價格欺詐、價格誤導等不正當價格行為普遍存在,需要法律加以約束。

制定價格法是增強政府調控價格能力,加強和改善宏觀調控的需要。為了克服和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和不足,政府有必要依法對市場價格進行有效的宏觀調控和必要的適度幹預。同時,也需要通過制定價格法來規範政府自身的價格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價格行為適用價格法。

價格法的適用空間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和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根據“壹國兩制”的相關法律,價格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施。

價格法的適用對象是價格行為。價格法適用於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等各類市場主體的價格行為。這裏的價格行為不僅包括經營者的定價、調價、價格評估、價格核定等價格行為,還包括政府的價格管理、價格監管、價格監督檢查,以及消費者參與定價和價格監督。

價格行為的客體是價格。價格法將價格的範圍限定為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包括各種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服務價格包括各種有償服務的費用。商品價格根據商品有無物質形態分為有形產品價格和無形資產價格。有形產品是指具有實物形態和物質載體的產品,包括各種農副產品、工業生產資料、消費品和建築產品。無形資產是指長期使用而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權、商標權、土地使用權等。

服務價格的具體範圍:壹是各種經營性收費,即企事業單位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具有壹定場所、設備、工具的經營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如:郵電費、攝影、保潔、旅遊、代理服務費等。二是目前所謂的事業性收費,即官辦事業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在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為彌補或部分彌補服務成本而收取的費用。主要是醫療、教育、咨詢費、檢查費等。此外,現行的行政收費是壹種特殊形式的價格。由於原因復雜,價格法規定了原則,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價格法》明確規定,我國的基本價格制度是“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調控下價格主要由市場形成的機制”。市場形成價格是社會主義市場價格體系的核心,要求價格回歸交換,通過市場競爭形成。大部分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應該由經營者之間、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消費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競爭來決定。在市場競爭中,形式上享有定價權的經營者,實際上受價格支配。沒有哪壹個經營者能夠獨立、主觀地決定市場價格,而只能接受由市場供求決定的價格,並參照這壹價格不斷調整生產經營的方向和規模,從而造成生產要素在不同部門、不同商品之間的合理流動。市場的價格形成機制是壹種內在的自動調節機制,使價格趨於合理。正是這種高度靈活、自動的價格形成機制,能夠為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及時提供真實反映供求關系的價格信號,使人、財、物等有限的經濟資源以優化配置的方式不斷流向社會生產的各個領域,促進生產結構和消費結構的適應,達到資源合理配置和社會勞動總量按比例分配的目的。但市場形成價格是有限的,有時具有盲目性和滯後性。為此,國家必須對物價進行宏觀調控,其重點是控制物價總水平,主要通過調節供求總量來實現。除少數直接管理外,大部分微觀具體價格都不是國家直接幹預的,主要是通過平衡宏觀總量,調節商品供求,培育和發展市場,限制壟斷,促進競爭,規範和引導企業的價格行為來影響價格的形成和變化。

與我國基本價格制度的轉變相適應,根據定價主體和形成方式的不同,價格法規定我國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三種價格形成形式,其中市場調節價在市場價格機制中起主導作用。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政府指導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確定,政府定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定價權限和範圍確定。

經營者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應當珍惜價格法賦予的基本權利,即:制定由市場調節的價格;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檢舉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價權的行為;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義務與權利並存,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執行情況;明確標明;實施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價格管理、監督檢查所必需的信息。1,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價格競爭是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操縱市場價格是經營者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經濟行為,是直接利用價格的不正當價格競爭行為。

2、依法降低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的價格,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判斷是否構成低於成本傾銷,看手段,即看其定價是否低於成本。第二,看目的,即是否試圖通過低於成本的價格來擴大市場份額,從而削弱甚至驅逐競爭對手。第三,看後果,即是否擾亂了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如造成惡性低價競爭,阻礙或威脅競爭對手的建立、生存和發展,造成國家稅收流失等。

3.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擡物價,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哄擡價格的行為是故意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特別是在商品供不應求的情況下,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可能導致商品價格上漲過高,造成市場秩序混亂,引起消費者恐慌,形成經濟社會不穩定。

4、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以價格手段進行欺詐是壹種價格欺詐。主要有:虛假降價,謊稱降價但實際不降價;模糊定價是指用模糊的語言、詞語和計量單位來表示價格。它不僅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秩序,造成了經濟生活的混亂。

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務,以相同的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價格歧視是指經營者提供相同等級和質量的商品或者服務時,同等交易條件的接受者在價格上處於不平等地位。比如條件相同的企業A和B,因為A是本地企業,B是外地企業,所以價格會不同。價格歧視將同等條件的購買者置於不平等的地位,阻礙了他們之間的正當競爭,具有限制競爭的危害。

6.以提高等級或者降低等級的方式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變相漲價和變相降價都是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壹般變相漲價多發生在供不應求的時候,比如:偷工減料、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短重;變相降價壹般發生在供大於求的情況下,比如:進貨,壓秤;賣貨,降級等。

7、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牟取暴利。價格法所說的暴利,是指通過不正當的價格手段,在短時間內獲取的巨額利潤。暴利行為不僅嚴重背離了價值,也沒有反映供求關系,破壞了市場經濟平等交換、公平競爭的基本規律,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暴利行為還為經營者提供了虛假的價格信號,誤導了投資方向,破壞了資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產業結構。因此,經1995國務院批準,國家計委發布實施了《關於制止暴利的暫行規定》,各地相繼制定了相關實施細則,明確了暴利和合理利潤的標準。

8.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這是指《價格法》中沒有列出,但在實際經濟生活中會發生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價格法從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1.消費者有權參與定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征求消費者的意見。

2.消費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3.消費者有權對政府和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4.消費者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5.經營者有義務以合理的價格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6.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多支付的,應當返還多支付的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是指各種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種有償服務的收費。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該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制定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範圍制定的價格。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價格工作。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制定由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依法檢舉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價權的行為。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標明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信息。

經營者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依法降低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的價格,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將商品價格擡得過高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檔次等方式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下列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壹)對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義的極少數商品的價格;

(二)少數資源稀缺商品的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公共服務價格。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重要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按照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實行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進行價格和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賬冊、文件和其他資料。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和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已經明顯上漲或者可能明顯上漲時,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設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幹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幹預措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備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提供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和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和其他資料,查閱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業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群眾在價格監督中的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對價格進行輿論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舉報人,並負責為舉報人保密。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本法第十四條第(壹)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省級和副省級地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國家行政機關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範圍和標準。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但不適用本法。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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