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了防禦和減輕幹旱災害及其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和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防禦和減輕幹旱災害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幹旱災害,是指因降水減少、水利工程供水不足造成的缺水,對生活、生產、生態造成危害。
文章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整體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壹指揮,部門配合,分級負責。
第六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負責組織領導全國抗旱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抗旱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承擔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具體工作。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抗旱工作。
第七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江河、湖泊流域管理機構組成,負責協調轄區內的抗旱工作;流域管理機構承擔流域防汛抗旱指揮部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抗旱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能力。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抗旱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抗旱意識,鼓勵和支持抗旱的各種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第十壹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與抗旱的義務。
第十二條
對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抗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抗旱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抄送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抗旱規劃的制定應當充分考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幹旱規律和特點、可利用水資源和抗旱能力,以及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工農業生產用水和生態用水的需求。
抗旱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相銜接。
下級抗旱規劃應當與上級抗旱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抗旱規劃應當主要包括抗旱組織體系建設、抗旱應急水源、抗旱應急設施、抗旱物資儲備、抗旱服務組織、旱情監測網絡和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農村飲水工程建設,組織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和節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農村飲水工程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幹旱缺水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建設中小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收集利用工程。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抗旱節水機械設備的研發和使用,推廣農田節水技術,支持旱區抗旱設施建設,發展旱區節水農業。
國家鼓勵、引導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和經營抗旱設施,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幹旱期間城鄉居民的應急供水工作。
第十九條
旱災頻繁發生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並加強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和水環境的承載能力,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合理配置水資源。
第二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節水宣傳教育,落實節水措施,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資源的分配、調度和保護工作,組織抗旱應急水源工程和雨水收集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墑情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氣象監測預報水平,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氣象幹旱和其他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業抗旱物資的儲備和管理工作,指導幹旱地區農業種植結構調整,培育和推廣耐旱品種,並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提供農業旱情信息。
第二十五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加強供水管網的建設和維護,提高供水能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並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提供供水用水信息。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充分利用現有資源,建設和完善幹旱監測網絡,加強幹旱災害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完善抗旱信息系統,實現成員單位之間的信息共享,為抗旱指揮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七條
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組織成員單位編制國家防汛抗旱預案,經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成員單位編制抗旱預案,經上壹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批準的抗旱預案。抗旱預案的修改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預案執行機構和相關部門的職責、幹旱災害預警、幹旱等級劃分、根據不同等級采取的應急措施、發生幹旱緊急情況時的水量調度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幹旱災害根據耕地和農作物受旱面積、程度和因旱飲水困難人數,分為輕度幹旱、中度幹旱、重度幹旱和嚴重幹旱四個等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加強抗旱服務組織建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服務組織的支持。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成立抗旱服務組織。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責任制落實、抗旱預案編制、抗旱設施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儲備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處理。
第三十壹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管理保護範圍內的抗旱設施。
第三十二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流、侵占、破壞和汙染水源。
禁止破壞、侵占、損毀抗旱設施。
第三章抗旱減災
第三十三條
發生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啟動抗旱預案,組織抗旱工作。
第三十四條
發生輕度幹旱和中度幹旱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壹)利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應急井、泉;
(二)設置臨時泵站、挖掘輸水渠道或者在河道、溝渠中臨時截水;
(三)利用再生水、苦鹹水、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涉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相關部門。旱情解除後,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取水攔截設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發生嚴重幹旱和特大幹旱時,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啟動國家防汛抗旱預案,指揮部各成員單位按照防汛抗旱預案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發生嚴重幹旱和特大幹旱的地方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采取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降低供水目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工業汙水排放;
(四)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
(五)城市居民限量或限量供水。
第三十六條
發生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壹調度、保證重點、兼顧壹般的原則,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和生態用水。
第三十七條
發生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批準的抗旱預案,制定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統壹調度水庫、水電站、大壩、湖泊等蓄水。在他們的管轄範圍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壹調度和指揮,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三十八條
發生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抗旱服務組織,解決農村人畜飲水困難,提供抗旱技術咨詢。
第三十九條
發生幹旱災害時,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幹旱監測預報工作,及時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第四十條
發生幹旱災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幹旱災害發生地區的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援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保障飲用水衛生安全,防止因幹旱災害引發重大傳染病的發生。
第四十壹條
發生旱災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做好旱災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災地區群眾的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條
受旱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村民、居民宣傳節水抗旱知識,協助落實抗旱措施。
第四十三條
發生幹旱災害時,供水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供水、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按要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確保城鄉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條
幹旱災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節約用水,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配合落實人民政府采取的抗旱措施,積極參加抗旱活動。
第四十五條
發生嚴重幹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和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本轄區內有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向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嚴重旱情解除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宣布緊急抗旱期結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四十六條
緊急抗旱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下達的抗旱任務。
第四十七條
在緊急幹旱期間,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有權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在其管轄範圍內征用物資、設備和運輸工具。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旱災統計報表的要求,及時核實、統計轄區內的旱情、旱災和抗旱信息,並向上壹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統壹的抗旱信息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壹審核、發布;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查發布;農業災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發布和播發抗旱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抗旱救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保障抗旱救災投入。
第五十壹條
因抗旱引起的水事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災後恢復
第五十二條
旱情緩解後,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受災群眾恢復生產,進行災後自救。
第五十三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評估,及時組織修復因幹旱災害受損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恢復建設計劃中優先安排因幹旱災害受損的水利工程。
第五十四條
旱情緩解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間征用的物資、設備和運輸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幹旱災害的影響、損失和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相互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信息,不得虛報、瞞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也可以委托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分析評估。
第五十六條
抗旱救災資金和物資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或者私分。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救災資金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在易旱地區逐步建立和實施幹旱保險制度。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承擔抗旱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旱情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和災情的;
(四)拒絕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緊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後,拒不拆除臨時取水、截水設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
截留、擠占、挪用或者私分抗旱救災資金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大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和其他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絕服從統壹調度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罰款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第六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6.5438億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搶水、非法取水、截水或者掠奪抗旱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或者威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加抗旱救災,按照《軍隊參加搶險救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