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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行政案件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人民法院設立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理和兩審終審制度。第七條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第八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判和發布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為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第九條當事人有權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辯論。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二章受案範圍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壹)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了法律規定的自主經營權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申請和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拒絕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拒絕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未依法發放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壹)國防、外交及其他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的決定;

(四)行政機關依法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三章管轄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行政案件。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行政案件:

(壹)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和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復雜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後,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九條因房地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壹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十壹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管轄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管轄的第壹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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