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為漁船提供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獲物的人工港口或天然港灣。
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隸屬於漁業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漁船、養殖船、水產品配送船、冷藏加工船、油輪、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學研究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駁船、漁政船、漁政監管船等。第五條對漁港的認定有不同意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港口隸屬關系確定。第六條進出漁港的船舶必須遵守漁港管理規定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並按照規定辦理簽證和接受安全檢查。
漁港船舶必須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第七條船舶在漁港避風和裝卸物料時,不得損壞漁港的設施和設備;造成損害的,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第八條船舶在漁港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品管理的規定,事先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在指定的安全地點裝卸。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漁港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除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後,應當提前發布航行通告。第十條在漁港的航道、魚塘、錨地和停泊區,禁止捕撈、養殖和其他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生產活動;確需從事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的,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批準。第十壹條國家公務船舶因執行公務進出漁港,在通知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後,可以免簽免檢。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為執行海上巡邏任務的國家公務船停靠、停泊和補給提供便利。第十二條漁業船舶應當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登記證書,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第十三條漁業船舶必須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取得船舶技術證書,並領取漁港監督管理部門簽發的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後,方可從事漁業生產。第十四條漁業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電工、無線電報務員、電話報務員必須經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崗位證書,其他人員應當接受相應的專業培訓。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船員的技術培訓。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漁業船舶負責其船員的技術培訓;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個人所有漁船船員的技術培訓。第十六條漁業船舶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向就近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在進入第壹港口的48小時內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第十七條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查明漁港水域交通事故和沿海其他水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原因,認定責任,作出處理決定。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漁港內的船舶、設施離港,或者責令暫停、改道、停止作業:
(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
(二)不適航或者不適合拖航的;
(三)交通事故,手續不清的;
(四)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支付應當承擔的費用,未提供擔保的;
(五)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認為有其他妨礙或者可能妨礙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九條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已經或者可能危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漁港船舶、設施事故采取強制措施。第二十條船舶按照規定進出漁港,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簽證,或者不服從漁港內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職務證書最長扣留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