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鄉道路規劃建設應當與道路交通安全相協調,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潔能源。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交通、建設、市政、農機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加強科學研究,采用先進技術,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實現信息和資源共享。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提供誌願服務,幫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機動車駕駛人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輔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條依法參與道路交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受法律保護,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
對道路交通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壹節機動車第九條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後,方可上路行駛。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許可。臨時通行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三十日;確需延期的,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發的駕駛證的機動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交通信息卡,並在道路上行駛時隨車攜帶。
機動車交通信息卡不得轉借或者冒用;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更換或者補發。
機動車品牌由電腦隨機抽取。第十條機動車所有人實際居住地址、聯系電話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相關變更材料。第十壹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維護和保養車輛,保持車況良好、整潔,排放達標。第十二條上道路行駛的已登記機動車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參加安全技術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時,應當確認機動車的技術參數、車輛類型、品牌型號、顏色、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等主要特征,與全國被盜搶機動車信息系統進行比對,核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機動車涉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處理、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駕駛人拒絕接受調查處理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第十三條道路行駛的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貨車、大中型客車、出租汽車車身應當噴塗車主姓名或者所在地區,貨車、大中型客車還應當噴塗核定載質量、核定載客人數、放大後的車牌號等。;
(二)配備有效的消防器材、急救箱、故障車輛警示標誌等。;
(3)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應按要求配備側、後部防護裝置;
(4)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窗不得放置、粘貼或者噴塗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文字或者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射遮陽膜;
(五)道路施工養護、環衛保潔、設施維護、綠化等道路作業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技術標準;
(六)用於高速公路營運的客車、重型貨車、半掛牽引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七)危險貨物運輸車輛車身的前部、後部和兩側應當噴塗或者懸掛醒目的危險貨物警示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