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第五條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及其有關單位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第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材料時,應當酌情免收或者減收相關費用。第二章對象、範圍和形式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本市轄區內;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由發生在本市轄區內;
(三)有證據表明需要法律幫助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
(四)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支付全部法律服務費的;
經濟困難標準是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他法定法律援助條件的。第十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三)請求工傷賠償(責任事故除外);
(四)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
(五)請求撫恤和救濟經費;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壹條受援人在援助期間因經濟條件改善,不再符合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終止法律援助;經雙方協商,法律服務不得終止,但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重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第十二條受援人可以了解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
受援人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不能保護其合法權益時,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和情況,並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援助人員的工作。第十三條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意見、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4)行政訴訟代理;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6)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指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和執行;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沒有指定辯護的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非訴訟法律事務的法律援助,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
(二)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基本情況;
(四)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批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與申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援助事項受理和審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