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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層法律服務,保障基層法律服務所依法開展法律服務,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在鄉鎮、街道設立的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法律服務執業證書,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通過提供法律服務,宣傳法律法規,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第七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三)有壹萬元以上的資產。第八條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申請人應當向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住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

(4)資信證明;

(五)專職工作人員的姓名、簡歷、學歷和身份證明;

(六)司法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條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市司法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許可證的,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義執業。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並或者解散,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並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實行自收自支,獨立核算,以本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負責。第十二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

(a)受雇為法律顧問;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

(三)接受委托擔任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經人民法院指定擔任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主持調解訴訟以外的糾紛;

(六)解答法律咨詢,撰寫法律事務文書。第十三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接受公證機構的委托,協助辦理公證事項;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申請,對內容單壹、權責明確、標的金額較小、履行期限較短的協議或合同進行見證。第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統壹接受委托,並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第十五條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和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的法律服務工作應當公開業務範圍、收費項目、標準和工作規範,主動接受當事人和社會的監督。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20周歲,具有法律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學歷,經過法律培訓,並參加市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考試,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

(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風正派;

(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壹年。第十八條身體健康的退休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基層法律服務:

(壹)離任兩年以上的法官、檢察官;

(二)從事法律研究和法律教育兩年以上;

(三)從事立法或者其他法律職業兩年以上。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勞動教養的。

(四)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法律服務執業證書的。第二十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申請基層法律服務的人員應當向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司法部統壹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活動。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書實行年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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