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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推進綠色服務流程和消費模式的現實依據和意義是什麽?

黨的十八大報告提出,要加強環境監管,完善生態環境保護問責制和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如何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擺在環保和立法部門面前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

目前,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壹種必然趨勢。

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應對環境挑戰的需要。當前,我國面臨著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汙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環境保護工作面臨著前所未有的壓力和挑戰。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建立以環境損害賠償為基礎的環境責任和環境管理體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環境損害的刑事和民事(經濟賠償)責任,可以使汙染者付費原則得到落實,從而有效分解和轉移環境責任,有效應對環境挑戰。

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維護環境公平正義、公眾環境權益和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保障。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大規模高速發展,環境汙染事故頻發,對環境的破壞日益明顯。由於我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不健全,受害者往往得不到及時、適當的經濟補償,其環境權益得不到保障。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將公眾的環境訴求納入制度化、法律化渠道予以保障,有利於維護環境公平正義,保護公眾的環境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保護自然生態環境。

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強化企業社會責任的重要舉措。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不完善的情況下,壹旦發生環境損害,汙染企業往往經過多輪討價還價,只對特定受害人的損害進行壹些必要的賠償,對公眾環境的損害很少涉及,因此賠償金額根本不能反映實際的損害金額。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讓遭受環境損害的人拿出真金白銀全額賠付,壹方面有助於真實反映企業環境汙染造成的經濟後果;另壹方面,有助於企業環境成本內部化,從而強化企業的環境責任,增強企業的環境風險意識,從根本上解決違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問題,改變以犧牲環境和他人利益為代價的經濟增長方式。

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實現環境保護歷史性轉變的必然選擇。目前我國對環境損害的處理過於依賴經濟處罰,處罰金額往往與造成環境損害的實際經濟金額相差甚遠。如果懲罰性賠償原則成立,賠償金額甚至會超過汙染者造成環境損害的實際經濟責任。數額巨大,足以震懾汙染者,迫使那些實際汙染損害高於其創造的經濟效益的企業退出市場,從而達到調整經濟結構、促進經濟發展轉型的目的。同時,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有助於建立企業保護環境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減少環境保護對行政手段的過度依賴,進壹步推動環境汙染責任保險、綠色信貸等環境經濟政策制度創新,有助於加強環境風險防範,提高環境應急水平。

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推動環境司法深入發展的必然要求。目前,環境公益損害賠償之所以無法落實,無法籌集資金修復造成的自然生態損害,是因為環境損害賠償缺乏具體的、可操作的法律、制度、規範、機制和技術支撐。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環境公益訴訟等環境司法的基礎性工作。建立環境汙染損害鑒定評估技術規範和工作機制,可以為司法機關審理環境損害案件提供技術支持,有助於推動環境司法的深入開展,有助於運用法律手段打擊環境違法行為,遏制環境損害事故。

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如何完善?筆者認為應做好以下工作:

加強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研究和實踐考察,明確基本理論問題。目前,環境賠償的根本目的、環境損害的定義、賠償原則、賠償範圍、免責條件、溯及力期限等壹些基本理論尚未具體界定;因果關系的確認、舉證責任、賠償程序、賠償金額的計算等基本政策、標準和規範尚未建立;還有壹些不可回避的現實問題,如環境侵權人造成的環境損害如何賠償,損害後果超過環境侵權人的賠償能力時如何賠償等,都沒有形成* * *認識,沒有操作依據。

因此,實踐中沒有相應的原則、標準和程序可循,導致環境汙染損害賠償制度難以有效實施。有關部門要加強對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研究和實踐考察,做好頂層設計,解決基礎理論問題和操作政策,為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奠定必要的理論和政策基礎。

以修訂《環境保護法》為契機,完善相關法律法規。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和第42條對環境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過於宏觀和籠統,對壹些不可避免的現實問題沒有規定。對此,國家有關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法》修正案中環境損害賠償的基本問題進行認真研究和論證,以提高修正案中環境損害賠償條款的可操作性。

從完善環境法律制度的長遠需求來看,還應考慮制定集實體法和程序法於壹體的環境損害賠償法,全面系統地規定與環境損害賠償相關的所有問題,方便受害人提起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和司法適用。

科學確定環境損害賠償原則。由於環境利益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客體是多方面、多層次的。既有對環境的破壞,也有破壞環境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害;既有現實利益,也有可預見的未來利益;既有對當代人環境利益的損害,也有對後代人環境利益的損害;既有對公民環境利益的損害,也有對公共生態環境(環境公益)的損害。而且環境破壞的原因也不壹樣。

應根據不同情況確定不同的損害賠償原則。同時也要考慮環境侵權當事人(企業)的經濟狀況。否則,即使法院判決但不執行或導致企業大規模倒閉,環境損害賠償也難以落實。

明確規範環境損害賠償範圍。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修正案都規定了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但對損失賠償的具體範圍沒有進壹步規定,對間接和潛在的環境損害、公共生態環境損害是否賠償也沒有規定。這使得在環境損害賠償實踐中容易產生不同的認識,使賠償陷入了懸而未決的糾紛和難以執行的困境。

鑒於我國現行環境法律法規的不足,特別需要明確規定對公共生態環境的潛在損害以及損害的賠償。按照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賠償金顯然應該由環境侵權人支付。如果不進行補償,這個成本只能由社會和公共財政來承擔。這實際上是把本應由環境損害承擔的費用轉嫁給了納稅人,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加快建立第三方鑒定評估機構,培養專門人才。環境損害的鑒定和評估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目前,我國缺乏具有國家相關部門認可的權威資質的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完善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必須建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評估機制,培育具有國家有關部門授予資質的專門鑒定評估機構。

目前,環保部正在依托環保部環境規劃院,在7個省市開展環境汙染損害鑒定評估試點工作。試點成熟後,要確定全國統壹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計算方法,在全國統壹規劃下,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權威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為環境損害賠償提供可靠的技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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