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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發展,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商品購買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若幹商品購買者進入,集中、公開、獨立進行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現貨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投資市場的投資者。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管理,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管理、開辦、經營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依法設立的市場和合法的市場交易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幹涉。第五條商品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優質優價、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第六條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高效、方便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原則。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領導,為市場的發展創造條件,協調和督促有關職能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市場的規劃、設立和登記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協應當組織財貿、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規劃、城建、公安等職能部門,按照有利生產、功能配套、活躍流通、方便生活、講求效率、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統壹的市場設置規劃,並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第十條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境外投資者可以依法開辦市場。

市場經營者可以轉讓其市場經營權和市場產權。第十壹條企業、合夥企業和個人投資開辦市場實行企業登記制度。

不足50個攤位(集裝箱)的生活資料市場和不足20個商品經營者的生產資料市場實行備案制。

前兩款以外的市場實行市場登記證制度。第十二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相應的場所、設施、資金和管理服務人員;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申請市場登記時,發起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和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市場的文件;

(三)市場章程;

(四)資金來源或驗資證明;

(五)土地或者場所使用權證明;

(六)消防監督部門的批準文件;

(七)環保部門對受汙染市場的批準文件。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簽署的協議。

除第壹款規定的文件外,境外發起人還應當提交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件。第十四條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市場,由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經區(市)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準的市場,由市場所在地的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

法律、法規和《四川省市場登記管理辦法》對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市場名稱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辦理。

市場開辦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名稱預先登記。市場名稱保留六個月。第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市場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發給企業營業執照。第十七條市場合並、停業、註銷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的,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清算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標註或者變更手續。

註冊市場實行年檢制度。第十八條舉辦者申請市場登記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登記備案的開辦者應當自開辦市場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第三章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第十九條市場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依法自主經營;

(二)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服務費;

(三)拒絕收取費用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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