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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發揮我市中醫藥資源優勢,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健康服務需求,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中醫藥包括中醫、中西醫結合和民族醫藥。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醫醫療、預防、保健、康復、教學、科研、外事等活動。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貫徹“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和保護、扶持、發展中醫藥的方針,堅持中西醫並重、事業發展並重的原則。

積極扶持和發展民族醫藥。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中醫藥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中醫藥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劃、財政、人事、外事、教育、科技、醫藥、公安、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保障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第二章管理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將中醫藥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區域衛生發展規劃。第七條各級中醫藥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本地區中醫藥發展規劃和實施計劃;

(二)貫徹中醫藥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三)管理中醫和中醫藥的預防、保健、康復、科研等工作;

(四)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負責轄區內中醫醫療機構設置的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五)組織實施國家和本市中醫藥機構和技術標準;

(六)負責中醫藥經費的管理;

(七)組織中醫藥行業專業人員的技術培訓、考試、考核和專業技術職務評審;

(八)負責中醫醫療廣告的審查,出具中醫醫療廣告證明;

(九)管理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

(十)指導中醫藥行業職業道德建設和職業道德教育。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醫藥執法監督體系,強化中醫藥行政執法職能。中醫藥、醫藥、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非法中藥的查處。第三章醫療保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並存的城鄉中醫醫療保障體系。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中醫工作,鞏固農村中醫醫療機構網絡,建立城市中醫機構對農村中醫醫療工作的支持和指導制度,積極向農村推廣簡便、實惠、有效的新技術、新療法。第十壹條中醫醫療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和評估制度,其營業場所、醫療設備、業務技術人員必須達到國家和本市標準。

中醫醫療機構不得使用假劣藥品。第十二條申請設置中醫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醫療機構中從事中醫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的相應條件的資質,並按照規定程序申請審批和註冊。

*註:本文中的“中醫技術服務人員資格許可”行政許可項目已被《重慶市人大常委會關於部分地方性法規取消行政許可項目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施行日期:2004年7月1)取消。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醫療保險機構在確定公費醫療、勞保醫療和社會醫療保險服務定點醫院時,對中醫醫療機構壹視同仁。第十四條中醫醫療事故,由各級中醫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組織,並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理。

中國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聘任。第十五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特色專科建設,綜合醫院應當開辦中醫或者中西醫結合專業,滿足人民群眾防病治病的需求。第四章科學研究第十六條中醫科研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依靠科學技術發展中醫事業,提高中醫學術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第十七條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堅持醫療、教學、科研相結合的原則,逐步形成各具特色、布局合理的中醫藥科研機構。中醫藥研究機構的基礎設施、儀器設備和技術隊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標準。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技工作納入當地科技規劃,加強中醫藥管理、開發、推廣、應用和成果轉化,培育和發展中醫藥科技市場。第十九條各級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加快開發、挖掘、整理和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探索和完善具有獨特療效的診療技術,加強中醫藥科技信息和情報工作。

鼓勵捐贈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和方劑。

保護中醫藥知識產權和中醫藥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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