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解決的信訪事項,主要包括: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過刑事立案處理的事項;行政相對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事項;當事人已達成有效仲裁協議的事項;其他只能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律途徑處理的事項。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國家信訪信息系統中收到的信訪事項進行登記、篩選,並在15日內,直接或者通過下級信訪工作機構轉送有處理權的機關,告知信訪人轉送的地點;不屬於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轉發時,可以在全國信訪信息系統中提出適用信訪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徑的建議。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人直接提出的信訪訴求時,應當甄別是否屬於職責範圍,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受理;
(2)屬於下級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移送移交主管機關,並告知申訴人移送移交的去向;
(三)不屬於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日內不予受理,並告知投訴人向有權機關提出。第五條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轉來或者交辦的信訪事項後,應當進行甄別,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不屬於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移送交辦機關提出異議,並詳細說明理由,經移送交辦機關核實同意後,退回相關材料;
(二)轉送、交辦機關分類建議需要調整的,可以變更原分類建議,選擇信訪或者其他合法渠道處理;
(三)不屬於上述情形的,按照本細則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第六條在職責範圍內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機關,應當根據信訪事項的具體情況,采取以下相應程序:
(壹)屬於申請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履行保護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或者答復;
(二)《信訪條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屬於調整範圍,可以由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合法有效的規範性文件處理的,適用相應的規定和程序;
(三)不屬於上述情況的,適用《條例》規定的程序。
前款信訪事項可以同時通過訴訟解決的,行政機關在受理前可以告知信訪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法定時效,引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得以信訪人享有訴訟權利為由免除其履行法定職責的義務。第七條有權處理本機關信訪工作的機構收到信訪人轉辦、交辦或者直接提出的信訪事項,認為應當通過信訪程序以外的其他法定渠道處理的,應當與本機關負責處理信訪事項的部門(以下簡稱負責部門)協商確定處理渠道和程序。
主管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制作包含下列內容的通知書,加蓋機關印章或者業務辦理專用章,並告知申訴人:
(壹)適用的其他法律途徑和依據;
(2)詢價或聯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告知的內容。
除上述內容外,需要依申請啟動的,還應當告知申請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受理時間、通知的形式和內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主管機關認為應當適用信訪程序的,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向申訴人出具《信訪事項受理通知書》,並加蓋信訪業務專用章。第九條信訪工作機構與本機構責任部門經協商不能就信訪事項分類處理達成壹致意見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會同本機構法制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報本機構負責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