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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宗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和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不信教公民和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三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其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四條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和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和收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非法活動。第六條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照管理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其他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管理宗教事務。第二章宗教組織第八條宗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第九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天主教教區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條申請成立第八條規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宗教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該團體的名稱、地點及負責人;

(二)有不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收入來源;

(四)有可以考證的經典、教義、教規,符合中國現有宗教的歷史沿革,不違反本團體章程;

(5)該組織的成員具有廣泛的代表性。第十壹條市或者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宗教團體成立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二條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第十三條本市宗教團體可以申請設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廟、教堂)和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第十五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設立目的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定期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設立網站所需的資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和生活。第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是寺廟、教堂:

(壹)有相對獨立的符合本宗教傳統規定的建築和相關設施;

(二)由宗教團體認定並經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第十七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市)沒有宗教團體的,市級宗教團體可以向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設立的寺廟、教堂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其他宗教活動固定場所。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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