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的範圍包括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在其行政區域內。第五條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地方性法規起草和政府規章制定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綜合協調,負責組織起草、審查或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工作。第七條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稱“條例”、“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不得稱“規章”。第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二章立法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統籌安排、急需立法先行、突出重點、兼顧壹般、立改廢並重的要求,制定年度立法計劃,並可以根據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計劃。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可以通過向縣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發函、在報紙和網絡上發布公告等方式征集下壹年度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涉及規範政府行政行為的立法建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直接提出。
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議,涉及全市或者跨行政區域的事項,應當與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同意,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申請立項。第十壹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書面或者電子郵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規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立法建議。
立法建議應當包括立法項目名稱、擬規範事項的現狀、立法的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0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申報項目,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立項申請書;
(二)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
(三)項目說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項、前期調研論證和征求意見情況等。);
(4)立法依據和相關參考資料。第十三條申請項目核準的部門和提出立法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認真查閱國家、省、市同類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深入調查研究,充分論證。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整理匯總項目申請和立法建議。經過深入調查研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符合條件的,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形成年度立法計劃,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定,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公布實施。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中的項目分為引進項目和調研論證項目。如果立法條件和時間成熟,將列入項目。立法條件或時機不成熟的,納入調研論證項目。待立法條件和時間成熟後,可進行調整,列入當年引進的項目。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機構的意見,並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