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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中嚴重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及法律責任有哪些?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侵權行為之壹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眾利益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作品復制、發行、表演、放映、播放、匯編並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對其作品、音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音像制品等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銷售署名他人的作品。

解讀該條是關於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並可給予行政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該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在性質和後果上比第46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更為嚴重。該條規定的侵權行為不僅侵犯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而且擾亂了文化市場秩序,損害了公眾的利益。因此,該條不僅規定了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還規定了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該條規定的責任類型來看,與修改前的規定相比,壹是增加了行政責任的手段,增加了規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和銷毀侵權復制品;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和設備。大大加大了對侵權行為的制裁力度。二是與刑法相銜接,增加了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將有效打擊和制止侵犯著作權行為。

該條規定了八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與修改前的規定相比,原第(壹)項關於抄襲的規定被移到了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增加了第(六)項和第(七)項。

(壹)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將其作品復制、發行、表演、放映、播放、匯編並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行為人侵犯的是著作權人對作品的使用權。如果不能嚴厲制止這種侵權行為,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勢必影響作者的積極性,阻礙文化事業的發展。為此,本規定對原規定進行了修訂。壹是刪除了“以營利為目的”的條件限制;二是在傳播方式上,增加了“表演、放映、播放、匯編並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規定。從修改後的規定來看,無論行為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只要其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上述方式向公眾傳播其作品,則根據其侵權的情節,適用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加大保護著作權人作品使用權的力度。本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合理使用的規定等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播放已經發表的作品,但應當支付報酬;第四十三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發表的錄音錄像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等規定。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行為人侵犯的是出版者享有的專有出版權。根據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按照合同交付的作品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人不得出版該作品。擅自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侵犯了圖書出版者的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是圖書出版者根據與著作權人簽訂的合同出版圖書的專有權利,著作權是著作權人的權利。行為人擅自出版他人具有獨占出版權的圖書,不僅侵犯了圖書出版者的權利,也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出版權。這種侵權行為嚴重損害了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出版者和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也造成了文化市場的混亂。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輕重,對侵權人給予行政處罰。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演員侵犯的是表演者對其表演的權利。現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信息和各種錄音,包括表演者的表演,是很常見的。為進壹步保護表演者的權利,與修改前的規定相比,本項增加了未經表演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規定。根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表演者有權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制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授權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的權利。這是表演者的重要財產權。侵權人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侵犯了表演者的財產權,屬於嚴重侵權行為。表演者有權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侵權人侵權行為的情節輕重,對侵權人給予行政處罰。但根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行為人未經表演者許可,以上述方式合理使用的,不受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約束。例如,少量復制有表演者表演的音像制品,用於學校課堂教學,其目的不是向公眾傳播,因此可以不經表演者許可,不支付報酬進行復制。如果行為人未經表演者許可,取得原作者許可,是否不構成侵權?需要明確的是,作者的表演權是其公開表演其作品並以各種方式公開播放其作品的權利,不同於表演者享有的上述權利。前者屬於著作權,後者屬於鄰接權,即傳播者的權利。因此,行為人仍然屬於侵權行為,應當承擔該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行為人侵犯的是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的權利和著作權人、表演者的權利。現在,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信息和各種音像制品已經很普遍了。通過信息網絡這種快捷方便的傳播方式傳播音像制品,極大地豐富了人民的文化生活,但也出現了許多侵犯音像制作者權利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他人制作的音像制品未經制作者許可,通過其網站傳播,極大地損害了權利人享有的權利。為了進壹步保護錄音錄像制作者和其他權利人的權利,與修改前的規定相比,該條增加了未經制作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規定。根據該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還規定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音像制品的,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的許可,並支付報酬。這是錄音錄像制品制作者、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壹項重要財產權。侵權人未經制作人、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復制發行錄音錄像制品,屬於嚴重侵權行為。錄音錄像制作者、著作權人、表演者有權要求行為人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但是,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行為人合理使用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該行為人侵犯了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的權利。該條款將原條款中的“復制發行”改為“播放或者復制”,限制未經其許可播放其廣播電視的行為,並將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擴大到其廣播電視。在法律責任方面,加強了對廣播電臺和電視臺權利的保護。根據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禁止播放或者錄制其在音像載體上的廣播節目,禁止未經其許可復制音像載體。侵權人未經許可播放、復制廣播電視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但是,行為人根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合理使用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對其作品、音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壹項是新增加的條款。行為人侵犯的是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權利人對其作品、音像制品采取了保護性技術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經許可使用其作品、音像制品,侵犯其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關於作品和音像制品的計算機軟件,權利人可以通過加密控制他人的非授權使用和傳播。而非授權解密相當嚴重,甚至存在公開銷售解密軟件、提供解密服務的營利行為。不打擊和制止未經授權的解密活動,將極大地損害著作權人和著作權相關權利人的利益,也會造成文化市場秩序的極大混亂。在這方面,近年來,壹些國際條約已經明確規定,未經授權的解密是侵權行為。例如,歐洲部長理事會1991通過的《計算機程序保護指令》規定,應保持技術保護手段,控制非法解密。也有部門和專家建議對這種故意規避或者破壞權利人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的行為進行控制和嚴厲打擊,所以增加了這壹規定。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侵權人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保護文化市場秩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音像制品等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壹項是新增加的條款。行為人侵犯的是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的使用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主要是指權利人在互聯網上表明其享有作品著作權的信息。侵權人故意刪除或者變更作品、音像制品等權利的。管理電子信息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保護市場文化秩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銷售署名他人的作品。行為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與原規定相比,該規定取消了“美術”作品的限制,擴大到所有作品。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適用於制作、銷售假冒署名作品的行為。制作、銷售假冒署名作品主要有兩種形式:第壹種是以他人名義銷售自己的作品,假冒他人作品;二是以他人名義銷售第三人作品,冒用他人作品。制作或者銷售署名為他人的作品的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實踐中,署名被偽造的人壹般是文學藝術水平較高,在社會上有壹定聲譽和影響的作者。因此,這種侵權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簽名人的名譽,構成了對簽名人權利的侵害。此外,這種假冒作品的生產和銷售也擾亂了文化市場的秩序,欺騙了公眾。侵權人不僅要承擔民事責任,還要受到應有的行政處罰。需要註意的是,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為,不同於用自己的名字標註他人作品為自己創作的行為。後者雖然也是假冒,但其性質屬於剽竊他人作品,適用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法律責任。

該條規定的上述八種侵犯著作權行為,符合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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