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留地不屬於承包地。自留地是上世紀60年代人民公社第60條定義的。當時大部分土地歸人民公社,留壹小部分給農民,叫自留地。後來的分產到戶,就是把人民公社的土地分給農民,叫土地承包。所以,自留地不屬於後面說的承包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法》明確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自留地在1955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中規定:“為了照顧成員種植蔬菜或其他園藝作物的需要,應當允許成員擁有自留地的小塊土地。也就是說,自留地的生產是在人民公社時期產生的。2.法律上,自留地、自留山是農民集體所有,農民有使用權。3.後來實行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自留地還是保留下來了。當時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區別是自留地不征公糧,不派統購任務,不算農業稅,不承擔任何負擔。取消農業稅以來,自留地和承包地沒有本質區別。用戶都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現在連農民自己都分不清了!在征地補償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是壹樣的。但是自留地和承包地還是有區別的。大部分自留地靠近農民的宅基地,分散成小塊。而且自留地不能轉讓,也沒有相關條款說明自留地也可以出租!這壹點非常重要。自留地制度是半個多世紀前建立的。厘清該制度的根本價值,挖掘其時代意義是前提。自留地制度最早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1955通過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確立的。自留地作為家庭副業,滿足成員種植蔬菜或其他園藝作物的需求。20世紀50年代,中國處於計劃經濟時代,但集體經濟組織不能完全滿足成員家庭的個體需求,所以在集體經濟占絕對主導地位的前提下,允許農民獨立使用壹小塊私有土地。壹些學者認為,自留地制度的根本價值是作為集體經濟領導下的家庭副業。在他看來,自留地劃分為人民公社管理家庭副業的生產用地,是適應人民公社制度下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早在20世紀80年代,農民就可以在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下自主經營自己的耕地,種田時不需要區分主業和副業。它在集體經濟中的“補充”作用已經消失,自留地制度也失去了意義。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下簡稱“承包經營權”)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體現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壹種新型物權。承包經營權是指承包方(個人或者單位)因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者其他生產經營項目,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等進行承包和使用的權利。其特征是,第壹,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所有或者國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上的生存權。也就是說,承包經營權的客體是集體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壹些集體組織根據承包方承包土地的多少,把壹些耕畜、農具或其他生產資料,有價或無價地分給承包方,這是壹種附加在承包經營權上的權利。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二款規定,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第二,承包經營權是集體所有或者國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使用權和收益權。承包方有權對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自主占有、使用和收益,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排除任何組織和個人包括集體組織的非法幹涉。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承包方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權,但會按照約定的數額(合同)向發包方交付部分收益,其余收益歸承包方所有。所謂“承包”主要是在這裏。由於土地作為生產資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無權處分。第三,承包經營權是承包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者其他生產經營項目的權利。這裏的種植不僅指種植糧食、棉油等農作物,還包括樹木、茶葉、蔬菜等。此外,承包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上的林、牧、漁業的經營,屬於承包經營權的範圍。第四,承包經營權是有壹定期限的權利。根據《土地管理法》第14、15條的規定,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期限為30年。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個體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國有土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應當在合同中約定。雖然期限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但承包經營的期限應當根據承包經營的具體情況確定。例如,發展承包經營(如開荒造林),由於生產周期長,需要多年投資,周期可以更長。這不僅有利於土地的開發利用,而且可以避免合同期過長不利於保護土地所有權。從上述特征可以看出,承包經營權雖然來源於合同,但並不局限於承包方與集體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而是壹種與債權性質不同的物權,也是傳統民法無法納入的新型物權。自留地應該說是歷史的產物。實行土地承包制後,自留地的價值逐漸下降。自留地和承包地不是同壹個概念,而是不同時期的土地制度。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並給予補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轉讓。壹切使用土地的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合理利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