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和民事訴訟證據提供兩個方面進行了闡述: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了法定自認情形、不適用自認、不確認自認三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
(1)壹方當事人在庭審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明確承認不利事實的,另壹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二)前款關於自認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身份關系、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等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的事實。
(三)被認定的事實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若幹規定》)明確規定了“六”類采信,以及“六”評價是否構成采信標準。本文對此做了如下詳細分析:
(壹)“六”類自主招生自任
(1)主動陳述:《若幹規定》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2)書面承認:《若幹規定》第三條: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陳述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3)視為承認:若幹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壹方既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方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經審判人員說明和詢問,仍不明確是肯定還是否定的,視為承認該事實。
(4)代理人自認:《若幹規定》第五條: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自認視為當事人自認,但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除外。
(5)***自白:《若幹規定》第六條: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壹人以上自白,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解釋、詢問後仍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白。
(6)法院判決:《若幹規定》第七條: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加以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綜合情況,認定是否構成自認。
(2)評價是否構成錄取標準/六種錄取的排除標準。
(1)若幹規定第五條:當事人明確拒絕訴訟代理人到場的,不視為承認。
(2)《若幹規定》第六條: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的壹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壹方發生效力。
在必要的訴訟中,如果同壹訴訟中的壹人或多人自認,而同壹訴訟中的其他人否認,則自認不發生效力。
(三)《若幹規定》第七條: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進行限制或者附加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綜合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4)《若幹規定》第八條:關於自認的規定不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事實(依職權取證)。
口供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第三,“撤回錄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認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a)經另壹方同意;
(2)供認是在脅迫或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自認”是免除對方舉證責任和自己舉證責任的重要方式,是嚴重影響訴訟程序和訴訟結果的法律行為。在訴訟過程中,無論是發言還是提交書面材料,都要謹慎對待“翻供”,以免造成意想不到的訴訟後果。
附:民事訴訟中的“無需證明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十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
(1)自然規律和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依法推定的事實;
(4)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律推斷出的另壹個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列事實,除非當事人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第六和第七項事實,除非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