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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的財務會計和稅收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執行。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行為,加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合規、真實完整、安全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應當報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管理和監督本場所的財務活動;

(二)進行會計處理,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實行財務公開,如實反映本場所的財務狀況;

(三)合理預算,統籌安排,節約使用資金,保證本場所正常運轉;

(4)規範本站收支管理,嚴格審批程序;

(五)規範本場所資產管理,防止資產流失,維護合法權益。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和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置。

第七條宗教事務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財務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會計、出納、資產管理等必要的財務人員。財務管理機構在本場所管理機構的領導下,對本場所的財務進行統壹管理。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管理機構壹般由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和財務人員組成。會計人員和出納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的專業能力。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的人員構成應當遵循不相容職務分離的原則和職務回避的有關規定。

因與會計職責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或者因不從事會計工作正在接受行政處罰期間的人員,不得擔任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出納人員等職務。在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是該場所財務管理的負責人,全面負責該場所的財務管理,支持財務管理機構和財務人員依法實施財務管理。

第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熟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體負責和組織本場所的財務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抵制違反國家有關財務、資產、會計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宗教活動場所財務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會計核算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確保會計核算反映的會計信息合法、真實、準確、及時、完整。

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出納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履行辦理現金收付、銀行結算、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的職責。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更換財務人員,應由當地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並監督其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章會計管理

第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關於民間非營利組織的會計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采用借貸記賬法進行會計核算。

第十八條會計核算應當以原始憑證記錄經濟業務活動,做到真實、完整。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指使或者強令宗教活動場所的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檔案,並妥善保管。

第二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經批準設立的代理機構代理記賬。

第四章預算管理

第二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壹般應當制定年度預算,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地信教公民。

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年度預算由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組成。總的來說,預算要自己平衡,量入為出。

第五章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包括以下幾種:

(壹)提供宗教服務和出售宗教活動門票的收入;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三)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宗教出版物以及出租宗教活動場所資產的收入;

(四)政府補貼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及時核算收入,納入本場所的財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並將銀行賬戶信息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收入應當存入本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存入個人賬戶,不得通過支付寶、微信等個人互聯網支付方式收取。

第二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向捐贈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壹印制的號碼收據,並加蓋場所印章。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收據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做好相關記錄。接受的捐贈應及時記錄。

宗教活動場所設有募捐箱的,應當指定三人管理募捐箱。開啟募捐箱時,應三人同時在場,當場清點登記捐款數額,然後三人簽字,交本場所財務人員錄入。

在宗教活動場所發起設立的慈善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有關規定接受慈善捐贈。

第二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任何人員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據為己有。

宗教教職人員接受捐贈給宗教活動場所的款物,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出具收據,並及時入賬。

第二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政府補貼,單獨核算,嚴格管理。

第二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依法納稅,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章支出管理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包括以下類型:

(壹)信仰宗教

活動產生的支出;

(二)進行基本建設的支出;

(三)宗教教職人員的生活費、工作人員報酬和水電等日常開支;

(四)購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支出;

(五)從事慈善和其他社會服務的支出;

(六)其他合法費用。

第三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應當用於與該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不得用於分配或者法律法規禁止的場所或者活動。

第三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財務支出審批制度。

宗教活動場所的支出,應當由該場所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簽字,報該場所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的大額支出,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需要聽取信教公民意見的,應當征求信教公民的意見。大額支出的數額標準由宗教活動場所在其內部財務管理制度中規定。

第三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的政府補貼收入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資金借貸,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並形成會議紀要。借款人與借款人應簽訂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向宗教活動場所借款,應當保證按期償還。

宗教活動場所出借資金數額較大的,應當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或者抵押。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參與非法民間借貸或者任何形式的非法金融活動。

第七章資產管理

第三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資產管理制度,確保其資產安全。

第三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資產包括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文物和文化資產等。

第三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流動資產管理,建立健全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和存貨等流動資產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固定資產進行登記,設立固定資產臺賬或者固定資產卡片,並定期對固定資產進行盤點。

宗教活動場所固定資產的出租、轉讓和報廢,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三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無形資產的轉讓,應當經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決定,取得的收入計入該場所的收入。

第四十條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擁有的房屋等,應當依法申請房地產登記,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產權發生變更或轉讓的,應及時辦理變更或轉讓登記。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壹條對宗教活動場所內收藏和管理的文物,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並妥善保護和利用。

第四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管理和使用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財產以及接受政府補助形成的各類資產。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宗教事務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檢查制度執行情況,督促現有宗教活動場所糾正,並依法懲處違法行為。

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和資產進行檢查和審計。

第四十四條宗教團體應當協助、督促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幫助財務管理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第四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的財務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供上壹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以及接受和使用捐贈的情況。

第四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以適當方式定期公布財務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贈的情況,接受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對捐贈人和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采納,並以適當方式反饋給捐贈人和信教公民。

經法人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該場所的財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應當接受該場所主管領導(監事會)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人員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實施財務監督,對涉及財務的違法行為提出意見,並向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和財務管理機構負責人離任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五十條宗教活動場所撤銷或者終止時,應當進行清算。

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清算時,應當在其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指導下,成立清算組,對該場所的財產和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交接、接收、移交及相關工作,妥善處理遺留問題。

清算期間,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清算後的剩余財產應當用於與場所用途相壹致的事業。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宗教事務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該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該主管人員是宗教教職人員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2022年6月6日起施行。2010 10 11國家宗教事務局頒布的《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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