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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第二審死刑案件審判程序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壹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上訴、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開庭審理。第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第壹審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被告人,因下列情形之壹提出的上訴:

(壹)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新的證據,影響定罪量刑,需要開庭審理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七條規定的開庭審理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抗訴第壹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理。第三條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上訴期屆滿後三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和當事人。收到上訴狀副本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將上訴狀副本及有關材料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

對第壹審死刑判決提出抗訴的,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向原審人民法院提交抗訴書後的三日以內,將抗訴書副本和有關材料報送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將抗訴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上壹級人民法院,並將抗訴書副本發送當事人。第四條對死刑判決提出上訴的被告人,在上訴期滿後,第二審開庭前,要求撤回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認為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不開庭,裁定準許被告人撤回上訴;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原判決認定有罪、輕罪重判的,不得撤回上訴,按照第二審程序開庭審理。第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合議庭應當在開庭前對案卷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壹)上訴和抗訴的理由以及是否有新的事實和證據提出;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三)辯護人的意見及原審人民法院采納的情況;

(四)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五)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量刑是否適當;

(六)在偵查、起訴和審判中,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

(七)原審人民法院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

(八)其他對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內容。第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查明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辯護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委托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被告人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第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第八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開庭前對案卷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抗訴或者上訴的理由,審查壹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審判活動是否合法,並開展以下工作;

(壹)訊問被告人,聽取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或者辯解;

(2)必要時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三)檢查主要證據,必要時詢問證人;

(4)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可以重新鑒定或者補充;

(五)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聽取被害人的意見。第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第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庭前擬就訊問、詢問、舉證、質證、答辯提綱和當庭意見。第十壹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死刑上訴、抗訴案件,由審判員三人至五人組成。對於疑難、復雜、重大的死刑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審判長。第十二條合議庭應當在開庭前了解有關情況,並做好以下準備:

(壹)壹審判決後,被告人是否有檢舉、揭發行為需要查證的;

(二)是否存在可能導致延期審理的情形;

(三)必要時應當訊問被告人;

(四)起草庭審提綱,確定庭審內容;

(五)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

(六)在開庭五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供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

(七)傳喚當事人和通知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的傳票和通知書,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送達;

(八)人民檢察院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通知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或者其他委托辯護人向人民法院咨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開庭前查閱;

(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期間進行重新鑒定或者補充鑒定的,應當將作出的鑒定及時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鑒定結論告知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要求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同意的,應當及時將鑒定意見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鑒定結論通知對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和人民檢察院;

(十)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提前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地點;

(十壹)其他準備工作。

上述活動應當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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