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要合法。調解合法性原則包括程序合法性和實體合法性兩個方面。《規定》對調解的啟動、調解方式、調解組織、調解協議的內容、調解協議的確認、調解協議和調解書的生效、調解書的執行等作了詳細規定,有效保障了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調解在實質上是合法的,即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條例明確規定,法院負責審查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否損害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是否違背當事人自願原則,確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
保密原則也是訴訟調解應當遵循的重要原則之壹。調解成功的基本前提是消除當事人的壹切顧慮,為當事人創造壹個和諧可靠的環境和氛圍。調解當事人主要通過談判協商解決糾紛,往往涉及自身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即使有壹些未能構成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情況,當事人通常也不願意向公眾披露。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都采取各種措施保證調解內容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靈活性原則是指調解活動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程序範圍內靈活安排。調解本身不具有強制性,因此營造壹個和諧、信任、輕松的氛圍有利於調解的成功。《條例》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調解開始時間、調解方式、調解地點、主持調解人員、調解協議生效方式、是否制作調解書。
《規定》進壹步強調,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全面貫徹調解的基本原則。這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明確規定了調解的訴訟階段。
《規定》第壹條規定,民事壹審、二審、再審案件適用調解。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後,在審判終結作出判決前,可以進行調解。二是明確界定人民法院調解民事案件的範圍。
《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壹切可以調解的民事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也就是說,除適用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婚姻和身份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民事案件外,人民法院對所有案件都不應進行調解。
已經制定了在辯護期結束前進行調解的規則。
對於案件受理後、答辯期屆滿前是否可以調解,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壹些法院采取了這種做法,效果很好。因此,《規定》第壹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取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現階段的調解只能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在抗辯期限屆滿前,有兩種方式可以啟動調解。壹是當事人申請調解,可以立即進入調解程序,二是法院可以主動取得各方同意進行調解。但在答辯期屆滿前,法院不得主動啟動調解程序。同時,為了避免答辯期滿前的調解時間耽誤訴訟,規定對現階段的調解時間進行了限制,答辯期滿前的調解也要進行時間限制。
調解組織的適度社會化
為解決司法權嚴重不足,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司法公正,《規定》擴大了調解員的範圍。調解組織的社會化主要通過兩種方式實現。壹種是邀請協助調解,即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壹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以及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的個人協助調解。二是邀請調解,即人民法院在征得各方同意後,委托具有法律知識、相關工作經驗或者對案件所涉問題有專門知識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如技術專家、居委會、人民調解組織、行業主管部門等。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與法官進行的調解具有同等效力。
調解協議內容公開
《條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調解協議的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當各方協商解決他們的爭端時,它往往不僅僅是壹個爭端。他們通常壹起解決所有法律關系,達成壹攬子協議。壹攬子協議的內容通常超出當事人主張的範圍。如果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得不到認可,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就很難解決。而且相關問題還會再次打官司。為了方便當事人,條例明確規定,這個可以依法審查。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侵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就可以確認有效。
建立調解激勵機制
雖然大部分調解協議都能被當事人自覺履行,但很少有案件進入執行程序。但壹旦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調解書,債權人就會認為自己在調解時做出了讓步,後悔莫及。正是這種擔心,也影響了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為了消除當事人的這種顧慮,促進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條例規定了兩種調解履行的激勵機制:壹是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承擔額外的民事責任,經人民法院確認,壹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時,另壹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二,當事人可以為調解協議的履行設定擔保。壹旦發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情形,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保證人的財產或抵押物,以保證其債權的及時實現。
有效模式的自願選擇
實踐中存在壹方當事人在簽署調解書前無故反悔,故意拖延訴訟的情況,嚴重影響調解效率,浪費審判資源,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違背訴訟誠信原則。為此,《規定》規定,當事人約定調解協議在達成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生效的,調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時生效,與調解書的簽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樣的規定有利於培養當事人的誠信意識,避免當事人隨意反悔,確保法院調解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