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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的規定(2020年修訂)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適用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文書,是指起訴書、起訴狀、反訴書、答辯狀、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書、送達回證等司法文書的副本。第三條受送達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第四條除非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示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為接收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第五條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通過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送達。

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分支機構或者營業代理人的,經受送達人授權,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代理人送達。第六條人民法院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司法協助協議的,可以按照司法協助協議約定的方式送達;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是《關於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法外文書的公約》的成員國,可以按照該公約規定的方式送達。

以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雙方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送達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根據國際公約、雙邊司法互助條約處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辦理。第七條司法文書按照司法協助協定、民商事司法文書送達公約和法外文書送達國外或者通過外交途徑送達的,自我國有關機關將司法文書轉交受送達人所在國有關機關之日起滿六個月,視為不能以這種方式送達。 如果沒有收到證明是否送達的文件,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已經送達。 第八條受送達人所在國家允許郵寄送達的,人民法院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時,應附上收據。受送達人未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但在郵件回執上簽收的,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未收到送達證明,根據各種情況不足以認定為已送達的,視為無法郵寄送達。第九條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八)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的,公告內容應當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第十條除上述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還可以通過傳真、電子郵件以及其他能夠確認收到的適當方式送達受送達人。第十壹條人民法院除公告方式外,可以同時以多種方式送達受送達人,但送達日期應當根據最先實現送達的方式確定。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達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業務代理人。第十三條受送達人對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文書不履行簽收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送達:

(壹)受送達人已經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及司法文書的內容;

(二)受送達人已經按照送達的司法文書的內容履行;

(三)可以視為送達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人民法院送達司法文書,根據有關規定需要通過上級人民法院轉遞的,應當附申請轉遞函。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下級人民法院申請的司法文書轉送。

上級人民法院認為下級人民法院申請傳送的司法文書不符合有關規定需要更正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傳送的人民法院。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按照規定需要提供司法文書譯文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翻譯機構翻譯。

譯文未加蓋人民法院印章的,應當由翻譯機構或者翻譯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以證明譯文與原文壹致。第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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