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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

壹、總則第壹條技術成果是指運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所做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第2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之任務,包括:

(壹)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職責或者承擔其委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後壹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分配的崗位職責或者任務相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後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約定予以確認。第三條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第四條民法通則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在技術成果研究開發過程中,員工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並且這些物質條件對該技術成果的形成具有實質性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的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未公開的技術成果或者階段性技術成果的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以下情況除外:

(壹)使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支付使用費的;

(二)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和試驗。第五條。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執行原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主要利用現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按照原自然人與現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雙方按照對技術成果完成的貢獻大小合理分攤。第六條民法通則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技術成果完成人,包括單獨或者共同對該技術成果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即該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認定創造性貢獻時,應當分解涉案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組成並從中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做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設備、材料、試驗條件、組織管理、協助繪制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件等的人員。,不屬於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或者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第七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從本合同中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的研究團體和工作室。第八條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依法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有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前款規定的辦理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實施技術的壹方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九條壹方以欺詐手段與他人就其已有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訂立委托開發合同,或者就同壹研究開發項目與兩個以上委托人訂立兩個以上委托開發合同,重復收取研究開發費用,致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害方依照民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下列情形屬於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1)限制壹方以合同約定的技術為基礎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使用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壹方將自己的改進技術無償提供給另壹方,非對等地轉讓給另壹方,自由壟斷或者* *享有改進技術的知識產權;

(2)限制壹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的技術或與之競爭的技術;

(3)根據市場需求,以合理的方式阻礙壹方全面實施合同技術,包括明顯地、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技術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受方接受對實施技術不必要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不必要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設備和服務,接收不必要的人員;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設備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附加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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