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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

第壹條本解釋適用於患者以醫療活動中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為由,請求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案件。

本解釋適用於美容醫療機構或設有醫療美容科室的醫療機構開展的醫療美容活動中,患者以人身或財產損害為由提起的侵權糾紛案件。

本解釋不適用於當事人提起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第二條患者因同壹損傷在多個醫療機構治療的,起訴部分或者全部醫療機構的,應當受理。

患者起訴部分醫療機構後,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醫療機構為* * *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有關當事人參加訴訟。第三條患者就缺陷醫療產品造成的損害起訴部分或者全部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醫療機構的,應當受理。

患者只起訴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醫療機構中的部分主體,當事人依法申請追加其他主體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有關當事人參加訴訟。

患者因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損害提起侵權訴訟的,參照適用前兩款的規定。第四條患者主張醫療機構依據《民法通則》第1218條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提交診療損害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證據證明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診療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其申請醫療損害鑒定。

醫療機構主張不承擔責任的,對於民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等抗辯事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第五條患者主張醫療機構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九條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依據前條第壹款的規定提交證據。

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的明確同意,但《民法通則》第壹千二百二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醫療機構提交證據證明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明確表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醫療機構已經履行說明義務,但患者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條民法典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的病歷包括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出院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醫療機構提交其保管的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醫療機構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的,除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不能提交的以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壹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第七條患者依據民法第壹百二十三條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交使用醫療用品或者輸血造成損害的證據。

患者無法提交使用醫療產品或者輸入血液與損害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據,依法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主張不承擔責任的醫療機構、醫療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者,應當對醫療產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的抗辯承擔舉證責任。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允許當事人申請對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對前款規定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的,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第九條當事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鑒定人由雙方協商確定。

當事人對鑒定人不能達成壹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提出確定鑒定人的方法,當事人同意的,按照該方法確定;當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鑒定人應當從具備相應鑒定能力並符合鑒定要求的專家中確定。第十條委托醫療損害鑒定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提交真實、完整、充分的鑒定材料。提交的鑒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更換或者補充相應的材料。

委托鑒定前,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第十壹條委托書應當有明確的鑒定項目和要求。鑒定人應當按照委托鑒定的事項和要求進行鑒定。

下列專門性問題可以作為申請醫療損害鑒定的事項:

(壹)診療實施中是否存在過錯;

(二)診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果力的大小;

(三)醫療機構是否盡到說明義務,並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明確同意;

(四)醫療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缺陷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因果力的大小;

(五)患者的損傷和殘疾程度;

(6)患者的護理期、休息期和營養期;

(七)其他專門性問題。

鑒定要求包括鑒定人的資格、組成、程序、意見和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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