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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壹、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適用範圍

(壹)涉外經濟合同法的適用範圍是中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與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訂立的經濟合同,包括貨物買賣合同、合資經營合同、合作開發自然資源合同、信貸合同、租賃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工程合同、成套設備供應合同、加工合同、勞動合同、補償貿易合同、科技咨詢或者設計合同、擔保合同。但是,國際海上運輸合同、國際航空運輸合同、國際鐵路運輸合同和國際聯運合同除外。

(二)上述香港、澳門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與內地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以及上述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以及外國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與香港、澳門地區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在中國境內訂立或者履行的經濟合同,也可以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之間,以及它們與中國其他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不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二、關於處理涉外經濟合同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1)對《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所稱“合同糾紛”應作廣義理解,應包括雙方當事人就合同是否成立、成立時間、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違約責任以及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和終止所發生的壹切糾紛。

(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發生爭議後選擇了合同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以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為依據。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可以是中國法律、港澳法律或外國法律。但是,當事人的選擇必須經過雙方協商同意並表示。

(三)在中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必須適用中國法律,當事人約定適用外國法律的合同條款無效。

(4)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或者發生爭議後沒有選擇合同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應當允許當事人在開庭前選擇。當事人協商壹致仍不能選擇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適用法律。

(5)當事人協議選擇或者人民法院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處理合同糾紛的準據法,是指現行實體法,不包括沖突法規範和程序法。

(6)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準據法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下列涉外經濟合同的準據法,通常是:

1.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適用合同訂立時賣方營業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商談訂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根據買方確定的條件和買方發出的標書訂立的,或者合同明確約定賣方必須在買方營業所所在地履行交貨義務的,適用合同訂立時買方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2.銀行貸款或擔保合同適用貸款銀行或擔保銀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險合同適用保險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4.加工合同受加工承包商營業所所在地法律管轄。

5.技術轉讓合同適用受讓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6.工程合同適用工程所在地法律。

7.科技咨詢或設計合同適用委托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8.勞務合同適用勞務實施地法律。

9.成套設備供貨合同受設備安裝和運行地法律管轄。

10.代理合同適用代理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11.房地產租賃、買賣、抵押合同,適用房地產所在地法律。

12.動產租賃合同適用出租人營業地法律。

13.倉儲合同適用保管人營業所所在地法律。

但該合同與另壹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關系明顯更為密切,人民法院應當以另壹個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作為處理合同糾紛的依據。

(七)當事人有壹個以上營業所的,以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為準。

(八)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與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或者其他與涉外經濟合同有關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規定除外。

(9)在應當適用中國法律的情況下,如果中國法律對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沒有規定,則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10)當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時,如果該外國法律的適用違反了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公共利益,則不適用,而適用我國相應的法律。

(十壹)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時,人民法院不能確定其內容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查明:

1.由雙方提供;

2.由我國駐該國使領館提供;

3.由該國駐華使領館提供;

4.中外法律專家提供。

如果無法通過上述途徑查明,可以參照我國相應法律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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