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先從狹義和廣義上解釋了夫妻忠實義務的定義,界定了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然後從我國社會主義性質和國情、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的角度闡述了婚姻法規定夫妻忠實義務的必要性。最後,本文重點討論了“忠實”的法律性質,違反夫妻忠實義務能否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違反該義務的過錯方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基於現有的理論觀點和立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本文提出了自己的壹些觀點和看法,以期有助於加深對這壹問題的認識。【關鍵詞】配偶權夫妻忠實義務不可訴條款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1。引言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夫妻是家庭的主體和基礎。夫妻和睦帶來家庭的穩定和幸福,家庭的穩定和幸福帶來社會的穩定和繁榮。家庭的和諧要求作為家庭主要成員的夫妻雙方必須恩愛和睦,彼此忠誠,這不僅是社會傳統習慣的要求,也是我國相關法律的要求。婚姻是壹艘船。如果我們想到達幸福的彼岸,我們需要相互忠誠,真誠合作,共患難。美滿的婚姻讓人覺得春風和甜蜜;不幸福的婚姻讓人身心憔悴,精神受創。婚姻需要理解和包容;需要體貼和信任;需要愛和忠誠;需要面包和和諧的夫妻生活。2.夫妻忠實義務從法律角度及相關概述按照慣例和習慣,夫妻忠實義務可以有狹義和廣義的解釋。狹義的夫妻忠實義務,又稱貞操忠實義務,僅指配偶性生活的排他性義務。(1)廣義上的夫妻忠實義務,不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中相互保持貞操,還包括夫妻不得惡意拋棄另壹方配偶、為第三者利益犧牲或損害另壹方配偶的利益。本文所要討論的夫妻忠實義務,是取其狹義理解,即貞節忠實義務。在早期,忠誠的義務不是配偶雙方的義務,而是強加給女方的單方面義務。這壹規定的目的是保持男性血統的純潔性。所以法律對妻子的貞操要求非常嚴格,對失貞女性的處理也非常嚴格。另壹方面又對丈夫的通奸行為極為寬容,使得夫妻雙方在忠誠義務上處於不對等的地位。這樣的規定是極不科學的。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特別是人們法律意識和素養的提高,人權保障的加強,對夫妻忠實義務的理解更加科學合理。在我國婚姻法明確夫妻忠實義務之前,關於夫妻忠實義務屬於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存在幾種觀點。第壹,有人認為夫妻的忠實義務根本上是壹種道德義務,甚至只是壹種不被承認的道德義務。(2)第二,認為夫妻忠誠是夫妻之間發生性關系的義務,實際上是壹種排他的權利。法律明確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旨在通過立法手段糾正人們的婚姻態度。(3)第三,認為夫妻忠實是壹種法定義務,違反這種義務的配偶和第三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壹方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舉報,申請排除障礙。(4)新婚姻法吸收了爭論的結果,規定了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使之成為法律義務。但我們要明確,這並不意味著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與道德無關,而是體現在我國法律中的德治與法治的有機統壹。要解決這壹問題,就必須使兩者相互補充和協調,這是我們理解夫妻忠實義務法律性質的前提。在此基礎上,應註意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婚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1)婚姻忠實義務的法律性質定位。筆者認為,配偶權是《夫妻法》規定的基於夫妻身份的壹項基本身份權。從法律上看,它具有權利與義務的復雜性,即配偶權中權利與義務不可分割,行使權利即履行義務。這種身份權的權利人原則上不能放棄,甚至認為權利人有行使的義務。配偶權雖然本質上是壹種權利,但它是以義務為中心的。在倫理的驅動下,權利人自願或不自願地服從於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權利包含義務。所以,夫妻忠實義務雖然名為“義務”,其實我個人認為本質上是權利和義務的復合體。這是男方的義務,也就是說這也是女方的權利;同樣,這是女方的義務,也就是說這也是男方的權利。這兩個方面相互依存,缺壹不可。互相忠實是夫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即丈夫有權利要求妻子對他忠誠,同時也有義務對妻子忠誠。相應的,妻子有權利要求丈夫對自己忠誠,同時也有義務對丈夫忠誠。這裏,還有壹點需要強調。有學者認為,夫妻忠實義務不僅約束配偶權主體,也約束其義務主體。壹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間相互忠實,彼此忠誠。另壹方面也約束了配偶權的其他義務人,即從配偶權絕對權的性質來說,要求配偶以外的任何人都有不破壞配偶貞操的義務。任何有這種義務的人,與配偶壹方通奸,破壞了配偶壹方的貞操,就構成侵權,也就是違反忠實義務要承擔責任。這種觀點有合理成分,但不符合忠實義務主體的定位。因為,就夫妻忠實義務而言,其主體只能是彼此發生關系的配偶。至於上述觀點表達的第二個方面,當然是存在的,但不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內容,而是衍生於其他規定。因此,在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定位中,主體的界定尤為重要,即主體只能是夫妻,不存在第三人,至於有過錯的第三人。第三,在我國婚姻法中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是必要的,也是現實的。《婚姻法》修改前,關於是否在《婚姻法》中規定夫妻相互忠實的義務存在激烈爭論,存在誤解。主要有三種觀點:(1)。“無為論”這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就包含了夫妻忠實的義務,要求夫妻相互忠實,法律沒有必要作出其他規定。但法律的適用有壹個基本原則,就是“法無規定不違法”。既然法律沒有規定,侵權方完全有理由反駁,法律也無法制裁,只能靠道德或者輿論來批判。所以“無為論”是站不住腳的。(2).“沒道理啊。”應該說這個規定的本意是好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並不奏效。他們認為在現實生活中,總有壹些當事人有不忠誠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壹方違反這壹義務,另壹方有權尋求法律的幫助和救濟。無論是自行抓捕,還是向公安機關求助,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都有可能出現強奸鬧劇的場景。不講理的主張者本身並不否認夫妻應該互相忠實,主張照顧無辜壹方的原則。夫妻在離婚分割同壹財產時,表現出對無過錯方的照顧,追究無過錯方的民事責任,維護了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然而,這壹理論有壹個致命的錯誤,即其論點和對策在法理上是矛盾的。既然主張不規定忠實義務,如何保護無辜壹方,懲罰有罪壹方?這種對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夫妻之間沒有相互忠實的義務。怎麽會有過錯和懲罰?(3)“倒退論”。理論認為,在婚姻法中規定夫妻忠實義務是立法和社會道德的倒退。持這種觀點的人的錯誤在於他沒有看到後果。不可否認,當今社會,非傳統的性關系在發展,但可以肯定地說,傳統的婚姻關系仍然是社會的主流。按照“倒退”的思想,已婚者不必對配偶忠貞,完全依靠感情,只會進壹步加劇時代下滑、道德評價混亂的局面。另外,這種說法完全忽略了孩子的利益,而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關系出現問題時,孩子可能是最大的受害者。通過對上述錯誤觀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它們都有自己不可克服的缺陷,同時也證明了我國新修訂婚姻法的必要性和正確性,具有特定的理論和實踐意義。首先,關於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符合我國的社會主義制度和性質,符合壹夫壹妻制的根本要求。中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壹夫壹妻制是中國婚姻家庭關系的根本制度。隨著改革開放等因素的影響,我國出現了“賣淫嫖娼”、“包養情婦”、“包養二奶”等與社會主義制度不相適應的醜惡社會現象。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要求國家和社會規範和管理這壹現象,處理和制裁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其次,夫妻雙方相互忠實是壹種內在要求。夫妻雙方都希望這種義務能夠在法律上有所規定,從而從法律和道德的角度來界定自己的行為,約束自己的行為。所以可以有壹個基本的原則可以參考和遵循。當壹方違反這壹義務時,另壹方可以拒絕談及並依法努力維護自身權益,要求另壹方承擔責任。這樣,條例可以為雙方提供壹個行為準則。在做出相應行為時,要考慮自己的行為是否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從而在壹般社會預防中發揮重要作用。第三,法律規定忠實義務是法律保護配偶和子女身心健康的要求。如果法律明確了夫妻忠實義務,就可以為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如果夫妻共同生活,也會對後代和社會風氣、道德等上層建築起到應有的積極作用,從而進壹步推動我國的精神文明建設。同時,作為新世紀的法治國家,如果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也是名不符實。而且對孩子來說更重要,可以讓孩子在良好的家庭氛圍中健康成長,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時,夫妻的行為也會對子女產生影響,法律規定必然會促進這種良好的影響。最後,法律對其進行了規定,為其他調整婚姻關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理論基礎。“沒有規定,任何法律都是不合法的”,只有作出規定,才能在保護無辜、懲罰有罪方面名正言順。此外,還可以為處理婚姻家庭中的其他問題,如離婚損害賠償等提供法律依據。因此,新婚姻法關於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符合我國國情和國際立法慣例,具有特殊的理論和實踐意義以及特殊的必要性。三。現實生活中的問題及解決辦法雖然新修訂的《婚姻法》已經明確規定了夫妻忠實義務,但第四條的規定只是壹個不可訴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中指出,“當事人僅依據婚姻法第四條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換句話說,它不能直接用於處理和解決訴訟中的糾紛。有學者認為,該司法解釋屬於倡導性條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告知社會,體現的是德治的結果,而非法治的目標。因此,如何保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方的權利,如何懲罰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壹方,應當引起我們的強烈關註,並在立法、法律解釋和法學理論研究中繼續探索和深化。分析了幾個典型問題,並提出了相應的建議和對策:(1)明確界定“忠誠”的法律性質。夫妻忠實義務已被寫入新修訂的《婚姻法》和總則,這表明立法者和廣大人民群眾對這壹問題的重視。但筆者認為,立法或司法解釋應當明確界定什麽是“違反夫妻忠實義務”,這也是將這壹不可訴條款適用於現實生活的重要前提。那麽,如何定義它的含義呢?在我看來,它的定位既不能太寬泛、太籠統、太籠統,在現實生活中無法操作,也不能太狹隘、太片面,不能全面反映現實生活中的現象。我們應該盡力總結現實生活中的現象。根據該條,本文所討論的夫妻忠實義務是狹義的忠實義務,即配偶生活的排他性義務。只有當夫妻壹方侵犯了夫妻生活的專屬權利時,才能根據他(她)的行為追究他(她)的責任,否則不能依據《夫妻忠實義務法》的規定處罰當事人。廣義而言,有學者認為,除了夫妻生活義務的忠實之外,夫妻壹方不能因個人原因或其他非法目的,損害另壹方配偶的人身、榮譽、財產等合法權益(包括夫妻財產和約定財產制的另壹方財產),否則將被認為是對夫妻忠實義務的違反。作者堅持狹義的夫妻忠實義務。至於對上述行為的處罰(廣義而言),應依據其他民事法律而非婚姻法中夫妻忠實義務的規定進行追究。進壹步分析,如何界定壹方配偶的行為已經違反了夫妻忠實義務?換句話說,法律上如何定義“忠誠”。筆者認為,以下行為可以概括為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應當受到譴責:壹是重婚,包括兩種,即法律重婚和事實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前婚合法存在下與他人履行合法結婚手續,事實婚姻是指在前婚合法存在下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二是有配偶的同時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俗稱“包養二奶”。第三,通奸是指男女雙方自願的、暫時的性關系。第四種是賣淫,無疑違背了夫妻忠實義務,應該受到法律的譴責。因此,應該明確“忠誠”的定義和適用,不僅在學術要求上,而且在法律上。只有這樣,它才能更好地發揮作用。(2).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是離婚的法定原因嗎?關於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壹直存在激烈的爭論。修改前婚姻法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離婚的法定事由,後來立法規定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幾種具體法定情形,為離婚的申請提供了確切的法律依據。但法律從未將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壹。原有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不僅法官極難掌握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也給了法官絕佳的借口,對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原因進行主觀臆斷,往往導致壹些與事實不符的判斷。針對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並對如何認定婚姻關系破裂設定了具體標準。但違反婚姻忠實義務能否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目前仍在討論中,尚未得到法律認可。因此,我個人認為,目前不宜將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當事人僅依據第四條即夫妻忠實義務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從這壹條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圖,而且不僅是沖突,而且時機也不成熟。其次,將此作為離婚法定事由的可行性有待驗證。根據婚姻家庭關系的特點和法律精神,這壹問題有賴於德治,即最終通過提高人們的道德水平來解決,不宜直接通過公權力硬性處理,因為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何取證等壹系列問題,結果可能適得其反,難以收到預期效果。最後,有學者認為,違背忠實義務應當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他們認為這壹規定的實質是為無過錯方確定離婚的法定事由,違反忠實義務的錯誤壹方不應將其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允許先故意違反夫妻忠實義務再據此提出離婚。這壹規定的目的是保護無辜配偶的合法權益,使無辜配偶不受傷害。這種觀點乍聽起來很有道理,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準許離婚”,不能因為當事人有過錯就判決離婚。因此,如果按照上述學者的觀點將其規定為離婚的法定事由,將與該條的司法解釋相沖突,將更加不利於法律的實施和適用,也必將帶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因此,我個人認為,規定該條的時機尚不成熟,不宜將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作為離婚的法定事由之壹。(3).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壹方能否被要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新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突破。雖然這壹規定是壹個道德標準不斷上升的法律規範,是壹個倡導性條款,但法律用語“應當”不僅具有必須強制執行的強制性質,還包括禁止通奸、“同居”、“第三者插足”、“賣淫嫖娼”。因此,如何對無過錯方進行救濟既合理又重要。那麽,是否可以要求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壹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提出這個問題的壹個障礙是,中國人還不能接受這種不符合國情的觀念,傾向於將人格商業化以補償貞操等個人利益。其實這樣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也是有道理的。但是,根據國外的立法經驗和實踐,這種擔憂是可以解決的。而且,如果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人得不到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公民的配偶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護,身份權的保護制度也不完善。另外,如果要求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壹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還有壹個問題,就是夫妻同壹財產如何賠償。筆者認為,首先,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包括財產賠償,還包括精神賠償。比如可以采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民事責任方式。另外,如果夫妻雙方采用約定財產制,對於法官和法律適用都沒有問題,可以判決過錯方以自己的財產進行賠償。對於財產制夫妻,有個人財產的,用個人財產補償。如果沒有,可以從有財產的夫妻身上拿壹部分作為對無辜壹方的補償,這是個人財產。另外,妳可以用道歉等方法來承擔責任,而不僅僅是用經濟賠償。根據我國的立法經驗和實踐,也可以規定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的壹方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以規定為離婚損害賠償的原因之壹,以保護無過錯方。由此可見,無論是離婚損害賠償還是其他形式的損害賠償,法律都可以將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作為法定事由加以規定和實施,使得該條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實用性。總之,通過分析討論,我認為現行婚姻法將夫妻忠實義務寫入總則,體現了立法界和人民群眾對這壹問題的重視,也體現了立法的進步和與國際接軌,具有積極的進步意義。但是,作為壹個不可訴條款,它只是壹個倡導性條款。至於在實踐中能起到多大的作用,能在多大程度上保護無辜壹方的合法權益,我個人覺得有點懷疑。參考文獻:(1)楊穗泉:《新婚姻家庭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1版,5438+0。(2)王建勛:《法律道德批判》,《婚姻法修改論辯》,光明日報出版社,第壹版,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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