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患者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斷和護理中的過失,直接導致患者死亡、殘疾和功能障礙的行為。
第三條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壹)雖有診療失誤,但未造成患者死亡、殘疾或者功能障礙的;
(2)因疾病或患者特殊體質發生不可預見和預防的不良後果;
(3)出現不可避免的並發癥;
(四)患者及其家屬不配合診療為主要原因並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四條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在處理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時,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分析和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患者及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分類和等級
第五條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常規診療等失職行為造成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技術過失造成的事故。
第六條根據對患者直接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壹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
二次醫療事故:造成患者嚴重殘疾或功能障礙;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殘疾或功能障礙。
前款所稱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由衛生部制定。
第三章醫療事故處理程序
第七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涉及的醫務人員應當立即向醫療單位的部門負責人報告,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向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定專人妥善保管各種相關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和銷毀。
如因輸血、輸血、註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後果。,應對現場實物進行臨時封存,以備查驗。
第九條醫療單位應當立即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處理,並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個別醫務人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調查處理。
患者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調查要求。
第十條發生醫療事故或者事件,臨床診斷不能確定死因的,應當在屍塊齊全的地方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有條件的應邀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人家屬拒絕屍檢,或者拖延屍檢超過48小時,影響死因認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壹方負責。
第十壹條患者及其家屬與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以提交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患者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結論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不服的,患者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可以在收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分別成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直轄市分別成立市、區(縣)兩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由具有臨床經驗、權威和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士及以上的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幹部組成。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的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鑒定委員會負責地方醫療單位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其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基礎。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也是無爭議的醫療事故處理依據。
中國人民解放軍對當地人民開放的醫院,也可提交當地鑒定委員會鑒定。
第十四條鑒定委員會收到申請或委托後,應做好調查研究,認真審查有關材料,聽取各方面意見,認真作出鑒定。材料不全或者情況不清的,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和情況進行復核。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原理,並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條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當事人或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威脅、引誘、辱罵或者毆打鑒定委員會成員。
第十七條鑒定費可以適當收取。經鑒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的壹方承擔。鑒定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十八條鑒定為醫療事故的,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患者情況給予壹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醫療事故賠償由醫療單位向患者或其家屬支付。患者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醫療事故賠償而降低患者或其家屬依法應當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助。
患者因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因醫療事故致殘的患者不需繼續住院治療,孕產婦死亡留下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沒有家屬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出院。
病人在醫療單位死亡後,應立即將屍體移至太平間。屍體存放時間壹般不得超過1周。逾期不處理屍體的,由醫療單位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報公安部門備案後處理,火化後的骨灰通知家屬領取。
第二十條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態度和壹貫表現,對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壹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級、撤職、開除、留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級、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壹條醫療單位應當責令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壹般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對個別醫務人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個人態度,除責令其向患者或其家屬支付壹次性經濟賠償外,還可在壹年內停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病歷及相關資料丟失、塗改、隱匿、偽造或者銷毀,情節嚴重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醫務人員因極端不負責任,導致患者死亡,情節已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以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為由,擾亂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適用於各級醫療單位和個體醫務人員的醫療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經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國務院發布《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後,各地在執行過程中提出了壹些需要明確的問題,現將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壹、醫療事故的概念
《辦法》第二條明確界定了醫療事故的概念。根據這壹規定,醫療事故必須符合以下五個條件:
1.醫療事故的肇事者必須是經衛生行政機關考核合格、批準或認可並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因為診療護理工作是群體性活動,構成醫療事故的行為人還應包括從事醫療管理和後勤服務的人員。
2.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在診療和護理工作中存在過錯。
過失是指行為人的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結果。過失和故意的屬性是根本不同的。醫療事故屬於過失,不是故意。此外,還有因技術水平和經驗不足導致的技術故障,與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的故障不同,在實踐中需要加以區分。
過失:是指在醫療事故的發生中,根據行為人相應的職稱和崗位責任制的要求,應當預見並且能夠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患者造成危害結果,但因過失而未能預見,或者應當對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不當行為采取有效預防措施,因過失而未能做到,造成危害。不執行或不正確執行規章制度、履行職責,推卸責任,拒絕救治危重病人的;隨意和草率地收集病史、患者檢查和治療;或者擅離職守;或者遇到不稱職的技術操作,既不請示,也不求助,盲目愚蠢;或者擅自做無適應癥、禁忌癥的手術、檢查,對患者造成了危害結果。
過分自信過錯:是指行為人雖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對患者的危害結果,但認為憑借自己的技術、經驗或者有利的客觀條件是可以避免的,從而導致判斷和行為上的錯誤,對患者造成危害結果。
構成醫療事故過失,必須具備違法性和危害性的雙重特征。
違法性:在醫療事故中,主要指違反醫療護理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這些可以寫下來,也可以是大家在實踐中遵循的約定。但違法不等於犯罪,應該正確理解和解釋。
危害性:是危害行為的基本屬性。在實踐中,不能僅僅因為行為人有壹般過失就認定與醫療事故有關,而必須看其行為是否對患者造成了實際傷害。
醫療技術事故是指在類似情況下,由於行為人相應的職稱或者壹般水平,在診斷、治療、護理等方面出現錯誤,導致不良後果。
3.必須發生在診療工作中(包括這項服務的後勤和管理)。
4.對患者造成傷害的結果必須符合《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即“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害導致功能障礙”。還不如這個水平,不被認定為醫療事故。屬於下列情況者,應區別對待:
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在胸腔、腹腔、盆腔、顱內及深部組織;開錯手術部位,造成極大創傷;或者造成嚴重毀容等。,可以認定為醫療事故。但如果反應輕微,或者體內遺留異物很小,不需要手術,或者及時發現並取出異物,沒有造成明顯不良後果,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其中,體腔內和手術野內的遺留物雖給患者造成了疼痛和創傷,但再次取出後未致殘或遺留功能障礙,在事故分類標準中被列為醫療事故。這種醫療過失,為了減少矛盾,在《辦法》中沒有寫成醫療事故,但為了嚴格管理醫療質量,保證醫療安全,保護患者利益,尊重過往慣例,在事故分類標準中將其歸為事故。
5.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必須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否則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多因壹果時,要具體分析各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例如,患者的死亡、殘疾或功能障礙往往與疾病本身的自然結果密切相關。有時由於病情嚴重、復雜或處於晚期,責任人的過失行為只是處於決定性地位,甚至是耦合性地位,這些都要具體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分級、處罰時。
二、醫療事故的分類和等級
《辦法》第五條規定,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這種分類主要是基於中國的實際情況。雖然在實踐中兩者之間有很多交集,但按其主權重分類並不困難。據此,醫療事故是指由於責任人違反規章制度、診療和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造成的事故。醫療技術事故是指由於責任人專業技術水平和經驗不足,導致診斷、治療和護理失敗而造成的事故。
醫療事故分類標準(見另文)
三、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1.關於上訴和訴訟問題
醫療事故或事件原則上應由有關醫療單位與患者及其家屬按照《辦法》的規定協商處理。只有協商不成,產生爭議時,才會提交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因此,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醫療單位首先要進行認真的調查了解,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結論準確,處理得當。醫院要真誠地向患者說明真相,安慰患者,取得理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患者及其家屬與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醫患雙方可在收到鑒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患者對鑒定結論或處理不服的,被申請人是有關醫療單位,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壹般不予回應。
有關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說明理由,盡量通過行政手段解決。對行政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訴解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2.關於“個體經營”的問題
《辦法》所稱的“個體開業”,是指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核發營業執照的聯合診所、民營醫院和所有具有此類合法身份的從業人員,以及鄉村醫生。他們發生的所有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人員發生的事故。不在本辦法範圍內。此類事故應由無證行醫者嚴格處理。
3.關於屍檢。
屍檢對確定死因具有特殊意義。既能為醫學技術鑒定和司法裁決提供直接證據,又能為醫務人員的診斷和護理實踐提供反饋和檢驗,從而達到明確診斷、明辨是非的目的。因此,《辦法》第十條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亡後24小時內進行,最遲不得超過48小時。這是因為超過上述時限,屍體的組織和細胞會發生自溶和腐敗,使屍檢結果不可靠。
屍檢所需費用壹般由醫療單位支付。屍體的運輸費和保管費的支付要看鑒定結果。如果最終鑒定為醫療事故,這些費用由醫院支付,否則由死者家屬或單位支付。
4.關於病歷的保管和查閱
《辦法》第八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原始資料,因為原始資料是疾病發展的真實記錄;是鑒定醫療過失的重要依據。進行醫學技術鑒定時,醫療單位負責提供病歷摘要和必要的復印件。受委托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和被訴法院、檢察院需要查閱原件時,應當持醫院院長簽署的介紹信,當場閱讀。患者所在單位、患者及其家屬、事故當事人及其親屬不得閱讀。
第四,醫療事故的認定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的組成根據《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鑒定委員會成員人數可根據各地不同情況自行規定。有條件的地方,鑒定委員會可以有法醫參加。鑒定委員會應分別設立幾個學科組。每個專業組至少應有3名專業人員參與評估。
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相應的衛生行政機關,指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接待信訪、調查鑒定等工作。
2.評估委員會的性質和任務
鑒定委員會在同級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受理本地區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本地區唯壹合法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只有其鑒定結論才能作為醫療事故認定和處理的依據。司法機關認為鑒定結論難以證明時,可以要求同級鑒定委員會復議或者要求上壹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
各級鑒定委員會無隸屬關系,獨立進行鑒定。其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同等效力,無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時,上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鑒定委員會的結論。
鑒定委員會有權要求涉事醫療單位和醫務人員、患者及其家屬提供相關資料並進行當面陳述,也有權直接調查核實。如果發現信息不完整和不真實,有權拒絕評估。定性和等級判斷意見難以壹致時,可以暫不下結論,待進壹步調查、觀察或核實後再作出鑒定結論。
3.鑒定費和證書
鑒定費由敗訴方支付。向上壹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支付鑒定費,不論重新鑒定的結論如何,原鑒定費不予退還。
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應以書面形式出具,包括:
(1)授權書:單位名稱,負責人或個人姓名,與本案患者關系。
(2)申請人:本單位負責人姓名、詳細地址及與本案患者的關系。
(3)患者壹般信息: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或家庭住址、住院號、門診號等。
(4)病歷總結及申請鑒定的理由。
(5)評審委員會的分析意見。
(6)鑒定結論(包括事件的性質和等級)。
(7)鑒定委員會蓋章並簽發年、月、日。
鑒定報告應字跡清楚,結論嚴謹,由鑒定委員會負責人簽字,分發給申請(委托)鑒定單位、個人和醫療單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醫院、醫學院校教學醫院和衛生部直屬醫院也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參加所在地區的鑒定。
4.《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鑒定委員會成員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指與患者和事故直接責任者有關系的人員,或直接責任者所在部門的負責人和專業組的負責人。
動詞 (verb的縮寫)醫療事故的處理
1.論醫療事故責任者的認定
(1)直接責任人:指責任人的行為與患者的不良後果有直接因果關系,並對不良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人。
(2)間接責任人:指行為與患者不良結果間接相關的人,是造成不良結果的條件,而不是決定性的人。
(3)在復合原因造成的結果中,要區分主要責任人員和次要責任人員,根據其在造成不利結果過程中的作用,確定其責任大小。
(4)要區分具體實施者的直接責任和指導者的直接責任。具體實施者受指導者指使實施該行為的,或者實施者在實施過程中提出糾正意見,不被指導者采納並造成不良結果的,指導者承擔直接責任。實施者未向指導者如實反映患者情況或者拒不執行指導者的正確意見,造成不良後果的,由實施者承擔主要責任。
具體實施者提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包括規章制度)的意見和做法,被指導者輕信同意實施的,或者具體實施者明知違反相關規章制度而不向指導者報告並繼續實施,造成不良結果的,由具體實施者和指導者負直接責任。
(5)分清責任範圍和直接責任的關系。事故責任不屬於責任人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範圍的,責任人對其不良後果不承擔直接責任。分工不清、職責不清、沒有具體制度的,以實際工作範圍和公認的職責作為確定責任的依據。如果沒有特殊需要,責任人無故超越職責範圍,造成事故的,也要追究責任。
《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醫療單位應當責令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壹般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按照《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雖然事故主要是由技術過失造成的,但責任因素仍占有不可忽視的地位。或者事故發生後,妳不能果斷采取措施,先補救病人的安全,反而患得患失,試圖隱瞞或推卸責任。
參照《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單位同意或者批準,從事業余有償醫療護理活動造成患者不良後果的,應當負責善後。
如果在非職責範圍和職責崗位,包括業余人員或退休人員,無償為人民群眾開展醫療護理活動,或在危重病人緊急搶救中出現失誤,造成不良後果的,壹般不應追究責任。
2.因醫療事故致殘、不需繼續住院治療的患者或嬰兒,如無家屬、無單位接收出院,當地醫療衛生部門應主動與民政、公安機關協商,爭取其支持。
3.《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患者因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此醫療費用是指在醫療事故發生後、定性處理和壹次性賠償前,患者因醫療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應由事故涉及的醫療單位支付。
4.《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不在本條解釋。見另文。
六、關於《辦法》第二十九條“停辦”的解釋
《辦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的醫療事故已經處理並結案應理解為:
(1)1987年6月29日前,已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下發的相關文件作出鑒定結論和處理決定。
(2)6月29日前,1987患者或其家屬經調解與醫療單位達成協議,患者已接受協議治療。
另外,1987在6月29日之前,家屬未提出質疑,在《辦法》頒布後提出申訴,超過了屍檢時限,沒有屍檢結果無法推斷判斷,且缺席時間過長無法檢驗證明的,不屬於重新處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