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蹩腳的婚姻。誰提出的?

關鍵詞:瘸腿婚姻;鑒定;適當的法律

國際私法上的跛腳婚姻也叫limpingmarriage,即在壹國有效但在另壹國無效或解除的婚姻。由於瘸腿婚姻的存在,壹個人有可能與不同國家的兩個以上配偶維持所謂的“壹夫壹妻制”婚姻。這樣勢必會違背壹個國家的公序良俗和倫理道德,也使涉外婚姻關系處於不穩定狀態。

固定狀態。同時,婚姻的跛足導致子女合法地位的跛足,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關系到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和繼承關系。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不同,比如父親沒有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義務,非婚生子女沒有繼承權。可見,瘸腿婚姻對社會的影響不容忽視。

本文就瘸腿婚姻的產生及防範措施做了簡要分析。

第壹,各國對涉外婚姻的實質要件和構成要件的認定不同,導致婚姻跛腳。歐洲大陸民法部門將涉外婚姻的要件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規定實質要件適用當事人的國內法,形式要件適用婚姻舉行地的法律。實質要件壹般指男女雙方的結婚能力,即是否達到法定結婚年齡、是否有配偶、雙方關系是否屬於禁止結婚的範圍、雙方是否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等。形式要求壹般是指雙方到婚姻登記處登記領結婚證,或者需要有正式儀式,需要適當主持結婚儀式。由於各國對實質要素和形式要素的認識不同,壹些

問題在壹個國家被認為是形式要素,而在另壹個國家被認為是實質要素。比如關於未成年人結婚,英國婚姻法規定未成年人必須征得父母同意;法國民法典第148條規定,未成年人未經父母同意不得結婚。在這個問題上,英國和法國的法律似乎有相同的規定。但根據各自的規律,結果相差甚遠。按照英國的承認,這是壹個婚姻形式的問題,適用婚姻舉行地的法律。根據法國的承認,這是婚姻的基本要素問題,適用雙方的國內法。這樣,很容易有壹段瘸腿的婚姻。

防止這種瘸腿婚姻的措施如下:(1)涉外婚姻的成立,不論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均適用結婚地法律。涉外婚姻的成立和生效最古老的適用法律是舉行婚姻的地方的法律,也稱為締結婚姻的地方的法律。當時對涉外婚姻的成立沒有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之分。人們認為,在舉行婚禮的地方有效的婚姻在任何地方都有效,在舉行婚禮的地方無效的婚姻在任何地方都無效。在美國和許多拉美國家,仍然采用結婚地法律來解決涉外婚姻成立要件及其效力之間的法律沖突。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283條(婚姻的有效性)總結了美國全面的實踐經驗,規定婚姻符合締結地所在州的要求,在任何地方都被視為有效。我國對涉外婚姻成立的要件不分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適用結婚地法律,這也是涉外婚姻效力的準據法。我國

《民法通則》第147條規定“中國人和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結婚,適用結婚地法律”。這種制度的好處是簡單,方便婚姻當事人,可以防止瘸腿婚姻的發生。(2)涉外婚姻成立的要件和效力適用結婚地法律,明確規定這壹制度的缺陷。涉外婚姻的成立受舉行婚姻的地方的法律管轄,不管實質和形式上的要求如何。雖然這防止了跛腳婚姻,但這壹制度的缺點是,當事人可以很容易地規避其本國法律或戶籍法的禁止性規定,在沒有這些禁止性規定的國家結婚。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吸收了美國和拉美國家的實踐經驗,於3月1977日通過了《結婚儀式及承認婚姻效力公約》。《公約》對涉外婚姻的成立要件及其效力適用婚姻舉行地法律,並明確規定防止這種婚姻制度的弊端(第11條)。《公約》第2條和第3條確定了婚姻的要素。第2條規定,婚姻的要素應以舉行婚禮的國家的法律為基礎。第三條規定,結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準配偶雙方符合婚禮舉行地國內法的本質要求,配偶壹方具有該國國籍或在該國有慣常居所。(2)未來配偶符合婚禮舉辦地國家法律選擇規則規定的國內法實質性要求。關於婚姻的有效性,《公約》第9條規定,按照舉行婚禮的國家的法律締結的有效婚姻應被所有締約國視為有效。第11條規定,只有配偶壹方按其結婚時的法律結婚,締約國才拒絕承認其婚姻的效力:(1);(二)配偶是直系血親或者父母的子女,或者是直系和收養的兄弟姐妹;(3)配偶壹方未達到最低結婚年齡,未獲得必要的優惠;(4)夫妻壹方缺乏同意能力(P 193-196);(5)夫妻壹方同意結婚,非自願同意。

第二,不同國家對涉外婚姻的形式要件有不同的適用法律。產生瘸腿婚姻形式要件的準據法主要包括以下內容。第壹,婚姻舉行地的法律。根據傳統的“屬地管轄”原則,各國壹般對婚姻形式要件的效力適用婚姻所在地的法律。任何符合婚姻舉行地法律要求的婚姻在任何地方都被認為是有效的,反之,任何不符合這些要求的婚姻在任何地方都被認為是無效的。比如日本法律第13條規定,結婚的形式要件是按照結婚地的法律。《美國沖突法重述》第283條規定,“婚姻符合締結婚姻的州的要求,其有效性必須得到普遍承認。”此外,中國、英國、捷克和斯洛伐克都毫無保留地適用結婚地法律。第二,當事人的屬人法。與舉行婚姻的國家相比,婚姻雙方所屬的國家與婚姻的關系更為密切。有些國家為了保證本國的公序良俗不受侵犯,只承認本國或居住在本國的人根據本國法律以宗教方式締結的婚姻,並以本國法律作為婚姻形式要件的準據法。比如在希臘、瑞典、西班牙等國家,為了普及天主教婚姻,所有西班牙人和希臘人,無論在哪個國家結婚,都必須遵守本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婚姻模式的合法性也決定了婚姻的法律效力。在涉及兩個國家法律的涉外婚姻關系中,如果婚姻模式只符合其中壹個法律的規定,就會出現同壹婚姻在壹個國家合法有效,而在另壹個國家卻不被承認的瘸腿婚姻現象。

防止這種跛腳婚姻的措施是采取婚姻舉行地法律與當事人屬人法相結合的原則來確定涉外婚姻形式要件的準據法。采用單壹的婚姻法律適用,容易造成跛腳婚姻。許多國家在立法中采取婚姻舉行地法律與當事人相結合的原則,兼顧婚姻舉行地國家和當事人所屬國家的利益,以確保在壹國合法締結的婚姻能夠在形式上得到其他國家的承認。采用這壹原則的國家的具體做法有所不同。壹般來說有兩種模式:(1)以結婚地法律為主,也采用當事人的屬人法。這是大多數國家的做法。諸如

1989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445條第2款規定,“在國外締結的婚姻:如果壹方是瑞士人或雙方在瑞士有住所,瑞士承認其有效。(2)優先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采用婚姻舉行地的法律。比如1979年生效的奧地利國際私法第16條第二項規定“在外國舉行的婚姻,應依婚姻雙方的屬人法,但符合結婚地法律的,也有效。"

第三,不同國家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標準不同,導致婚姻跛腳。在涉外婚姻家庭糾紛的審理中,法院的管轄權問題突出。與其他法律關系相比,涉外婚姻更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由此產生的財產權利,對壹個國家的社會穩定和發展至關重要。因此,大多數國家都努力對與其公民有關的婚姻家庭案件行使管轄權。縱觀各國立法,離婚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標準如下:(1)根據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確定管轄。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是夫妻生活的中心,與當事人及其婚姻關系密切相關,訴訟費用可以在這個地方減少,所以

英國、美國、前蘇聯和許多拉美國家都采用了這壹標準。(2)根據當事人的國籍確定管轄。鑒於離婚涉及當事人的身份,改變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對國內當事人的利益產生直接影響,大陸法系國家大多主張以當事人的國籍來確定離婚案件的管轄。采用單壹標準確定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弊端在於由此產生的管轄權。

權利沖突會導致跛腳婚姻,即同壹個涉外離婚案件由不同國家管轄,會得出不同的結論,導致壹個涉外婚姻在壹個國家已經法律解除,在另壹個國家仍然有效。防止這種跛腳婚姻的措施是采用戶籍和國家。

確定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例如,1989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9條規定,離婚和分居訴訟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受理。第66條還規定,“夫妻雙方在瑞士均無住所,但如果其中壹方具有瑞士國籍,如果不能在配偶住所地法院提起關於離婚和分居的訴訟,或者提起此類訴訟明顯不合理,則具有瑞士國籍的配偶所在地區的瑞士法院可以對案件行使管轄權。

第四,各國立法中離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沖突導致婚姻的跛腳。離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壹個分支,法律關系極其復雜。從各國的立法內容來看,離婚的條件可以分為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由於各國的具體要求不盡壹致,必然會產生法律沖突。第壹,離婚實質要件的法律沖突。離婚的要件主要是指當事人之間或壹方可以申請離婚或批準離婚的條件,即離婚的理由。總體來看,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女性地位的提高,各國離婚法對離婚的限制逐漸放寬,傳統的“過錯離婚”原則被“無過錯離婚”原則所取代,感情破裂成為準予離婚的主要原因。然而,各國

離婚實質要件的立法形式和衡量關系是否破裂的具體標準不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模式。壹、對離婚原因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即不壹壹列舉離婚原因,只規定了準予離婚的壹般原則。例如,前蘇聯《婚姻和家庭法》第33條規定“……如果法院確認夫妻不能再共同生活和維持家庭,應準予離婚。”我國婚姻法也采用這種方式,由法院來判定關系是否已經破裂。其次,詳細列舉了離婚的原因。也就是說,相關法律中詳細列舉了五種準予離婚的理由。第壹,配偶有不忠行為;二是配偶壹方被另壹方惡意拋棄;三是配偶生死不明三年以上;四是配偶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無康復希望的;第五,婚姻關系難以繼續存在的其他主要原因。“第二,離婚形式要件的法律沖突。離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定解除婚姻的方式,即離婚程序。各國立法對離婚形式要件的規定也有差異。主要有以下兩種模式:(1)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這是目前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即允許當事人協議自願離婚,但當壹方不願意離婚且有法定離婚理由時,法院依法判決離婚。(2)只判離婚。少數國家只采取離婚判決的方式,即夫妻雙方申請離婚,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雖然各國離婚的形式和要求差異不大,但協議離婚的範圍和具體程序以及各國立法中判決離婚的具體程序也有很大差異,相關法律沖突在所難免。各國立法中離婚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的沖突,往往導致壹段婚姻按照壹國法律已經合法解除,而按照另壹國法律卻沒有解除的跛腳婚姻現象。防止這種瘸腿婚姻的措施主要在於各國頒布有利於離婚的法律。

五、不同國家離婚實質要件的適用法律不同。

瘸腿婚姻根據各國沖突法的壹般原則,離婚的形式要件壹般應適用法院地法,這是壹個程序問題。因此,離婚案件的管轄壹旦確定,離婚形式要件的準據法也就確定了。以及離婚的本質

要素的適用法律因國而異,主要如下:

(1)法院地法。目前,大多數國家主張離婚的實質要件應適用法院地法。中國、前蘇聯、英國、美國、瑞典、挪威和壹些南美國家都將法院地法作為準據法。在這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中,離婚案件的管轄權

權利與準據法交織在壹起,準據法的地位遠不如管轄權。采用法院地法的主要原因是,婚姻的解除直接影響法院地的公序良俗和倫理道德。然而,每個國家都有自己的風俗習慣。如果片面強調尊重法院的公序良俗,而不考慮當事國的利益,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可能會被當事國拒絕,導致婚姻跛腳。

的出現。

(2)當事人的國家法律。歐洲大多數國家將當事人的國內法作為離婚實質要件的準據法。如1982,前南斯拉夫,“關於解決同壹中某些關系的問題”

16的原因。比如日本民法典第770條1第35條列舉了他國法律的沖突法,規定“離婚適用起訴時雙方的國內法。如果夫妻在起訴時國籍不同,他們所屬的兩個國家的法律將重疊適用。”離婚適用當事人國家法律的主要原因是,離婚涉及個人行為能力問題,應適用屬人法。但是,如果當事人的國內法允許離婚的理由違反了法院所在國的公共秩序,或者根據當事人的國內法不允許離婚但根據法院的法律允許離婚,則當事人的國內法很難被法院采納,容易導致婚姻的跛腳。

防止這種瘸腿婚姻的措施如下:(1)結合當事人的國內法和法院所在地法確定離婚要件的適用法律。其中壹些國家主張選擇適用當事人的國內法和法院地的法律。壹些國家主張重疊適用當事人的國內法和法院地的法律。比如匈牙利國際私法(1979)第40條規定,離婚的要件符合起訴時夫妻雙方的屬人法;如果起訴時夫妻的屬人法不同,最後夫妻的屬人法是壹樣的。在沒有最後屬人法的情況下,如果壹方是匈牙利公民,則適用匈牙利法律,否則適用夫妻最後住所地法律,如果夫妻從未共同生活過,則適用法院或其。

其他制度性法律。即根據夫妻屬人法的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的適用法律。(2)締結相互承認判決的國際協議。為了預防和避免因不承認法院所在國的離婚判決而導致的瘸腿婚姻。許多國家與外國相關國家締結了相互承認法院判決的國際協議,實行離婚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制度,即壹國法院承認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按照壹定的法律程序與外國人離婚。

對案件作出的終審判決與國內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應當按照國內執行程序執行(P224-228)。

參考資料:

1[德]沃爾夫李浩佩等國際私法m .北京:法學。

按中文版,1988。

2林欣,李瓊。國際私法理論研究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陳誌東丁偉3號。《論法律沖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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