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觀司法解釋,可以說亮點頗多,但也有不少遺憾。筆者解讀了壹些關鍵條款,供大家參考。
?第壹,彩禮返還的情況要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釋壹》沒有改變關於返還彩禮的規定,第五條仍規定“(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三種情況,彩禮都要返還。“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實踐中的問題:沒有登記結婚,但確實同居。婦女懷孕或流產的情況很多。彩禮該不該退,退多少?我已經登記結婚了,但是和* * *的生活很短暫。該不該退彩禮,退多少?以往對於上述糾紛,由於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法院壹般會酌情處理。正是因為法律規範的缺失,基本上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所以判決結果五花八門,導致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情況。有點遺憾的是,解釋我沒有進壹步解釋這個熱點,但我相信會通過未來的立法來解決。
二、確認無效婚姻案件不再壹審。
《解釋壹》第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後,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壹並判決。
?也就是說,夫妻壹方或雙方對壹審判決婚姻效力不服的,可以上訴。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第九條“婚姻效力的判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已被刪除。
?三、父母為子女全款買房,區分婚前婚後。
《解釋壹》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房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是對雙方的贈與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出資為雙方購房的,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民法典第壹千零六十二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對應的《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者贈與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壹方的財產除外。問題:婚後部分由父母出資怎麽辦?筆者認為可以根據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理解與適用》壹書中的觀點來確認該份額。“已婚父母為子女購買房產部分出資的,夫妻雙方支付剩余款項,所有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基於不動產屬於婚後所得,夫妻另壹方參與給付剩余款項的事實,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不動產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父母出資的部分,根據《民法典》第1063條第三款“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於壹方的財產”的精神,可以認定為僅贈與其子女之壹。對房屋權屬沒有特別約定的,所購房屋的產權和增值收益歸夫妻雙方所有。
?第四,明確了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在未完成之前可以撤銷。
?解釋壹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壹方所有的財產贈與另壹方或者* *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銷贈與,另壹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該條明確了夫妻之間的不動產贈與受民法典合同的調整,因為不動產的贈與在變更登記後視為贈與的完成,也就是說,在贈與完成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動詞 (verb的縮寫)界定贍養費的類別
?《解釋1》第42條和《民法典》第1067條所說的“扶養”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和其他費用。而《子女法》第58條規定“①原有的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學等原因,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的;(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的。”情況下,父母有能力負擔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增加撫養費。
六、探視權可以單獨起訴。
探視權是壹項法定權利,但在實踐中,失去子女撫養權的壹方的權益很難得到保護。《解釋壹》第六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離婚判決不涉及探視權的,當事人就探視權問題另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七、涉及軍隊* * *和財產劃分的“公式化”
實踐中,離婚訴訟中,軍人名下的康復費、自謀職業費等壹次性費用與財產分割存在諸多差異。在《解釋壹》實施之前,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分割至少有三種“公式”。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發給士兵的復員費、自謀職業費等壹次性費用的,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乘以年平均數,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數,是指按照具體年限,將上述支付給軍人的費用總額除以所得的數額。其具體壽命為平均壽命70歲與士兵入伍時實際年齡之差,明確了分段方法,可根據公式計算,具有較高的可操作性。
綜上所述,《解釋壹》還是有很多亮點的,有民法典關於婚姻家庭的說明的作用,但也有點遺憾。有些筆者認為應該修改的內容這次沒有修改,比如《婚姻法解釋二》關於彩禮返還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已經不再機械適用。因此,該條顯然不能適應當前的司法實踐,應當修改。當然,立法也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逐漸發展的。相信隨著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問題會壹個個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