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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不能認定為工傷的案件。

11種傷亡不能認定為工傷。

1.乙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非工作原因的傷害。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也就是所謂的“三工”。

“三工”的核心要素是“工作原因”,是構成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更多的是證明工作原因的輔助因素,同時也在其中起到強化作用。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的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推定為工作原因,也可以認定為工傷。

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的傷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2、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不得以暴力方式履行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可以認定為工傷,包括兩層意思。壹種是指員工因履行工作職責未能達到某些不合理或不合法的目的而造成的暴力人身傷害,這些人對員工進行報復;另壹層是指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職責而遭受的意外傷害,如地震、工廠火災、車間和房屋倒塌、單位內其他設施不安全造成的傷害等。

“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如果員工因個人利益、個人恩怨等原因受到暴力傷害,顯然無法認定為工傷。

3.乙方在外出工作期間遭受個人活動。

外出打工的時期壹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員工受用人單位委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相關的活動;2.員工被用人單位安排外出學習或開會;3.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動期間。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在外出工作期間,因工作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裏強調的是“工作原因”。

職工在外出工作期間從事個人活動的,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中也明確。“職工在工作期間,因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或者受用人單位委派外出學習、會議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本人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

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常見的工傷類型,但並不是所有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都可以認定為工傷。這裏要考慮交通事故中員工的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如何理解“非本人主要責任”?具體指“無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

如果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結論是職工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5、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後搶救無效死亡的。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以內死亡的”視為工傷。

“突發疾病”包括各種疾病,不要求與工作有關。實踐中常見的疾病是心臟病、腦出血、心肌梗死等突發性疾病。

“48小時”的起始時間是醫療機構的初診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始時間。

某員工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經搶救48小時後死亡,不視為工傷。

6、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請假回家後再去醫院治療或死亡不能視為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裁定第3687號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無法堅持工作,需要到醫院緊急搶救的情況而設置的。去醫院治療或者回國後突發疾病死亡的,不屬於本規定的適用範圍。

本案中,張海生在工作時間和崗位感覺身體不適,請假回家臥床休息,第二天被家人發現,經搶救無效死亡。雖然這種不幸的後果值得同情,但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的情形。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於法有據。第壹,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沒有問題。——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勞動和社會保障管理局(勞動和社會保障)戴行政裁定書(2017)最高法律師事務所申字第3687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務部關於如何理解第十五條第(壹)項的批復認為,對《規定》第十五條第(壹)項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依據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醫院直接搶救四個要件,這四個要件是同時發生的、連貫的。具體情況主要包括: (壹)員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當場死亡的;(二)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情況緊急,直接送醫院或醫療機構當場搶救,並在48小時內死亡的。至於其他情況,如果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生病或者身體不適,但是妳回家休息而不是被送到醫院搶救,並且在48小時內死亡,就不應該認定為工傷。

7、非因工作原因救助遇險人員造成傷亡且未被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二)項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為工傷,這裏要註意司法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因工作原因救助遇險人員的情形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批復》(2014行2號)中的意見是:非因工作原因救助遇險人員導致人員傷亡的,似乎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工傷情形。考慮到請示所涉案件中張世春舍命救人的行為值得提倡,建議妳院與當地有關部門協調下級法院,盡可能通過其他方式做好相關安撫工作,妥善解決糾紛。

8、故意犯罪造成人員傷亡。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壹)故意犯罪的;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產生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發生,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社會影響惡劣,對國家、社會和公民的財產和利益造成極大損害。法律本著引導公民守法的精神,對故意犯罪的惡劣情形設定了不良後果,將其排除在工傷保險制度之外,不予認定工傷。

“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需要特別註意的是,過失犯罪造成的人員傷亡不影響工傷認定,如交通事故、重大責任事故等。

9、醉酒或吸毒造成人員傷亡。

法律將醉酒導致的傷亡排除在工傷範圍之外,主要是考慮到部分國家法律禁止酒後工作、酒後駕駛等。因此,因醉酒導致行為失控而發生的各類事故,不能作為工傷處理。這壹規定也是為了在壹定程度上控制員工酒後工作,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

醉酒的標準請參照國家標準《車輛駕駛員血液和呼出氣體精子含量閾值及檢驗》(GB19522-2004)。本標準規定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大於(等於)20 mg/100 ml小於80 mg/100 ml,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大於(等於)80 mg/100 ml。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藥物濫用在醫學上稱為藥物依賴和藥物濫用。毒品濫用對人民健康造成了嚴重損害,造成了社會財富的巨大損失和浪費,毒品交易活動加劇了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擾亂了社會秩序,給社會穩定帶來了巨大威脅。與醉酒相比,吸毒在主觀過錯和社會危害性上更為惡劣。借鑒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我國也將吸毒排除在工傷認定範圍之外。

10,自殘或自殺

“自殘”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傷害自己身體,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

“自殺”是指通過各種手段和方式結束自己生命的行為。有些自殘或自殺是員工精神狀態導致的,但也不能排除是因為工傷得到治療導致的。自殘或自殺與工作沒有必然聯系,員工要對自己的主觀意圖負責。所以不能認定工傷。

實踐中比較難做的是如何證明員工是自殘還是自殺。畢竟不是每個人都會留下遺書,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

11.在新冠肺炎不從事預防及相關工作的員工,在工作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病毒,不能認定為工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四條: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產生危害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後果發生,故意犯罪,構成犯罪。

故意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有職業病的;

(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職工除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外,還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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