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當事人的會計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監督檢查,依法對會計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跨行政區域的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由有關財政部門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報請* * *同級上壹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財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下級財政部門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財政部門管轄。第四條財政部門處理會計違法行為案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經審查立案、組織檢查和聽證後,作出處理決定。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在相關機構中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會計監督檢查、會計違法行為案件的立案、審理、執行、移送和檔案管理。財政部門內相關機構或者職責的設置,應當體現案件查處與案件審理相分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相分離的原則。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將會計監督與財政監督及其他財政監督相結合,不斷完善和加強會計監督。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會計違法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受理的舉報,不得將舉報人的姓名和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個人。第八條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會計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第二章會計監督檢查的內容、形式和程序第九條財政部門應當對各單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壹)是否應按規定設置會計賬簿;
(二)是否存在表外核算行為;
(三)是否有偽造、變造會計賬簿的行為;
(四)設置會計賬簿是否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行為。第十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監督檢查,包括:
(壹)會計法第十條規定應當辦理會計手續、進行會計核算的經濟業務事項,是否在實際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中得到反映;
(二)填制的會計憑證、登記的會計賬簿和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是否與實際經濟業務事項相符;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4)其他會計信息是否真實、完整。第十壹條財政部門依法對各單位的會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壹)會計年度的采用、記賬本位幣的使用和會計記錄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二)原始憑證的填制或者取得、會計憑證的編制、會計賬簿的登記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三)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程序、報送對象和報送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4)會計處理方法的采用和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五)使用的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會計數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六)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建立和執行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七)會計核算中是否存在其他違法會計行為。第十二條財務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各單位會計檔案的建立、保管和銷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第十三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公司、企業執行《會計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