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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誰來承擔?

產品質量問題誰來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賠償。因生產者原因造成產品缺陷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在這方面,產品質量法也有同樣的表述。

根據上述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對受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也就是說,即使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仍然要承擔責任。在訴訟中,被害人可以選擇將這兩人列為* * *與被告共同起訴,也可以選擇其中壹人單獨起訴。因此,王要求超市賠償是合理合法的。當然,超市賠償費用後,如果能證明是生產者的責任,可以向食品公司追償。

產品質量法中“產品”與委托加工產品的區別

兩者在社會屬性和語言習慣上似乎沒有區別,但在法律屬性上卻有很大區別:

(A)兩者處於不同的法律環境中。

“產品”的定義可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為銷售而加工制造的產品”。該款和第三款限制了“產品”的外延(範圍),而產品質量法屬於經濟法的範圍。從這部法律的罰則部分可以看出,它主要調整的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即違法主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如前所述,委托加工產品是合同法中的合同加工關系,屬於民法領域,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法律關系,主要著眼於交易雙方利益的保護和平衡。

(二)兩個參與生產(加工)的主體的地位不同。

《產品質量法》中有“生產者”的規定。根據上下文,壹般來說,這個生產者的地位包括兩點:1,能夠在“產品”上獨立標註自己的廠名和地址;2是“產品”的實際生產者和控制銷售者。作為委托加工關系中的加工者:1,不能在產品4上獨立標註廠名、廠址;2是產品的實際生產者,但不是銷售者。

(C)兩者涉及不同的質量責任。

公法(即產品質量法)領域的“產品”質量責任,從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它涉及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重點是行政責任),而委托加工產品的質量責任,如前所述,是合同法中委托加工的性質,委托加工中產品的準確表述是承包加工的“工作成果”。其合同責任不同於《質量法》中“產品”質量責任中的民事責任: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委托加工的產品(即工作產品)的質量責任主要由加工方對委托方承擔,這是由合同的相對性決定的。這與“產品”的民事責任的區別在於,如果加工方(承包方)將工作產品(加工品)交付給委托方(訂貨方),委托方將加工品投入市場銷售,消費者購買後如果產品存在瑕疵,根據買賣合同,消費者可以(且只能)向作為銷售方的委托方主張產品質量責任(違約責任, 基於合同的相對性),而如果產品存在與產品缺陷不同的產品缺陷,消費者可以向委托方(或委托方的下屬經銷商)主張產品缺陷責任,即無論是產品缺陷還是產品瑕疵,消費者都不能向實際加工方主張產品質量責任。 原因是委托加工的產品上明確標明了委托方的名稱和地址,加工方的質量責任只與委托方有關。委托方依據生產廠家在產品上的標示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後,主張雙方合同關系的質量責任是另壹回事。

論委托加工產品的法律責任。

如前所述,委托加工的產品在加工方交付委托方驗收前,不屬於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而進入市場流通後,應受產品質量法的規範,但產品質量法並未規定委托加工產品的產品質量責任。對此,筆者認為:

(1)民事責任

這裏有兩種情況:

1.產品上只標註委托方的名稱和地址;本案中,根據產品責任的相關法理,當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表明自己是產品的生產者時,無論實際生產者是誰,都應當對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因此,根據《產品質量法》關於產品缺陷責任7的相關規定,委托加工的產品質量責任應當由產品包裝上明確標明的生產者(委托方)和銷售者承擔。

2.同時在產品上標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稱和地址。比如上述第壹種情況,消費者並不知道所購買的產品有委托加工(OEM)的模式,但是否公開實際加工方的廠名信息,是由委托方自行決定或者雙方協商後決定的。同時,消費者購買產品很可能是出於對加工方的認知,所以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產品質量責任應由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2)行政責任

關於委托加工產品的行政責任,筆者認為,無論產品是否公開生產廠家名稱,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政責任都應由委托方承擔。例如,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擔責任似乎是可行的。但由於該責任在行政法上缺乏法律依據,由於委托加工產品的委托方是將產品投入流通的壹方,同時也是生產者對產品的銷售控制者,因此屬於委托加工的行政責任。

值得特別關註的是執法實踐中常見的“虛假委托(加工)”現象——加工方與委托方簽訂委托加工協議,但涉案產品由加工方生產並標註委托方工廠名稱、地址後,實際由加工方銷售,明顯違反了《產品標識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四)項“加工方不負責對外銷售”的規定。這裏,如何認定處理方的違法行為?

1,《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或者包裝的標識必須真實”,委托加工除外,但加工者將委托方的名稱、地址標註為實際生產者的前提是雙方存在真實的委托加工關系;

2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委托加工關系的壹個重要前提是加工的產品必須由委托方銷售;

3加工者自行銷售其加工產品的,以“冒用廠名、廠址”處罰加工者;至於加工方主張存在委托加工合同,且所識別、標註的委托方工廠名稱是委托方認可的,鑒於加工方自行生產銷售,10中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3)刑事責任

關於委托加工產品的刑事責任,分析了主觀要件。壹是委托方與加工方之間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如果委托方是故意,加工方不知情,那麽委托方就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雙方對故意犯罪有“共識”,則構成* * *共犯犯罪,雙方都應負刑事責任。應當根據雙方在* * *共犯犯罪中的不同分工來確定主犯和從犯(或者兩者都是主犯)。

通過上面的介紹我們知道,如果我們購買的產品因缺陷造成損害,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或者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所以我們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多法律知識請到網站專業咨詢。

小貼士:

民法典自2021 1起施行,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通則同時廢止。如果涉及到民法規定的侵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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