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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經營權證的法律效力

政府已經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未經法律授權,無權吊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關系中,承包方享有以下權利:

(1)承包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被占用的,承包方有權從集體組織取得壹定數量、質量和位置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這是承包方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提。

(二)利用承包土地或者其他生產資料自主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三)收取承包土地或者其他生產資料的收益,按照約定的數額向發包方支付收益後,取得剩余收益的所有權。公民個人的承包收入可以繼承。

(4)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承包方對其承包權的處分。壹般是承包方將承包的土地無勞動力轉包出去或者轉移到其他行業。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

(五)承包土地後,承包方仍有權按照集體組織規定的制度使用本集體組織所有的農林設施,如灌溉設施、農業機械等。

(6)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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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因為填寫有誤等原因直接註銷或者變更自己發放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嗎?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發生糾紛的,縣級人民政府無權直接撤銷或者更正發放給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本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由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設立的,是壹種合同授權。村民必須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合同,合同壹旦生效,村民即取得承包經營權。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解決。”該條款針對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落戶。只有在相關行政部門未能解決問題或對解決結果不滿意的情況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將此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理。但是,政府頒發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屬於政府應當主動履行的職權和責任的行政登記行為。登記的本質只是具有公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功能,並不享有行政許可或行政確認意義上的賦權或判斷權利歸屬的功能。登記的性質決定了行政登記機關具有有限的形式審查責任,僅具有對合同是否成立、承包經營權是否實際取得進行形式審查的職能,而不具有審查合同是否成立的實質審查權,行政登記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行政審判只能撤銷部分因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審查、登記、發放、收回、註銷等行政程序違法而錯誤發放的承包經營權證。在壹方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況下,應當先通過民事審判確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先通過行政審判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經民事審判確認後,承包方可以根據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向行政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使物權和登記權壹致。

《土地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1條第壹款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解決途徑有明確規定。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根據土地管理法,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可分為農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村集體組織成員在法定期限內對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可見,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相對於土地使用權而言的壹項特殊權利,受土地承包法這壹特別法的調整。與土地承包法相比,土地管理法更具壹般性。根據我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應當適用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法》只規定鄉鎮政府有權調解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沒有規定有權撤銷。因此,鄉鎮政府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撤銷土地承包經營權,屬於濫用職權。

通過對邊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概念和承包人享有的權利的介紹,大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了壹定的了解。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關於政府是否有權吊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我們已經知道,如果政府已經發放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其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沒有法律授權無權吊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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