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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垃圾管理方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固體廢物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依法負責的原則。

國家采取有利於城市生活垃圾綜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科學技術水平,鼓勵城市生活垃圾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規劃和設施建設

第七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統籌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第八條城市垃圾收集處理設施應當納入城市黃線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九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和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十壹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在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依法向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環境。

第十四條申請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2)權屬關系證明;

(三)喪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設施替代的;

(四)防止環境汙染的計劃;

(五)擬關閉、閑置或拆除設施的現狀及拆除計劃;

(六)擬建新設施的設計;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閑置、關閉或者拆除的,還應當提供規劃建設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三章清掃、收集和運輸

第十五條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分類投放、收集和運輸。具體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指定的地點和時間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應按規定時間放置在指定的收集地點。

在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地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分類要求,將生活垃圾裝入相應的垃圾袋,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

賓館、飯店、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分別收集、貯存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交由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運企業收運,並運送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置場所。

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許可。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的企業,不得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

第十八條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許可決定,並向中標人頒發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服務許可證。

直轄市、市、縣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人簽訂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

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和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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