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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政治,關於個人隱私!急!!!加分!

近年來,在新聞采訪(尤其是“暗拍”)中,記者經常會遇到與公民隱私權相沖突的案件和案例。“暗拍”已經成為揭露腐敗、違法、犯罪等社會醜惡行為和現象的非常有效的手段。此外,還不斷播出,頻繁出現在中央層面的壹些權威媒體上,無形中起到了“示範”和“合法性建議”的作用,成為新聞機構尤其是電視媒體的“法寶”,【1】成為媒體發揮新聞輿情監控作用的重要手段。客觀地說,通過“秘密拍攝”曝光的腐敗違法犯罪行為相當多,對於及時破獲案件,遏制腐敗違法犯罪行為,發揮新聞輿論監督作用,確實起到了有效作用。但這種手段的使用沒有法律依據,[2]而且必然會侵犯公民的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必然會帶來相關的權利沖突。此外,這裏面還隱藏著壹個深層次的問題:由於播出的“暗鏡頭”大多用於揭露腐敗、違法和犯罪嫌疑人,侵犯公民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的案件很少出現在媒體上。在某些情況下,記者甚至冒著生命危險秘密采訪調查,進壹步增加了這種暗拍行為的正義性和悲劇性。目的的“正當性”掩蓋了手段的不正當性;小的不公被大的不公沖淡和掩蓋,程序正義讓位於實體正義。這與我們長期以來無視程序的傳統不謀而合。久而久之,這會加劇我們不註重程序的傳統和習慣,這對法治的塑造是非常不利的。然而,由於“秘密拍攝”的有效性和公正性,這種秘密拍攝行為在當前中國腐敗現象屢禁不止、程序行為無效的情況下,獲得了其社會基礎和政治支持。但是它的成本和副作用也很大。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是:記者采訪權的界限是什麽,合法行使采訪權的途徑是什麽,公民隱私權保護的界限是什麽。類似的案件和權利沖突的例子還有前幾年張藝謀導演的電影《秋菊物語》中被偷拍的女子賈桂花訴青年電影制片廠侵犯肖像權案,以及近年來京滬兩地出現的帶有“私家偵探”性質的所謂“民政調查處、治安調查處”等。[3]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證據規則的司法解釋帶來了新的問題。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2月31日發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的司法解釋,並於20 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規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壹般禁止性規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該解釋發布後,有媒體刊登了“偷拍取證有效”、“偷拍取證合法化”等標題。壹些以偷拍、盯梢為生的私家偵探,也誤讀了自己的行為從此合法化的“依據”。2002年7月20日,《經濟學人》發表了壹篇題為《中國私人偵探業:非法但繁榮》的報道。參考消息2002年7月25日第8版報道2001中國通過的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時,有過錯的壹方應向無過錯方支付經濟賠償,於是越來越多的人請私家偵探收集婚外情證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65438+2.00發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認為公民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秘密音像制品,在民事案件中可以被法院采納,“促進了這個行業(即私家偵探業)的發展”。過去,法院拒絕使用當事人偷拍獲得的所有證據,但根據新證據規則中“非法證據”的判斷標準,偷拍獲得的證據可能被法院認可。由於新的證據規則沒有明確規定收集證據的主體,在當事人舉證困難、法院因客觀原因無法收集證據的情況下,壹些當事人必須想盡辦法,在“朋友”或“熟人”的幫助下,通過各種渠道秘密收集證據。中國的《福爾摩斯》將從夢境降臨人間,法律該為他們規定點什麽了。[1]

新聞媒體也從這份司法解釋中找到了“偷拍”、“偷錄”、“合法化”的依據。《合法“偷拍、非法錄音”可作為證據從4月1日起》寫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對“偷拍、非法錄音”的信息能否作為證據進行了說明。對於壹方當事人出示的有其他證據佐證的、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並向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相反證據的。《中國青年報》發表《新聞報道的司法保護》壹文指出,如果有法律明確規定新聞記者的權利,如正常暗訪權、自由錄音錄像權等,可以從證據方面解決新聞報道的困境。所以最高法院通過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實際上彌補了新聞采訪報道完全缺乏法律依據的尷尬。《北京青年報》壹篇題為《除了偷拍還有別的事》的文章說:現在,拿著“針孔攝像機”偷拍“黑窩點”,成了電視新聞中最吸引眼球、最宣泄情緒的節目。如果這樣的采訪方式能在法律上明確規定,記者就不會那麽尷尬了。至於在“偷錄”的過程中,如何稱之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恐怕還得權威部門重新解釋司法解釋。媒體偷拍合法化的意義何在?據說:偷拍是偷偷錄的。在批評性報道的情況下,可能會違背被采訪者的個人意願,或者直接接觸到被采訪者不願意被知道的壹些隱私。但這並不意味著這種行為是違法的。因為相對於保護公眾的知情權和輿論監督權,對涉及公共利益的被采訪者個人意願和個人隱私的批評應該居於次要地位。(人民網2002年4月2日)

然而,胡勇在2004年4月2日的《法制日報》上發表的《謹防偷拍濫用》壹文中,對上述觀點提出了壹些異議。他說:“與偷拍有關的民事訴訟證據新規則只有壹條規定,即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雖然這壹規定並沒有將偷拍的材料全部排除在證據之外,但絕不可以以此來認定偷拍的材料可以作為合法有效的證據。.....隨著社會的發展,科技的進步,壹方面人們保護個人隱私的觀念越來越強,另壹方面偷拍的設備越來越先進,越來越輕便,被識破的難度也越來越大。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在采取偷拍的方式獲取證據時壹定要謹慎,法院也要嚴格控制和掌握偷拍的證據。同時,國家應加快制定關於偷拍的法律法規,明確合法與非法的界限,嚴格控制特種偷拍的生產、銷售和使用,保護人們在現代生活中的安全感,使個人隱私和尊嚴不受侵犯。”

該司法解釋公布後,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壹些利用偷拍視頻錄像打贏官司的案例。比如《商旅》第三版2002年8月23日報道,河南壹農民用偷拍視頻證據打贏了官司;《人民法院報》2002年6月15日1版報道,北京市壹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告也是通過非法錄制錄音錄像贏得了官司。也有因為竊取電話記錄而敗訴的情況。曾擔任北京富納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納德公司)銷售總監的寇女士因故辭職離開公司。不久,該公司起訴寇女士損害公司名譽。庭審中,富納爾公司提交了14次電話錄音及筆錄,包括寇女士與其姐姐的電話對話及寇女士與公司客戶的聊天記錄。根據這些錄音材料,寇女士的電話內容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跑回河北了”、“公司產品不行了”、“公司要歇業了”等等。針對這些證據,寇女士辯稱,這些電話錄音是公司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錄下的,未經她同意是違法的。所以這些證據應該是沒有法律效力的。據法院調查,富納爾公司* * *配備兩部電話,壹部為法定代表人專用,另壹部為包括被告寇女士在內的公司員工使用。Funard公司為其員工安裝了電話錄音設備,而大多數員工對此並不知情。在此基礎上,法院作出壹審判決,認定原告公司在未事先聲明、告知的情況下,對被告使用的電話進行秘密錄音,無疑侵犯了被告的通信自由和隱私權。因此,公司將秘密錄制的音頻資料作為證據是違法的,法官不會采信這種違法行為產生的證據,故駁回原告公司的訴訟請求[2]。在2004年2月15日的第7版中,摘要引用了法國周刊《明鏡》的報道。德國聯邦參議院提出了壹項保護私人生活的法律草案。攝影師和狗仔隊在他人私人空間拍攝照片、視頻並傳播,未來可能會被判處罰款或壹年監禁。

坦率地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還是需要重新解釋的,比如,什麽是“不違反法律壹般禁止性規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什麽是“合法拍照或者秘密錄音”,等等。

第三,記者的采訪權、信息披露權和知情權

記者的采訪權是新聞自由的壹種體現。新聞節目的發布是信息公開的壹種形式(當然信息公開有其非常豐富的內容),其目的是滿足公民知情權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司法解釋,在於解決證據合法性問題。無論是公是私,都關系到對信息公開的理論認識和知情權。

信息公開是現代社會法治的要求。它是壹種現象學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或者廣義的政府行為,但深層次的權利是作為憲法權利的知情權。信息公開和知情權的問題關系到民主和法治的發展進程。只有在民主法治高度發達的社會結構下,信息公開和知情權的問題才會作為法治的要求和公民權利提出來。

信息公開是壹種行為,也是壹種手段,知情權是壹種法定權利,也是壹種訴求。為了滿足知情權,需要信息公開。知情權在我國現有的憲法結構和法律結構中沒有得到具體的規定和確認。因此,對於正在走向民主法治的中國來說,有必要將知情權作為壹項基本權利,首先在憲法層面予以確認,即憲法確認,這是解決知情權問題的關鍵和根本途徑。這個論點是基於對知情權本質的理解。知情權是壹項基本的憲法權利還是壹項基本權利的衍生或延伸權利?

有學者認為知情權是壹種延伸的權利,可以從言論自由權延伸出來,言論自由權包含知情權。因此,沒有必要專門確認知情權。在我看來,言論自由權和知情權是有聯系的,但不是同壹性質。首先,言論自由權是壹種“輸出”權,即主體發送和發布信息的權利;知情權是壹種“輸入”權,即主體從外部接受信息、請求信息和獲取信息的權利。因此,這兩種權利的實現方式是不同的。其次,言論自由權沒有特定的義務人,只要在法定範圍內,權利人都可以行使這壹權利;知情權的行使壹般需要相對義務人,即相對“知情”的人。這個人可能是個人,也可能是群體,比如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村委會等。,即需要告知的事項所涉及的每壹個人都是知情權的相對義務人。相對義務人履行義務是知情權行使和實現的條件和前提。(這正好可以解決“哪些主體是‘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的爭論。法律很難通過逐壹列舉來指明哪些主體是“信息公開”的義務主體,因為這樣的列舉很難做到全面詳盡。法律有意用籠統的語言來表示未指明的主體,當涉及的事項涉及相對主體時,相對主體就會顯露出來。所以法律應該是概括性的,而不是列舉性的,這恰好是法律的特點,至少在知情權的主體和“信息公開”的主體上是這樣的。再次,如果說知情權來源於言論自由權,會使知情權處於“名不正言不順”的境地,很難使知情權成為壹項重要的基本權利。第四,不要把憲法的基本權利看得太“神秘”。基本權利作為主觀權利和客觀權利的結合體,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人們認識的不斷深化和變化而不斷豐富和發展的,沒有固定的模式。總的發展趨勢是,社會越發展,權利的種類就會越豐富、越多,從自然權利向法定權利再向物權轉變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就越大。這也是法治追求的目標。因此,在憲法中確認知情權是壹項重要的基本權利,是第壹個也是關鍵的環節。

被憲法確認後,知情權作為壹項基本權利,獲得了憲法地位,成為壹項不能隨意對待的權利。對於權利主體而言,是指權利人取得了向義務人詢問的權利,權利人可以據此向相關義務人要求“知悉”;對於義務人而言,它意味著承擔和承載向權利人提供和供給“信息”的法律義務。債權人要求知道後,債務人不得拒絕。壹旦拒絕,權利人可以依據憲法基本權利提起訴訟,維護知情權的實現。當然,這涉及到建立與知情權密切相關的憲法訴訟制度,以及整個憲法基本權利的實現機制,這才是實現憲法權利的根本之策。當然,憲法訴訟作為壹個重大而復雜的法治問題,需要專門研究。

第四,知情權、新聞自由和公眾人物隱私權之間的沖突

知情權作為壹項基本權利,要求相對義務人滿足這壹權利要求。新聞自由作為壹種滿足知情權需求的法律自由,在承擔發布公眾需要的新聞作品的任務過程中,可能會與公眾人物的隱私權發生沖突。在這種情況下,究竟是維護新聞自由還是保護個人隱私,就成了壹個有爭議的問題。

在談到新聞報道的輕微失實時,王黎明教授認為,為了保證輿論的適當監督,法律應當優先保護新聞權利,而公民應當忍受輕微的人格權損害。他認為人格權與新聞自由的沖突是所有國家的法律都面臨的壹種“價值沖突”。在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傾向於優先保護新聞自由。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1964中的壹項判決說,當出版物涉及公眾關註的問題時,言論和出版自由的價值將優先於個人名譽得到保護。這是因為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當社會利益與個人人格權發生沖突時,法律的天平應該向公共利益壹方傾斜。他還引用恩格斯的話說,個人隱私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但當個人隱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聯系在壹起時,個人隱私就不再是壹般的私人事務,而是政治治理的壹部分。不受隱私權保護,但應該是新聞報道中不可回避的內容。.....社會公共利益是各國侵權法中公認的抗辯事由。壹切關系到公眾利益的事情都要置於輿論監督之下。[3](P232-233)這壹觀點在2002年2月中國上海的壹項判決中得到體現和確認。2002年6月5438+2月65438+8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壹審判決足球運動員範誌毅起訴上海東方體育報損害其名譽壹案時,特別補充了如下判決:“即使原認為有爭議的報道點名其涉嫌賭博、損害其名譽,但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應當容忍和理解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據該案主審法官介紹,範誌毅案之所以有這樣的壹審判決,是因為合議庭引入了英美法系較為先進的“輕微犯罪不起訴”理念。有學者撰文指出,這種“輕微犯罪不作為”不僅跳出了原有的“有罪推定”原則,還確定了“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則,即當公眾人物的名譽權與輿論監督權發生沖突時,應當服從公共利益,從而使中國的司法審判開始與國際接軌。這位學者還認為,《且不說小罪》值得寫進中國新聞史上。[4]在我看來,王黎明教授建議公民應該“承擔輕傷”,這是壹個非常危險的提法。因為在我們這個權利意識並不發達的國家,如果確立了這樣的義務或原則,那麽任何人都有可能以“保護公眾利益”的名義,在法律基礎上侵犯公民的權利。美國著名自由主義政治哲學家羅伯特·諾齊克(Robert nozick)指出:“對權利最輕微的侵犯也是壹種侵害,在道德上是不允許的。”[5]持相反意見的學者認為,自由是壹種不受幹涉的狀態,但自由權的行使絕不能以侵犯他人權利為代價。所以,自由是相對的。人格權是絕對的,法律對這壹權利的行使給予強制保護。當新聞批評與人格權保護發生沖突時,應重點保護人格權。記者在采訪過程中要有強烈的保護人格權的觀念,不能以行使新聞自由為借口,侵犯公民的人格權,特別是人格尊嚴、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3](P232-233)

“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主張新聞自由優先於個人人格權的主要理由。但這是壹個似是而非的問題。第壹,“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很難判斷。如何確定標準?誰會確定?第二,任何壹種權利壹旦被法律確認,都有自己獨立的價值和意義,都應該處於法律平等保護的狀態,不存在孰先孰後的問題。第三,在具體的權利沖突以及由此引發的訴訟中,法官的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存在侵權以及侵權程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侵權標準,而不是以壹種所謂的“權利優先”的理論和主義來判案。第四,在具體案件或者權利沖突的案件中,權利的主體是非常具體的,或者個人,或者群體。如果賦予壹種權利優於另壹種權利,就是在賦予權利主體特權地位,這實際上是否定了權利主體的平等,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則和精神。表面上是給壹種權利以支配地位,實質上是給壹種權利主體以支配地位,因為權利永遠是特定主體的權利,而不是主體之外的權利。美國俄勒岡州最高法院副大法官漢斯·A·林德(Hans A.Linde)對“公正審判和新聞自由”這兩項憲法權利的沖突進行了評論,認為它們是“反對國家的兩項權利”。他說,壹般認為,相對不太重要的憲法權利必須向更重要的憲法權利讓步。但是仔細反思壹下就會發現,這種所謂的憲法權利沖突,其實是建立在壹個非常簡單的謬誤之上的。在新聞報道中判斷處於危險中的個人在訴訟中的權利比社會利益更重要往往是正確的。他從根本上否認這是兩種憲法權利的沖突,並提出了“憲法權利是為了什麽”的尖銳問題。他說:這些權利是用來對抗政府的——通常這些權利不是用來要求政府為妳或我做某件事,而是用來限制政府對我們做的事。他還指出,妳的憲法權利並不比妳最不尊重的權利(如妓女、小偷、毒販和其他人的權利)更大。[4]因此,“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理論需要進壹步解釋,否則,就有可能演變成侵害個人權益的借口。我們應該對此保持警惕。

據英國《泰晤士報》報道,英國計劃立法賦予捐精者的後代對親子關系的知情權,以解決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沖突。據悉,2004年6月5438+10月21日,英國公共衛生大臣梅拉妮·約翰遜(Melanie Johnson)將在年度例行會議上宣布壹項生育立法。英國議會通過的這項立法規定,今後所有捐精者的孩子都有權知道自己的親生父親是誰,孩子對基因遺傳的知情權應該大於捐精者的隱私。這意味著,今後捐獻精子的男性將不會被要求對身份保密。據悉,英國政府出臺這項立法基於兩個因素:壹是從基因醫學的角度出發,二是從歐洲的現狀出發。目前,英國每年有1000名嬰兒因人工授精通過人工渠道出生。英國政府的大臣們認為,人工授精出生的孩子,壹旦年滿18歲,就有知道自己父親是誰的基本權利,盡管他們的父母或精子捐獻者不願意這樣做。因為孩子從親生父母那裏繼承的基因會對孩子的健康產生重要影響,醫學鑒定案件尤其需要孩子父母的基因信息。科學家越來越意識到,人類疾病,如癌癥、心臟病和糖尿病,與遺傳因素密切相關,壹個人的家族史往往是提供疾病來龍去脈的主要渠道。歐洲的法律和人權立法對英國司法機構提出了挑戰,這促使英國政府認為有必要改變通常的做法,允許捐精者的後代有權知道他們的親生父親,但允許那些被追查的親生父親對他們的後代沒有經濟或其他義務,也不能被迫見他們不想見的孩子。[5]本案的啟示是,知情權與隱私權的沖突應通過立法解決。立法應基於對不同權利所面臨問題的充分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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