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與海相連的通航水域發生接觸並造成損害的事故。船舶碰撞是船舶之間的碰撞,所以船舶與船塢、碼頭、輕舟、燈塔、浮標、竹筏等水上或水下固定物體的碰撞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碰撞。船舶碰撞可分為直接碰撞和間接碰撞。直接碰撞是指由於某種原因造成的船舶實際碰撞。間接碰撞是指船舶沒有實際發生碰撞但已經造成損害的情況,比如浪損。過失的單方責任如果船舶碰撞是由於壹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船只負賠償責任。船舶在港內航行時,遇到停靠碼頭的船舶或觸碰系泊浮標的船舶,往往會發生單方面疏忽造成的碰撞。除非故障船能證明系泊船存在某種過錯,如系泊船未遵守避碰規則,靠泊時懸掛船燈。雙方各負其責,總的原則是按各自的過失比例分擔損失。雙方過失比例相等或者過失比例難以確定的,雙方各承擔50%的碰撞責任。對於第三人的人身傷亡,碰撞雙方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壹船共同支付的賠償超過規定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因引航員過錯造成的船舶碰撞,即使在強制引航的情況下,也應視為因船長和船員過錯造成的船舶碰撞。雙方無過失責任是指碰撞不存在人為因素,完全是由於客觀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的。無過錯碰撞造成的損害由受害人本人承擔,碰撞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客觀原因可能來自不可抗力,比如自然災害;也可能是因為意外。事故是指船舶已達到通常的謹慎和技術要求,但仍不能避免的事故。未知原因是指無法確定碰撞的原因,這種情況下的碰撞相當罕見。確定碰撞過錯的壹般原則是將碰撞的整個過程分為幾個不同的航行階段,即相遇、構成碰撞危險、形成緊急情況、呈現迫近危險和碰撞。各階段以合格船員良好的船舶技術和國際或地方航行避碰規則為準繩,分析判斷是否構成碰撞過錯。壹般原則多為成文法,在世界範圍內廣泛使用,而特殊原則多為航運國家長期司法實踐形成的習慣,因國家而異,適用範圍有壹定的局限性。特殊原則包括最後機會原則和雙方過失對等原則。
法律客觀性:
我國《海商法》第165條對船舶碰撞的定義是:“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上相連的通航水域發生接觸並造成損害的事故。前款所稱船舶,包括本法第三條所稱船舶中非用於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其他船舶。”據此,我國《海商法》規定的船舶碰撞的構成要件為:第壹,碰撞必須發生在船舶之間,且壹方必須是海船,但船舶與非船舶碰撞除外。也就是說,碰撞船舶,壹方必須是除用於軍事或政府公務和20總噸以下小型船艇以外的海船和其他移動裝置,另壹方必須是除用於軍事或政府公務以外的任何船艇,包括海船、內河船艇和20總噸以下小型船艇。第二,碰撞必須發生在海上或與海相連的通航水域。“通海通航水域”是指可供20總噸以上海船自由航行的通航水域。第三,碰撞必須有破壞性的結果。船舶碰撞未造成船舶及其人員、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不構成船舶碰撞。第四,碰撞包括直接碰撞和間接碰撞。我國《海商法》第170條規定:“船舶因操縱不當或者不遵守航行規則,沒有與其他船舶發生實際碰撞的,適用本章規定。”所以間接碰撞也作為船舶碰撞處理,只是基於過失,即因操縱不當或違反航行規定造成的碰撞。《海商法》第165條規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上相連的通航水域發生接觸並造成損害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