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從代位權和撤銷權的概念、法律特征、法律後果等方面,分析了二者的區別。

從代位權和撤銷權的概念、法律特征、法律後果等方面,分析了二者的區別。

代位權屬於債權保全的壹種方式,是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發生了債權遲延、行使權利遲緩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保全自己的債權。1999年3月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後來最高人民法院對代位權訴訟的具體操作作出了司法解釋。

我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壹個重要目的是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的“三角債”,但我懷疑它是否能真正提高司法效率,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首先,可能會損害合法債權。我國代位權的後果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法律關系消滅,債權債務關系重新確立,可能導致真正有履行能力的債務人逃匿,從而導致債權人利益面臨更大風險。其次,違背了債的保全制度的基本價值。代位權的立法目的是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現行代位權制度註重效率而忽視了代位權制度的根本價值。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代位權制度的構建仍應遵循傳統的代位權理論。

[關鍵詞]代位權制度缺陷

壹、代位權制度的演變及特征

根據債的壹般理論,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壹種人權和相對權。債權人只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只對債權人負有義務。原則上,債務的效力不能追溯到任何其他第三人。但是,當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行為危及債權人的利益時,法律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行為行使壹定的權利,以消除對其債權的損害。這種制度被稱為債務保全或債權保全。學術上也叫債務的外部效應。代位權屬於債權保全的壹種方式。

所謂代位權,是指在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壹直負有遲延實現債權的責任而遲遲不行使權利的情況下,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債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行使代位權,產生了代位權訴訟。早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就確立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和代位權,對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後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都規定了代位權。

代位訴訟是直接訴訟的對稱(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的訴訟是直接訴訟)。按照傳統理論,債權人代位權在訴訟法律關系、訴訟結果的歸屬、訴訟標的等方面不同於直接訴訟,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原告是依法取得代位權的債權人,即代位權人。代位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代表債務人(即代位權人)行使權利。第二,以第三人為被告。代位權的本質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此,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的被告是代位權人的債務人,即第三人。第三,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和保護代位人的權益。雖然原告提起代位權的最終目的是消除權利實現的障礙,保證其債權利益的實現,但該請求權並不包括任何代位權人自身的實體利益。第四,訴訟的實體效力直接歸屬於代位人,即被告應向代位人支付,而不是直接歸屬於代位人(即原告)。具體來說,代位權的效力包括三個方面:

(1)對債權人的影響。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是保護債務人所有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代位權接受債權後,接受的財產利益不僅用於清償自己的債權,也不得自行與債務人抵銷債務,應當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同等受償。

(2)對債務人的影響。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直接屬於債務人。如果債務人仍遲遲不接受,債權人可以代位接受。雖然債務人有權要求債權人交付其已收受的財產,但除償還債務外,債務人不得處分該財產。

(3)對第三方的效力。代位權實現後,第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因代位權而消滅,債權人尚未行使的債權仍歸債務人所有。

債權人代位權具有以下特征:

第壹,代位權是債權人代替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的權利。因此,代位權體現了合同的外在效力。即債權的效力不僅及於債務人,也及於與債務人有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代位權和撤銷權雖然也是針對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但二者是有區別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撤銷權的行使旨在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代位權針對的是債務人不行使債權的消極行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維護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當然,這兩種方式都是合同保全的形式,其目的都是為了保全債權,保證債權的實現。

第二,代位權是法定債權的壹種權力,無論當事人同意與否,債權人都享有這種權力。換句話說,債權壹旦產生,當然包括代位權,代位權隨著債權的轉移和消滅而轉移和消滅。在這壹點上,代位權不同於債務人之間的追索權。所謂追索權,通常是指連帶債務人代表其他債務人清償了全部債務,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債務人支付其份額。追償權不是債權固有的權能,也不是隨著債權的產生而產生的權利,而是代表其他債務人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權利,因此與代位權在性質上是不同的。

第三,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可見,債權人不是債務人的代理人,代位權也不同於代理權。雖然債權人代表債務人行使權利可以增加債務人的財產,但其行使權利的目的是保護自己的債權,而不是單純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行使這種權利。

第四,代位權在內容上不是對債務人和第三人的請求權。它是債權中包含的除請求權以外的權力。這種能力被稱為安全能力。之所以不同於請求權,是因為它在內容上是保全債權,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可見,代位權不是壹種請求權。因為代位權是為了保全債權而代替債務人行使權利,不是扣押債務人的財產或者收取債務人的財產而獲得優先受償。因此,它不是壹項訴訟權利,而是壹項實體權利。學者們普遍認為,該權利屬於債權固有的壹種特殊權利。

綜上所述,按照傳統的代位權理論,代位權訴訟的壹個根本特征是,行使代位權所取得的財產應當先加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後按照債務清償的規則清償債權。這個規則可以稱為“入庫規則”。因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然是以自己的名義,但代位權本身和代位權的客體畢竟不是壹回事。代位權的客體屬於債權人。但不是對自己債權的直接滿足,而是對所有債權人的* * *附擔保制度,是對債務人責任財產的保全制度(即* * *附擔保保全)。債權人代位權就是通過這種“附擔保的* *保全”來實現債權人對自己債權的“保全”。因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權利屬於債務人,結果自然直接屬於債務人,成為所有債權人的* * *擔保。代位債權人並不因為代位而獲得上級銀行的受償權,而只是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這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初衷,也有學者將此進壹步概括為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準備功能。

二、我國代位權制度的基本規定

1999年3月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這表明代位權制度終於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確立,使代位權制度從以往學者的理論中進入社會生活。

過去,我國民法沒有規定債權人的代位權,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也不承認代位權訴訟。199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三百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債權的,經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請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這壹關於“代位執行制度”的規定,可以說是使債權人的代位權首次運用於執行實踐。此後,隨著理論界對代位權研究的逐步深入和成熟,以及現實生活中迫切需要為債權人提供更加周密細致的保護,1999年3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首次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債權人的代位權。該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的除外。”。為了進壹步細化這壹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壹條至第二十二條對代位權訴訟的具體操作作出了具體規定。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成立的,次債務人③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對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在債務人不積極行使權利,危及債權實現時,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債務人(第三人)直接行使權利的權利。

代位權通常應滿足以下條件才能成立:

(1)債務人享有對抗第三人的權利。

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是代位權成立的基本條件。債務人不享有對第三人的權利,債權人就沒有行使代位權的權利,也就沒有代位權。需要註意的是,並不是所有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都可以成為代位權的客體,通常可以為債權人代位的債務人的權利並不排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權。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這種物權僅限於到期債權,無論是優先債權還是未到期債權都不能包括在內。

(2)債務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是懶惰的。所謂運動中的懶,就是妳應該、可以行使權利卻不行使。所謂應行使,是指如果不及時行使權利,權利可能消滅或減少其財產價值。比如,債權長期不行使,可能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所謂行使能力,是指債務人不存在任何行使障礙,完全有能力自行或通過代理人行使權利。懶於行使權利的主要表現就是根本不主張權利或者拖延權利的行使。如果債務人已經向其債務人提出請求,或者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能認為其怠於行使權利。如果他在法院主張權利,敗訴了,這種情況下,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就不存在了,債權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權。

(3)債務人遲延行使權利對債權有害。代位權主要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已經到期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行使的權利。因此,遲延行使權利必須影響債務人責任的履行,對債權有害,否則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需要指出的是,在債務人與其債務人的關系中,如果債務尚未達到履行期,債權人的代位權就不會發生。在這壹點上,代位權不同於撤銷權。撤銷權可以由債權人在履行時間之前行使,因為債務人在履行時間之前對財產的不當處置減少了債務人的債務財產,已經表明債務人在履行時間之後不能清償債務。因此,應當允許債權人在履行期到來之前行使撤銷權。否則,債權根本得不到保障。但對於代位權的行使,債權人能否在債務人與其債務人的關系中行使代位權,取決於債務是否在債務人與其債務人的關系中到期。履行期未到的,債務人不能向他人主張權利,債權人也不能代表債務人行使權利。如果允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會幹涉債務人的自由,也會被債務人的債務人拒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3條12.29)的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履行其到期債務,不與其債務人起訴或者仲裁,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1999 65438+2月29日)還規定了代位權行使的另壹個條件,即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權人有權直接接收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這是我國現行代位權制度與傳統代位權理論的顯著區別。

對於這種超越傳統的理論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起草組的學者提出了以下理論支持:

第壹,雖然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應認為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直接追索次債務人的權利,不僅具有程序意義,而且具有實質意義,即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產生了壹種新的具有直接後果的權利義務關系。壹旦提起代位權訴訟,次債務人可視為債權人的債務人。

其次,傳統代位權理論中的“入庫規則”的最大弊端在於缺乏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激勵。詳細來說,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辛苦是由其他債權人平均支付的,所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動力會在壹定程度上打折扣。如果規定債權不能直接接收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則通過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只能由債務人接收,這樣會使債權人失去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債務人坐享其成,從而使代位權制度的設立失去意義。如果合同法的規定不能激勵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那麽債權人就會求助於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300條,合同法關於代位權的規定就只能停留在紙面上,成為立法者追求法律制度完善的道具。

再次,如果規定債權人不能直接領取代位權訴訟的財產,代位權訴訟取得的財產只能先歸債務人所有,那麽債權人就可以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只會增加訴訟負擔,浪費訴訟資源,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甚至可能導致人民法院對此訴訟和代位權訴訟作出矛盾判決的情況。

第四,不訴不理是民事訴訟法的原則。既然原告的債權人主張了權利,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沒有主張權利,那麽保護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的利益並無不當。其他債權人不僅有事前債權,也可以事後向其主張權利。而且債務人沒有破產,代位權訴訟屬於壹個案件的普通訴訟,不同於破產程序,不存在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的危險。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未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將難以保護。在權利的保障上,永遠是積極行使權利的人,而不是懶惰的人。代位債權人是第壹個“火中取栗”的,即使不與人分享,也不違背正義。

第三,我國代位權制度的缺陷

從以上觀點可以看出,我國建立代位權制度的壹個重要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現實生活中大量的“三角債”。我國代位權制度對傳統理論的突破,確實給人壹種提高效率的表象,我們深刻理解立法者試圖提高司法效率,確保債權人直接獲得賠償的良苦用心。但本文對代位權制度能否真正實現其立法初衷,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表示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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