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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職務犯罪的職能管轄是什麽?

首先提出問題。村官職務犯罪是指在村級基層組織中擔任壹定職務的人員(村官)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職務犯罪。中國農村人口占全國人口的80%以上,被稱為“村官”的村委會等農村基層組織成員是壹個龐大的群體。他們不僅從事村民自治的管理和經營活動,而且在壹定範圍內代替政府行使行政權力。法律規定,村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占、挪用、收受公共財物的,根據其犯罪性質,分別由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管轄。村官主體身份的多樣性及其職務行為的復雜性,使得司法機關對村官職務犯罪的性質往往存在爭議,這對以犯罪主體劃分職能管轄的刑事管轄實踐產生了很大影響。管轄權沖突在村官職務犯罪的管轄中普遍存在。二、村官職務犯罪的職能管轄與沖突職能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即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劃分。根據職能管轄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6月25日以1999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作出了批復,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0年6月5日作出了關於貫徹NPC人大常委會《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通知。根據2004年4月29日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司法解釋,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對村官職務犯罪的管轄是:村官協助政府從事七種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共資金、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村官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其他經濟犯罪,可以依據刑法相關規定構成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實踐中,村官的職務行為十分復雜,存在主體難分、罪名難定、取證難等執法難點,導致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存在管轄爭議。主要表現在:不得掌握村官的主體身份,導致管轄權沖突。檢察機關主要管轄國家工作人員貪汙賄賂犯罪和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因此確定犯罪主體身份對於明確檢察機關的職能管轄具有重要意義。村官只有從事法律規定的特定行為,才能成為貪汙賄賂犯罪的主體,檢察機關有權管轄。《解釋》以協助政府行政事務作為區分村官身份的依據。但是,村級組織有很多功能。村官不僅要協助人民政府進行壹定範圍的行政管理工作,還要開展村級自治事務和村級經營活動。他既是農村集體公共事務的管理者,又是人民政府行政工作的幫助者,身份十分特殊。比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土地補償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征收征用土地後,分配前,村基層組織發放“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的管理活動,屬於協助政府的行政行為;實踐中,基層組織往往按規定劃出壹定數額的征地補償費,放入集體賬戶進行管理。村官對這筆費用的管理,應該屬於村基層組織自治的“村務”,而不是“公務”。村官在管理征地補償費集體賬戶時,其職務行為同時指向兩個對象:征地補償費和農村集體資金。他們在行使這壹職務行為時,非法占有、挪用款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司法機關對村官的主體身份往往意見不壹,導致管轄爭議。尤其是村民舉報村官貪汙、侵占、挪用土地補償款,要求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在立案前無法正確掌握村官的主體身份,導致公安機關在某些案件中堅持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屬於貪汙,應由人民檢察院管轄;而檢察機關則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但其職務,本應由公安機關管轄,形成管轄沖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壹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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