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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對中國人的定義是什麽?

《清代代表典》編纂於乾隆五年(1740)。

演變清朝的祖先在1644年入關後,原來的滿清舊律已經不能滿足統治全國的需要,於是下令糾問官按照明律進行懲處;同時,根據“詳譯明律,參入國制,增劑量,準時”的原則,順治五年(1648)制定了《清律集》。這是清朝第壹部成文法典。除了壹些增刪改並外,無異於《大明法》的翻版。康熙十八年(1679),鑒於刑部現有條例處罰過重,皇帝特別指示刑部將現行條例匯編成冊,予以公布。雍正即位後(1722),下令朱軾等人積極修法,並於雍正五年(1727)出版《大清律集》。乾隆初(1736 ~ 1795),對原有的律例進行了逐壹更正和大修,乾隆五年編纂了《大清律例》。

《大清律》的標題與《大明律》相同,仍為7條、30條、436條,包括名例、官、戶、禮、軍、刑、工諸法,分別附1049條。清朝的法律是以《大明法》為基礎的,同時也受到唐朝法律的影響。據清代《四庫全書總目提要》“有名例、職制、盜賊、詐欺、雜罪、捕死、越獄。其唐律分為戶役、婚姻、廄倉、廄牧、打架和訴訟。其名與真名略有出入,如魏禁為宮衛,擅推軍政門……”,以及部分條款的小註為唐律原文。

特點作為中國歷史上最後壹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具有以下特點:①載於法規之中,嚴謹透徹。清朝從順治二年到乾隆五年,編纂了清朝的法律,歷時近100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評估了歷代的得失,所以法律的內容相當詳盡。順治初年,鑒於“法意難明,語言不足”,加了壹個小註來摹仿法條。康熙二十八年,律後加總註。《大清律例》小註雖然只有寥寥數語,但法律含義卻更加清晰完整。如《異富他國》壹文寫道:“父母喪親,兄弟不立戶籍,得八十棍。”註:“不是法可令。”(2)加重對謀反罪的處罰。清朝從壹開始就面臨著復雜尖銳的階級鬥爭和民族鬥爭的局面。因此,對於危害清朝統治基礎和專制皇權的謀反、叛亂等罪行,清朝的刑罰比明朝更重。凡密謀謀反,圖謀大逆不道者,不論人頭,年中處死;而牽連祖父母、父子、兄弟、同居者,不論其姓氏不同,叔伯的兄弟的兒子,不論其異同,男年滿16,不論其病,壹律斬首。其男未滿15及母、女、妾、妹的妻妾,若為子女,則交英雄家為奴,其財產轉為官。就算子子孫孫真的不懂事,過了11也會被閹割送到新疆給官兵當奴隸。對於叛國罪,所有謀反者斬首,妻子為奴,財產沒收。這項法律還擴大了叛國罪的範圍。比如半姓血親結盟,結拜為兄弟,全部按照叛國罪的法律第壹次拘留,處罰減少壹個。如果聚集20人以上,就作為第壹個從植煙區參軍的人被絞死。(3)“榜樣”的作用淩駕於法律之上。自清朝頒布《大清律集》以來,法律就被公認為是後人都要遵守的法律,不會再修改了。只是要隨時制定法律,補充和修改法律的不足。由於例的形式靈活,便於及時將統治階級的意誌提升為法律,受到了統治者的重視,其作用和效力都在法律之上。“有例則立其法,有新則立其法。”清代案件增多,乾隆二十六年(1,761),嘉慶六年(1,801),同治九年(1,870),為1,456起。規定紛繁復雜,方便官員為了自己的私利隨意引用。康熙鼎盛時期存在“小吏欲輕則法輕,欲重則法重”的問題,事異於法,獨斷專行。康熙乾隆以後尤為嚴重,使清朝的司法更加黑暗。④職工的法律地位有所提高。根據清朝的法律,雇工包括短工、長工、挑夫、人力車、炊事員、船工、雜工、雇傭軍人等。雇員和雇主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員工對用人單位的違規,關系到自己的名氣和地位,應該優先處理。但乾隆二十四年,新條例規定:“對隨時短期受雇,所得價值不大者,仍同。”此後,該條例進行了多次補充,內容有增有減。壹般來說,員工從嚴格的個人隸屬關系中獲得了壹些改善。這反映了封建社會後期人身依附關系的相對放松,是廣大勞動者反對超經濟剝削和奴隸制鬥爭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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