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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100經典民法案例

幼兒園班級有過錯,應當進行適當賠償。

關於幼兒園與幼兒的法律關系,目前有三種觀點:1,監護;2.準行政法律關系;3.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系。以下是對這三個觀點的詳細分析。

所謂監護,就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由特定的公民或者組織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的制度。

《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據此,幼兒的父母是其自然監護人,其監護資格從幼兒出生時起自然取得,無需任何程序。

幼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喪失監護人資格的,應當按照以下順序確定有監護人資格的人為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哥哥姐姐;3.其他近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的,經子女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

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子女父母所在單位或者子女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作為孩子的監護人,其監護職責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保護孩子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2.管理子女財產;3.代理子女參加各種民事活動;4.教育和照顧幼兒;當幼兒的權利受到侵犯或有爭議時,代表他們進行訴訟。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確定幼兒園為幼兒的監護人並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監護責任是基於親權的法定義務;幼兒園對幼兒的教育責任是建立在矯正機構基礎上的壹種崗位責任。

很多人認為,父母作為監護人,把孩子放在幼兒園,所以孩子在幼兒園的時候幼兒園就是臨時或者暫時的監護人,在這期間應該盡監護人的壹切職責。這種觀點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自己的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監護人侵權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由監護人承擔,另有約定的除外;被代理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由此可見,幼兒園不可能是臨時或暫時監護人,因為幼兒的父母並沒有明確地將監護責任委托給幼兒園,事實上幼兒園也不可能接受這樣的委托。

第二種觀點認為,幼兒與幼兒園之間存在準行政法律關系。準行政法律關系不是壹個非常規範和確切的法律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非常模糊。之所以提出這種觀點,是因為有些學者基於行政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征,與壹些地方的幼兒園與幼兒的關系壹致或相似。然而,這是不壹樣的。幼兒園不是行政機關,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幼兒園的主管機構或上級機構是教育局,屬於行政機關。所以,用準行政法律關系來表述,有些牽強。

行政法律關系是指由行政法律規範確認和調整的行政法上具有權利和義務的社會關系。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必然會與外界發生各種關系。這些關系涉及面廣,內容復雜,但壹般稱為行政關系。這些由行政法律規範確認和調整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行政關系,形成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規範確認和調整壹定範圍行政關系的結果。

從以上分析可以推斷,以準行政法律關系來確定幼兒與幼兒園的法律關系是不準確的;同時,這種關系也很難解決孩子和幼兒園之間的很多實際糾紛。這種說法在理論上站不住腳,在實踐中也難以把握。

第三個觀點可以在法律中找到。這個觀點把孩子和幼兒園的關系概括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筆者也贊同第三種觀點。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三條:“幼兒園的保育和教育應當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等方面的和諧發展。”第13條:“幼兒園應當貫徹保護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第19條:“幼兒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禁止在幼兒園內設置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築物和設施,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和玩具。《幼兒園工作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保育員應當在教師的指導下,管理幼兒的生活,配合班級教師組織教育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3條:“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智、體、美、勞教育”。第16條:“學校不得允許未成年學生在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內從事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活動。第17條:“學校、幼兒園應當安排未成年學生、兒童參加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上法律法規足以說明幼兒園與幼兒的關系是教育、管理和保護。

既然幼兒園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而不是監護關系,那麽孩子在幼兒園受到傷害應該如何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明確具體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造成他人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其適當賠償。”這份司法解釋明確指出,幼兒園在賠償問題上實行“過錯原則”,即有過錯的,應當適當賠償,沒有過錯的,不予賠償。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是在此基礎上做出判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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